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 庚○○ 男 4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支單壹紙沒收。
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支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坐落臺南市○區○○路○○○號「江教授養生館」之總經理,並為「江教授養生館」負責人丙○○之女友。緣其因得知「江教授養生館」之員工甲○○積欠「江教授養生館」及丙○○共計新臺幣(下同)共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江教授養生館」員工休息室內,以代替「江教授養生館」及丙○○催討前揭債務為由,要求甲○○於其所預擬,債權人為己○○自己之借支單(借據)上簽名,以擔保前揭債務,惟甲○○認為己○○並非債權人,故逕予拒絕。詎己○○竟與在場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己○○於甲○○表明拒絕之意後,仍一再要求甲○○在其事先備妥之借支單上簽名,庚○○則起身站在甲○○身旁,並屢將原本放置桌面之玻璃製煙灰缸舉起,同時向甲○○告以:「欠錢就應該要還,還跟人大小聲的談」等語之方式恫嚇甲○○,二人即藉此方法,脅迫甲○○於借支單上簽名。庚○○復因甲○○遲遲不肯就範,並向其回稱:「不關你的事」等語,一時發怒,而承其前開妨害自由之故意,於己○○原先預料之外,進而持其所拿之前開玻璃製煙灰缸,朝甲○○頭部毆打,致甲○○受有枕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至此,甲○○迫於無奈,僅得在內容為:「我甲○○向己○○借支貳拾伍萬元整,無以為憑,特立此據」之借支單上簽名(加註身分證字號),並將之交予己○○收訖。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商談處理債務之情事,而甲○○嗣遭在場之被告庚○○持前開玻璃製煙灰缸朝頭部毆打致傷,且甲○○並於同日簽立上揭借支單乙紙交其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此事純粹意外,伊沒有授權庚○○,伊也有阻止庚○○,庚○○因為有喝酒,才會有前開行為,而甲○○受傷後,伊有幫忙敷藥,還在休息室裡陪伴甲○○幾小時,伊並無與被告庚○○預謀或為共同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證人丙○○之授權討債,其目的即具合法性,被告與被害人甲○○就債權債務關係協商,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手段亦具合法性,至於被告庚○○之行為,係突然暴毆之獨立行為,應將被告庚○○個人獨立行為,與被告己○○之合法行為脫離,則被告己○○無任何妨害甲○○自由之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庚○○亦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己○○與被害人甲○○商談處理債務情事,而舉起原本放置在桌面上之前開玻璃製煙灰缸,並與被害人甲○○產生口角,且其並持該玻璃製煙灰缸朝被害人甲○○之頭部毆打,致甲○○受傷,而甲○○事後即簽立上揭借支單乙紙交己○○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逼甲○○簽本票,那天伊在旁邊跟甲○○說:「欠人家債務就是要還」,後來甲○○就寫下一張借支單交己○○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無委託己○○向王歇康討債等語。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然經本院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光碟內容,證人丙○○於檢察官告知偽證罪處罰具結後,檢察官問:「你有無委託陸瑞珠?」己○○一直看著證人丙○○,檢察官再追問一次,丙○○回答:「好像有」。檢察官稱:「什麼叫好像有」後,即令被告己○○暫退庭,檢察官再問:「有沒有?」丙○○答:「沒有委託他們,這是我跟甲○○私人的債務關係。」檢察官問證人丙○○:「甲○○是欠你的錢,還是公司的錢?」丙○○答稱:「是欠公司的錢,公司的負責人是我。而且就算她(己○○)要催討這債務,也應該寫我的名字,她居心不良。」(見偵卷第十頁、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綜觀上情,應認證人丙○○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時,乃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應採信。而證人丙○○既為本件債權人,則其實際上究否授權予被告己○○代向被害人甲○○討債,或逕將此部分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己○○,則自應以其陳述,探求其真意,以查知真實。被告己○○雖舉證人莊建裕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五日,曾聽說丙○○、己○○二人討論前述債務問題,江福生要求己○○出面代為追討甲○○積欠之債務乙節,然而證人戊○○並非本件民事債務紛爭之當事人,其僅在旁聽聞被告己○○與證人丙○○談論,究否能夠確切知悉身為真正債權人之丙○○表達之真意,本有疑義,更況證人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時聽聞該事,迄至同月二十九日本案發生時,已歷二十日有餘,則證人丙○○是否尚有與被告己○○再為協議,亦非證人戊○○所能知悉,故本院認應以證人江福生結證所稱較為可採。