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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定送達)被 告 庚○○

定送達)被 告 辛○○

定送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教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本案背景: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目公司)與交通○○○區○道○路局於民國91年間訂立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五目公司得以經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之餐廳及零售店業務,國道公路局則對五目公司經營之服務區有管理之責,並依交通○○○區○道○○○路局服務區管理要點之規定,將服務區管理之責授權予其所屬之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惟五目公司懷疑國道公路局南工處人員與民間攤販勾結,縱容大批業者進入服務販賣煙酒、便當,嚴重影響五目公司之業績,造成五目公司損失,五目公司不甘損失,為此向國道高速公路局檢舉南工處相關失職人員,並請求賠償,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9月29日以92年度仲聲孝字第152號判斷,國道高速公路局應賠償五目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此後南工處人員與五目公司人員即常生齟齬,南工處人員則認為五目公司經常未依契約維護賣場,五目公司職員則認為南工處人員經常藉故找碴。乙○○則係擔任五目公司業務部副理,經五目公司派駐於新營服務區駐區負責人,庚○○及辛○○兄弟亦為五目公司員工,均分別擔任新營服務區組長及收銀員。

貳、因高公局南區工程處督導員於93年1月間屢次以服務區髒亂、陳列逾期商品等缺失,而填發「新營服務區公務處理單」,乙○○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3年1月6日晚上,教唆員工庚○○、辛○○二人阻止高公局南工處員工進入賣場督導。南工處員工丙○○於9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至新營服務區南向賣場內,執行賣場內商品檢查及服務台業務督導之職務時,庚○○見茹宜萍於賣場內翻動架上食物為檢查時,即趨前告知茹宜萍「這裡不歡迎你」,要求茹宜萍離開賣場,茹宜萍當場拒絕,庚○○竟出言對丙○○稱「你們不怕暴力嗎」,庚○○與辛○○基於傷害及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抓住丙○○之手臂、庚○○在丙○○背後推,二人合力以強暴力方法將丙○○或拉或推,使其離開賣場,妨害丙○○執行督導職務之權利,並致丙○○因此受有右側手臂、前臂及手部瘀血挫傷、下背部紅腫瘀血挫傷之傷害;嗣丙○○之同事戊○○因接獲丙○○求援電話,而於當日約上午9時10分許趕至現場,見辛○○、庚○○二人拉、推丙○○而出言制止,戊○○欲對無人之服務台拍照,庚○○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你不怕暴力嗎」,使戊○○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叄、案經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丙○○及戊○○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五目公司業務部副理,經五目公司派駐於新營服務區為駐區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與此事無關,且1月4日及1月7日均不在服務區,未教唆庚○○及辛○○妨害自由,並有差旅費報告可以證明當時並不在現場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於服務區擔任組長,於上揭系爭時、地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丙○○隨便翻動商品,當時僅有圍住丙○○,請她出去,不知丙○○執行巡檢職務,並未毆打、推擠丙○○,亦未恐嚇戊○○云云。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丙○○隨便翻動架上商品,僅有圍住丙○○,請她出去,不知丙○○執行巡檢職務,並未傷害丙○○,是丙○○毆打我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㈠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

售店業務,係由五目公司得標,五目公司並與交通○○○區○道○○○路局訂立經營契約,雙方約定五目公司得以特許營業,每月須繳220萬元以上之特許營業費,經營期間為5年,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其中五目公司應遵守國道高速公路局授權之代表人即區工程處人員之管理與督導,告訴人丙○○及戊○○均係南區工程處新營服務區管理員。惟自89年起至92年間,因國道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未積極取締攤販,致其他攤販在該服務區內非法營業,使五目公司遭受嚴重損失,五目公司即以南工處人員縱容攤販於該處營業而對交通○○○區○道○○○路局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判斷交通○○○區○道○○○路局應給付五目公司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等情節,有契約書、交通○○○區○道○○○路局服務區管理要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3年9月29日以九十二年度仲聲孝字第152號判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2頁、32頁至第40頁、第149頁至第182頁)。查戊○○及丙○○均係南工處約僱管理員一情,亦據證人即南工處新營服務區督導陳則誠具結證稱在卷(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乙○○、辛○○、庚○○對此亦均不否認。從而,五目公司與南工處人員確有因認知不同而時起爭執,及丙○○及戊○○均係南工處員工,對五目公司於新營服務區南向賣場,亦因國道高速公路局授權而對該區賣場有管理督導之權責,應可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丙○○於9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服

務區南向賣場執行巡檢職務,檢視商品有無過期、賣場內服務台有無負責人員之際,先與辛○○短暫交談,辛○○即通知庚○○到場,庚○○即以「你不怕暴力嗎」等語,要求丙○○離開現場,惟丙○○並未因此離開,為使丙○○離開賣場,被告辛○○乃抓住丙○○手臂,被告庚○○則在丙○○背後推,二人合力施以強暴,將丙○○或拉或推出賣場,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妨害丙○○執行巡檢職務之際,戊○○因接獲丙○○求援電話而趕至現場,戊○○即制止賴氏兄弟二人,因見服務台並無人員,則拿出照機欲拍照存證,庚○○竟對戊○○出言恐嚇,告以「你不怕暴力嗎」,致戊○○心生畏懼,生損害於安全等情節,業據證人丙○○、戊○○及當時任職五目公司職員之現場目擊證人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綦詳,且互核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203頁至206頁,本院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並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而揆諸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手臂、前臂及手部瘀血挫傷,下背部紅腫瘀血挫傷」,亦與證人戊○○及丁○○證稱被告庚○○、辛○○二人使告訴人離開賣場之方式相符,從而,應認證人丙○○、戊○○及丁○○之證詞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被告庚○○確有恐嚇戊○○,並與庚○○共同以推、拉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帶離賣場,妨害告訴人丙○○行使職務之權利,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庚○○、辛○○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前一天

