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及陳勝輝是丙○○之父母、丁○○○是「領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益公司)登記負責人,丙○○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輝亦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八十四年間,三人因積欠秦炳辰(已歿)及其配偶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乃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二一之七0號土地及其上即臺南市○區○○○路一段三六二巷六五號建物,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秦炳辰,以供擔保,另五十萬元願分期先償,惟丁○○○及丙○○均未清償。陳蔡月娥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六月間),本無清償款項之意願,竟利用秦炳辰及乙○○○期待取得還款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秦炳辰及乙○○○佯稱欲以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向他人借款並提供工廠內之機器以償還借款,惟須先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致秦炳辰及乙○○○均因此陷於錯誤,秦炳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將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丙○○,由丙○○再轉交第三人洪勝彬,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丁○○○及丙○○因此獲得免除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利益。丙○○、丁○○○為搪塞秦氏夫婦,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及十二月,分別以二人及領益公司名義、簽發及交付如附件所載之支票七紙、本票八十七紙予秦氏夫婦,並佯稱借款手續尚未辦畢。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秦炳辰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發覺前開不動產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已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三百萬元予第三人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用以向全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下稱全典公司)購買麗偉牌MCV-1300型電腦切削中心機一台,丁○○○為負責人之領益公司支票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丁○○○、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支票七紙、本票八十七紙、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金洹合公司電匯通知單一紙、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一紙(均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歷次抵押權異動資料、抵押權塗銷案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文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丁○○○、丙○○固均不否認為領益公司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二人與陳勝輝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秦炳辰及其配偶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乃約定由丙○○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秦炳辰,以供擔保,另五十萬元願分期先償,惟迄今均未清償,後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秦炳辰及乙○○○稱欲須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提供工廠內之機器以償還借款,秦炳辰及乙○○○因此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丙○○及丁○○○再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三百萬元予金洹合公司,並購買機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是秦炳辰自行持相關證件前往辦塗銷登記,又設定抵押權予金洹合公司購買機器後,渠等並未拿到款項,遭甲○○詐騙,自己也是受害人,並未對秦氏夫婦行騙云云。

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丙○○因被告丁○○○與陳勝輝積欠告訴人乙○○○

及其配偶秦炳辰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而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秦炳辰,餘五十萬元分期先償,惟五十萬元並未償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須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以向他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告訴人款項為由,告訴人及其配偶因此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及嗣後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金洹合公司,並於設定抵押權後,仍持續簽發或交付如附件所載之支票七紙、本票八十四紙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相符,此外,並有支票及本票影本共九十四紙(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三頁至第十八頁)、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自八十四年後歷次抵押權異動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五頁),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其次,揆諸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調前開辦理

抵押權塗銷案件相關資料影本,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委託人及受任人蓋有被告丙○○及洪勝彬之印文(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而非原抵押權人秦炳辰,足認本件抵押權塗銷申請登記是由被告丙○○將相關資料交予第三人洪勝彬辦理,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是秦炳辰自行攜相關證件辦理塗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領益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

為向全典公司購買麗偉牌MCV-1300型電腦切削中心機一台,因資金不足,而由金洹合公司先電匯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予全典公司,向全典公司購買該標的物,再由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約定以價金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元、附條件買賣方式,將該機器賣予領益公司,並由被告丙○○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予金洹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登記完畢,以供擔保等情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以上均為影本,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八號影印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二頁),此外,被告二人確有收到購買之機器,亦據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在卷(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六六五七號卷第三五頁),足認被告二人經營之領益公司,確有以被告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藉此向金洹合公司借款而購買切削中心機一台、全典公司並交付該機器予被告二人收受之事實,應無疑義。

㈣綜合上開事證,並審酌前開買賣合約書及電匯通知書所載

內容可知,總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其中購買人已墊付十九萬五千元,從而,金洹合公司將款項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電匯予全典公司,全典公司交付機器予被告二人收受,均確係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履行,被告二人根本無所謂提供擔保未能借得款項或或購買機器而未收受因而受騙之情事!其辯稱受騙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當初對告訴人及其配偶告以塗銷抵押權後可以購買機器並返還借款,五十萬元願先分期償還,致告訴人及其配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抵押權,惟被告二人於塗銷抵押權後,不僅五十萬元部分分文未償,遑論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亦未清償,所簽發之支票、本票亦無一兌現,嗣後更舉家遷移,避而不見,甚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到案,益可證被告二人於告知告訴人及秦炳辰塗銷抵押權可還借款等語之際,主觀上並無還款之意,被告二人確係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應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無詐欺之犯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查被告丙○○、丁○○○向告訴人乙○○○及其配偶秦炳辰佯稱欲還借款,致二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土地謄本及相關證件予被告二人,用以塗銷被告丙○○所有不動產上抵押權設定之負擔,致被告二人因此獲得免除抵押權設定之不法利益,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詐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茲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所施用之手段甚為狡猾,並導致告訴人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因此所獲之不法利益,且嗣後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