準此,被告己○○於未經授權,更無移轉債權予其之情形下,逕代丙○○以「江教授養生館」之名義,向被害人甲○○要求簽立債權人為己○○之借支單,顯無合法權源,故被告己○○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認識,蓋屬無疑。矧按債務人固對債權人有依法給付債務之義務,然而,其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內容,本來就無出具書面證明予債權人之義務,故縱真正之債權人丙○○親自出面要求身為債務人之甲○○簽立或出具書面借據(借支單)時,甲○○亦得加以拒絕,並無被害人甲○○得一定應債權人要求,而簽立書面借支單之必然,而債權人江福生雖得循法律程序,向甲○○求償所欠之債務,但並非即可因此於私下利用強制力要求甲○○簽立借支單,由此觀之,更徵被告己○○要求被害人甲○○簽立前開借支單,乃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要屬明確。
(二)另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己○○於甲○○尚未進到休息室前,就商請由伊寫好借支單,因丙○○已經授權給伊之姊姊己○○,所以伊就先將己○○名字寫在借支單上,甲○○係於被庚○○用煙灰缸打之後,才在借支單上簽名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則被告己○○、庚○○等二人要求被害人甲○○所簽立之前開借支單,既為預先擬妥,其等自無對借支單上所載內容不知情之理。而觀諸扣案之借支單一紙,其內容為:「我甲○○向己○○借支貳拾伍萬元整,無以為憑,特立此據。甲○○(身分證字號)」等語(其中內容與簽名字跡不同),然查:被害人甲○○所積欠二十五萬債務之債權人,乃「江教授養生館」丙○○,並非被告己○○,故被害人甲○○本無依被告庚○○或己○○之要求,於前開內容與真實不符之借支單上簽名之義務,已徵被告己○○、庚○○前揭所為,確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明。又被告等二人對被害人甲○○根本未曾向被告己○○借款二十五萬元乙情知之甚詳,卻仍要求被害人於上開借支單上簽名,其等均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無所疑。且衡諸常情,如證人丙○○確曾請求被告己○○代向王歇康索償債務,焉有容由身為代理人之己○○自任為債權人,而要求債務人簽立債權人不符借支單之理?由此亦可徵被告己○○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至被告庚○○與被害人甲○○或「江教授養生館」丙○○,均無關係,本即無任何立場要求被害人甲○○簽立前揭借支單,卻與被告己○○共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庚○○有使被害人甲○○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及行為,甚為顯明。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江教授養生館」之監視錄影帶影像結果為:‧‧‧被告庚○○走到甲○○旁,拿起桌上之玻璃製煙灰缸,同時間甲○○也稍微抬起右手,庚○○又將前開煙灰缸放回桌上後,甲○○將右手回復原來位置;庚○○突然起身拿起煙灰缸揮向甲○○,甲○○見狀即刻起身以手阻擋,二人發生扭打直至牆壁旁邊,己○○、祝灩伶二人亦立刻起身勸架,並向前拉開庚○○、甲○○二人,甲○○就坐回原來陸瑞珠所坐的沙發椅上,由己○○、祝灩伶二人拿面紙擦拭甲○○的傷口,借支單至此仍放在桌上,己○○就拿起電話撥打,庚○○至旁邊洗手檯洗手,祝灩伶又拿起電話撥打,甲○○此時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一份及前揭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八幀附卷足稽。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庚○○於被告己○○要求被害人簽立上開借支單之過程中,確實移站在被害人甲○○之身旁,並屢拾取桌面上玻璃製煙灰缸作勢舉起,本院認為玻璃製煙灰缸質地堅硬,且有一定之質量,如以相當之力道向人砸去或持以毆擊人,必然會使人感覺疼痛或引起一定程度之傷害,此為一般人可得預料之常識,故如有人站立在身旁,一再舉起玻璃製煙灰缸,讓人感到其有意以玻璃製煙灰缸毆擊自己時,一般人通常均會因此感到精神上之畏懼及壓迫感,故被告庚○○以上開方式對待被害人甲○○,已足使被害人感到精神上受有抑制、壓迫,而受到脅迫無誤。
(四)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認識庚○○,當天庚○○問伊:「你簽不簽?」伊回答:「不關你的事,是我和老闆的事。」;庚○○作勢舉起玻璃製煙灰缸要打伊至少二次,目的是要嚇唬伊,庚○○說:「你簽了就沒有事了。」伊基於本能反應,有用手阻擋。庚○○打伊之後,伊有聽到劉宗慶說:「本來就是要用惡勢力。」;伊於發生衝突後約五至十分鐘後,就簽立上開借支單,伊被庚○○打後,己○○對伊說:「你可以簽了吧,簽了就沒事。」己○○於庚○○二次作勢要打伊時,並沒有叫劉宗慶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經核與前開本院上揭勘驗「江教授養生館」監視錄影帶影像之結果大致相符,而堪採信。準此,證人甲○○係處於被告己○○一邊在旁要求其於借支單上簽名,另被告庚○○則站在身旁,屢以所拾桌面上玻璃製煙灰缸舉起之情況下,則證人甲○○顯然遭被告己○○、庚○○二人以前揭脅迫方式,要求其於前揭借支單上簽名,行此無義務之事之事實,已可確定。
