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愛公司,址設臺南市○○路一三三之一號)之總經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因與祐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已委託上愛公司承辦,但因該案必須同時提交健保局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公司目前尚欠五百萬元,誘使告訴人信東公司同意先墊付該款,並出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表示該會已同意臺南市醫師公會試辦,如不能即刻繳交履約保證金,該計劃即會被撤銷,則雙方之合作方案將會被終止,並言明二星期內即會與告訴人信東公司談攏合作事宜,如合作案未談成,將立即退還前開欠款,告訴人信東公司不疑有他,當日即電匯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上愛公司帳戶內。詎上愛公司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退票。嗣經告訴人信東公司查證得悉中央健康保險局從未曾要求上愛公司提供被告乙○○所稱之一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信東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健保南政字第0910020532號函覆稱:「本試辦計劃係由組成照護系統之主要負責醫院及參加特約院所備函向本分局申請參與本試辦計劃,而不再與本分局另行簽訂合約,是以期間並無一千萬元保證金之情事。」,此有該函在卷可稽。㈡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所書之五百萬元借據中,起首即敘及:「茲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委託上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一案,因併須同時提撥新臺幣一千萬元,做為對合加入本聯盟婦產科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而因資金需求,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伍佰萬元...」等語,是可知被告乙○○係虛以上開名義需求而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貸。㈢上愛公司縱係應證人戊○○之要求,而撥付一千萬元作為婦幼醫院保證金乙節,此亦屬上愛公司內部自行決定之事;且證人蘇石洲亦證稱:健保局沒有提起履約保證的事,但公司為了給各聯合醫院一個保障,有提出一個基金之計劃...可是上愛公司也沒有將一千萬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是被告辯稱上愛公司所投資之婦幼醫院與戊○○簽立聘僱之契約中,有約定上愛公司撥付一千萬元作為婦幼醫院保證金之用云云,尚無足卸免其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貸時隱瞞借貸需要之施用詐術情事。㈣依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票南市字101號函檢送之上愛公司退票明細表所載,上愛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退票,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其退票金額竟高達五千三百六十萬七千七百十八元;且被告乙○○亦承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司跳票之日止,共投入新營市上愛醫院五千四百多萬元、鳳山鳳愛醫院一千三百多萬元、臺南市李孟堂醫院一千五百萬元,且該等資金均由其一人一手籌措之事實。從而被告乙○○隱瞞上愛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之事實,虛構欲支付中央建保局所要求之履約保證金事實,致使告訴人信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與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復有公訴蒞庭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一份,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信東公司表示上愛公司已經與臺南市醫師公會簽訂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上愛公司及所屬婦幼醫院辦理週產期計劃,因上愛公司須提撥一千萬元,作為對加入該試辦計劃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款五百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之事實,惟堅認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信東公司所稱「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履約保證金,並不是要交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因為「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且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信東公司借款當日,證人即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甲○○,曾派該公司之黃總理南下至上愛公司確認此事,上愛公司並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信東公司以為擔保,伊並無公訴人前揭指訴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屬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係上愛公司之總經理,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
告乙○○與證人甲○○商談後,信東公司即在被告乙○○之要求下,電匯五百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上愛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詎上愛公司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生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乙○○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借據一紙、臺灣銀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愛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存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六四頁)可稽,堪認上情為真實,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信東公司據以指訴被告乙○○詐欺之借據一紙,係載
稱:「茲因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委託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一案,因併須同時提撥新臺幣壹仟萬元,做為對合加入本聯盟婦產科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而因資金須求,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伍佰萬元,並同時希望信東公司可與上愛公司結合共同經營處理週產期一案,並得於二星期內,談攏合作事宜,共同為醫療健康產業邁進,如果合作事宜未談成,得另開公司票據於二個月兌現償還。」等語,有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借據一紙存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可憑。是依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當日所書立之上開借據內容觀之,係表示上愛公司因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一案,因須同時提撥一千萬元做為加入該制度之聯盟婦產科各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因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款,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向告訴人信東公司訛稱:因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而須提交健保局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之事實。
㈣證人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乙○○商談上開借款之