晚上(指93年1月6日)乙○○在北站賣場口頭告知各主管,明天開始不能讓南工處的人員進入賣場,且不能交談也不能讓他們看值勤紀錄簿...93年1月7日丙○○進入賣場,庚○○通知我帶照像機到賣場拍照..我不知道要拍什麼,停頓了幾秒,辛○○說我來拍就好,你去站收銀,我到收銀台時候,乙○○站在收銀台附近,我聽他說「不用怕他們,公司給你靠」。戊○○趕到現場時,乙○○在收銀台附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5頁、本院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

⒉又證人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從賣場入口進入

賣場時,看到乙○○在收銀台旁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6頁)。

⒊再者,被告庚○○於偵查時,亦供述被告乙○○於案發

前有對其他員工交待不要讓南工處人員進入賣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19頁)。

⒋茲互核前開證人丁○○、戊○○之證詞及被告庚○○之

供述內容,就被告乙○○於案發前確有指示員工不使南工處職員進入賣場,及被告辛○○、庚○○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時,被告乙○○站立於賣場內收銀台旁之主要情節確係相符,又證人丁○○、戊○○及被告庚○○與被告乙○○並無私人恩怨情仇,且於案發時確係在現場目睹之人,上開證述及供稱內容自堪採信,從而,本件案發前一日,被告乙○○確有教唆被告庚○○、辛○○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丙○○離開賣場、妨害告訴人丙○○行使職務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乙○○雖提出差旅費報告、統聯客運購買證明及電子機票收據各一紙,欲證明其案發之際不在現場,惟本院審酌統聯客運購票證明之日期為93年1月4日,與本案無自然性之關連性,至於有被告乙○○姓名之電子機票收據影本之登機時間固為93年1月7日上午7時5分(航程為松山至嘉義),然自臺北至嘉義之航空器飛行時間約為1小時,被告乙○○下機後,自嘉義水上機場搭車至國道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所費時間亦不超過半小時,依目前交通便捷之程度,被告乙○○當可在當日9時前趕至服務區上班,而本件案發時間係當日上午9時,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既於9時前能趕抵案發現場上班,不僅合於自然物理性,亦可印證證人丁○○上開所供伊有目睹被告乙○○於案發時係在現場,確係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乙○○以差旅費報告及購票證明辯稱不在場云云,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雖以不知情,當時不在現場云云,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教唆以強暴妨害行使權利之行為,要堪認定。

㈣被告辛○○、庚○○則以告訴人丙○○當日未著制服,不

知告訴人丙○○係在執行巡查職務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丙○○係南區工程處新營服務區管理員,案發前,即數次至案發賣場巡查,並多次填寫公務處理單等情節,業據被告辛○○、庚○○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10頁、211頁),核與證人丁○○證稱告訴人丙○○案發前曾前來賣場巡查數次等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庚○○、辛○○二人不僅認識告訴人丙○○係南工處之人員,亦認知告訴人丙○○前來賣場係執行巡查之任務,從而,不論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時,其外觀上是否穿著制服,被告庚○○、辛○○二人既知悉告訴人之管理員身分,且告訴人丙○○在架上檢視商品,足認被告辛○○、庚○○二人主觀上確係知悉告訴人丙○○正在執行督導職務,行使其應有之契約上巡查之權利,應可認定,被告辛○○、庚○○二人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丙○○執行職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足認定。

㈤又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錄影帶,惟依本院現有設備,無法

播放該錄影帶,且該錄影帶業經檢察官勘驗完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系爭錄影帶時,係使用被告三人所屬之五目公司之機器播放,播放勘驗時地點係在新營服務區南下服務站二樓辦公室,並由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錄影,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王伊忱律師均在場(參見偵查卷第93頁乙○○訊問筆錄及第100頁之勘驗筆錄),足見勘驗過程堪稱公正客觀,所為勘驗結果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本院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教唆被告庚○○、辛○○妨害告訴人丙○○行使進入賣場督導巡查之權利,經核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妨害自由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次查被告辛○○及庚○○共同以抓住告訴人丙○○手臂、在背後推擠施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丙○○拉出賣場,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並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二人以一行為而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庚○○與被告庚○○間,就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庚○○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案之背景、被告三人與南工處員工多所爭執、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對告訴人丙○○稱「你們不怕暴力嗎」,使丙○○心生畏懼,生損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致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庚○○固有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然本院揆諸告訴人丙○○並未因該惡害通知而離開賣場,反而與被告庚○○、辛○○在賣場內爭執,致遭被告辛○○、庚○○強行將其推拉離開賣場,而認告訴人丙○○並未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怖,從而,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開有罪事實(即被告庚○○恐嚇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起訴前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