(五)又查:被告庚○○既已自承其有持上開玻璃製煙灰缸,朝被害人甲○○之頭部毆打,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且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庚○○雖一再辯稱:伊導致被害人甲○○受傷之部分,已經和解,而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伊無妨害自由云云,然而,被告庚○○乃與被告己○○共同基於以脅迫之強制方式,使被害人甲○○簽立前揭借支單之故意,始為前述脅迫之行為,業如前述,其進而為持玻璃製煙灰缸朝被害人甲○○之頭部毆打之傷害行為,雖事出突然,而非被告己○○所能預料,但對被告庚○○而言,其此部分之強暴(傷害)行為,實乃延續同前之強制故意所為,其目的無非亦為使被害人甲○○依其等之要求簽立前揭借支單,故縱被告庚○○此部分之傷害行為,已由被害人王歇康撤回傷害告訴,亦無解於被告庚○○以此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罪責。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等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庚○○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至行為人之犯罪故意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原則下,依推理作用予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八、三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明知被告庚○○當時在上開「江教授養生館」員工休息室內,有意幫忙自己使被害人甲○○於預先擬妥之借支單上簽名,且已經有起身站在甲○○身邊,並將原本放置桌面之玻璃製煙灰缸舉起,嚇唬被害人甲○○之行為,其卻仍然容由被告庚○○繼續留在該休息室內,有意憑藉被告庚○○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害人甲○○簽立前揭借支單之態勢,則被告庚○○繼續對被害人甲○○為脅迫行為,並不違反被告己○○之本意,故被告己○○有脅迫被害人甲○○簽立前揭借支單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二人就前揭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續而再對被害人甲○○毆打,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因已逾越被告己○○之主觀上認識,即無從認被告己○○於此,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己○○有妨害風化前科,現仍於緩刑期間,卻不知警醒,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又被告己○○犯罪之動機乃因被害人甲○○積欠友人丙○○及其合夥經營之「江教授養生館」債務,一時急於催討債務;被告庚○○乃基於被告己○○朋友之身分,有意幫己○○討債,其等二人未能以合法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葛,竟以前述己○○在旁勸說、庚○○在旁同時為脅迫行為(即俗稱分別扮演「白臉」、「黑臉」身分)之方式,圖謀被害人甲○○能在上開借支單上簽名,被告庚○○甚至另以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就範,其等犯罪之手段及品行、智識程度,又其等前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甲○○受有身體之傷害,並引起心理之恐懼及不安情緒,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被告二人嗣就被告庚○○對被害人甲○○傷害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撤回告訴暨和解書乙紙存卷可佐,且被告己○○於被害人遭被告庚○○傷害後,尚幫助擦拭甲○○的傷口,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應認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其等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妨害自由犯行,難認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借支單一紙,為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且為被告二人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至前開玻璃製煙灰缸一個,並未扣案,且屬於「江教授養生館」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己○○或庚○○個人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