告訴人信東公司董事長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雖到庭證稱:「(為何信東公司匯款五百萬元給上愛公司?)那天差不多兩、三點時,我跟乙○○在飛機場的旁邊的中泰賓館談到,他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所需要繳納的保證金還缺五百萬元,當天是最後一天,所以我打電話回信東公司給負責財務的劉福安先生,當天快到下午三點半時,才緊急匯款五百萬元。」、「(乙○○當天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保證金是要交給誰?)他說要交給衛生署的『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履約保證金,如果沒有這個保證金,這個案子就吹掉了。」、「(裡面中為何沒有述及到要繳交履約保證金給衛生署?)通常履約保證金那麼急迫,若是逾期,就會錯過時間,無論如何這件事情不能狡辯,被告不承認錯誤,這是不對的。因為之前有口頭表示,這個錢是要交給衛生署,讓我們認為是履約保證金用,所以我就沒有仔細觀察借據上有沒有寫上要交給衛生署。」等語(詳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然依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證人甲○○商談上開五百萬元借款後,書立交付與證人甲○○之上開借據內容,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向證人甲○○表示,因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而須提交健保局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準此,證人甲○○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㈤告訴人信東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所提信
東公司九十年六月一日備忘錄載稱:「五月二十九日上愛林董事長、陳總經理,於本公司北辦八樓會議室,向柯董事長、黃總經理、謝副總及職說明上愛公司獲中央健保局委託辦理『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進度與其增資計畫。並期本公司以每股三十七元參與第一階段認股,其計劃第二階段再以每股七十元邀請開發基金加入,會中柯董事長建議其計畫應予修正方為可行。三十一日陳總經理再邀柯董見面,表示考量長期發展,願犧牲短期利益接受柯董建議。並表示昨(三十日)接到健保局公文,為辦理週產期計畫需要提供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存出保證金,該公司約有五百萬元資金之缺口,因此希望本公司給予協助。柯董事長在考量加強雙方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給予支援,同時並進行相關投資評估,如具投資價值或可以每股十元投資該公司,且此五百萬元轉為投資款之一部分,否則不計息返還...。」等語,有該備忘錄一紙附卷(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可憑。而該紙備忘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確為告訴人信東公司之備忘錄,且其看過並核可此一備忘錄(詳本院卷第一一0頁);另證人甲○○復結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其與被告乙○○商談上開「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借款相關事宜後,於告訴人信東公司電匯五百萬元之前,告訴人信東公司黃總經理確有派人至上愛公司查核上愛公司之營運狀況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綜此,本件五百萬元借款事宜,顯非被告乙○○與證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倉促商談即成,告訴人信東公司就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一案,是否因此借款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顯已進行相關之評估,且係在考量加強雙方業務往來的情況下,應允借款五百萬元。故而,告訴人信東公司顯非如告訴人所指訴因被告乙○○訛稱: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已委託上愛公司承辦,因該案必須同時提交健保局一千萬元,作為各加入聯盟之婦產科診所及各醫療院所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公司目前尚欠五百萬元,因而陷於錯誤,方電匯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
㈥中央健康保險局擬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
度」試辦計畫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孕產婦於週產期間得到完整優良的照護品質,因此試辦計畫試圖從支付制度著手,由現行論量計酬、論病例計酬之支付方式,改為自懷孕起至生產期間採「全程醫療照護」之論人計酬前瞻性支付制度,並導入個案管理模式,以期提高孕產婦之醫療照護品質。前開試辦計畫將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與當地有意願承辦之醫事團體,以小規模地區試辦方式進行,另該項試辦計畫係經臺南市醫師公會投入規劃與研議完成,爰擬初期由本局南區分局與臺南市醫師公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先行實施試辦;臺南市醫師公會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上愛公司簽訂中央健保局臺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上愛公司接受臺南市醫師公會委託試辦經營臺南地區被保險人之孕期產檢、生產、產後照護等週產期過程之健康管理與保險給付各項事宜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健保醫字第0九000一一0六一號函及中央健保局臺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各一份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可按。則被告乙○○辯稱:上愛公司公司承辦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尚屬有據。
㈦臺南市醫師公會所提週產期大事記載稱:「...健保局
南區分局推動小組(不公開)...說明:為保障各參與試辦計劃之H/C,並達財務公開之目的,責任醫院應於銀行設定履約保證金,並隨時接受各參與H/C對其本身醫療費費用疑義之查詢」等語,且依該週產期大事記之行政作業流程圖,顯示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係直接將費用付與主要負責醫院,主要負責醫院,嗣後再將費用付與各參與試辦計劃之醫療院所,有臺南市醫師公會所提週產期大事記一份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一頁)可憑。復徵諸上愛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第六點討論事項,案由一、二,上愛公司決議通過為因應新營上愛醫院復工及週產期履約保證金,提議向信東製藥以醫療儀器設備租賃方式融資二千萬;週產期履約保證銀行帳戶建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中華分行辦理,有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一份存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可考。再參以上愛公司所投資之婦幼醫院與戊○○所簽立之聘僱契約第三點,約定甲方(上愛公司)撥付新臺幣一千萬元作為婦幼醫院保證金,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匯入醫院院長(乙方)專戶,此有聘用契約書一份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可參。足見被告乙○○辯稱: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情,應非虛妄。
㈧上愛公司承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
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情,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述明確,且上愛婦幼醫院並確與姚博琳婦產科診所、吳峻賢婦產科診所、吳榮昌婦產科診所、方崇名婦產科診所、陳澤彥婦產科診所、蘇文彬婦產科診所、郭宗男婦產科診所、葉能貴婦產科診所、黃昭彰婦產科診所等婦產科診所,簽立臺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書,並約定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先行給付與上愛婦幼醫院,有各該簽訂之契約書各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八一頁)足稽,益徵被告乙○○辯稱「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履約保證金並非交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後,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據證人甲○○之上開指述,以及被告乙○○所書立之上開借據等物即遽入人罪,且被告乙○○確係因上愛公司所投資之上愛婦幼醫院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中央健康保險局會將應給付與各該參加該制度醫療院所之款項撥付與上愛婦幼醫院,因參加該制度之醫療院所擔心上愛婦幼醫院收到中央健康保險局撥款後,無法正常撥款,乃要求上愛婦幼醫院提出一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愛公司因資金需求,始向告訴人信東公司借款,難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另告訴人信東公司就上愛公司承辦「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一案,是否因此借款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已進行相關之評估,且係在考量加強雙方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始應允借款五百萬元,亦難認告訴人信東公司係因被告乙○○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借貸五百萬元與上愛公司。是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斷。是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法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