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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製造爆竹煙火,未經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不得為之,竟仍未經申請許可,而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即擅自在其向不知情之乙○○所承租,坐落苗栗市新英里天祥社區三一○號住處內三樓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負責製造爆竹煙火半成品,並聘僱戊○○幫忙為打雜、搬運之工作,迄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在前揭時、地,製造爆竹煙火半成品,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犯行,並辯稱:伊本身係被害人,本案(「地下爆竹工廠」)係己○○所為,伊並非負責人,伊確實有製作爆竹煙火半成品,但係遭己○○欺騙,因為當時伊生活潦倒,己○○伸出援手,伊才會於上開時、地製作爆竹煙火半成品,被查獲製作爆竹煙火之地下工廠非伊所負責,伊係領薪水在該處工作而已,僅因己○○曾答應要給付安家費,伊之前才會供述自己為上址之「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與其妻及戊○○等製造爆竹煙火半成品,迄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政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書、苗栗縣消防局執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沒入銷燬紀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扣案物銷毀照片共六幀(見苗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八頁、第四六至五十頁)存卷可憑,而可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非前開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己○○始為負責人,伊係受己○○聘僱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迭次自白:伊承認有違反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犯行,查獲扣案物係要作環保藥珠;伊係那裡(即苗栗市新英里天祥社區三一○號住處內三樓「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伊主要製作環保藥珠,環保藥珠為爆竹之原料之一,原料、機器設備由禮陽企業有限工司(下簡稱:「禮陽工司」)負責人己○○提供等語(見苗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臺南地檢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明確。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伊自行製作爆竹煙火半成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伊製作爆竹之原料,其中漆粉、過氯酸鉀等係伊向「禮陽工司」己○○所購,其餘則係伊向不明人士所購買等語(見苗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消防隊人員)鄭明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與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查緝被告違反爆竹煙火條例之案件,伊查緝時有問被告甲○○,被告承認自己就是上址負責人,且被告有說己○○只是在賣原料,所以伊就認定被告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無訛。則被告甲○○於被查緝之初至偵查時,均自白其係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乙情無疑。

(三)而就證人(即本案原料供應商「禮陽工司」之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九十年間認識被告,被告上開住所,非伊承租,伊弟弟戊○○曾去幫忙被告一段時間,後來(該「地下爆竹工廠」)就被查獲了。被告原來在南部工作,聽說三餐不繼,所以拜託伊幫忙,伊盡力而為,就同意供應被告原料,伊剛開始有以現金資助被告,原料也先給伊,讓被告賒欠原料錢,被告則以製作環保藥珠成品來抵原料費用,目前被告有無欠原料費用還沒有結算。如果被告要伊資助生活費,伊就會給被告。伊不曾要求被告擔下本案責任,但被告之妻有來電向伊要求給付安家費用,但伊未同意,可能因為被告製作環保藥珠之原料係伊賣給被告的,所以被告才會扯上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以觀,證人己○○亦陳稱其僅為被告製造前開爆竹煙火半成品之原料供應商。故縱其因與被告素有舊誼,復因供應被告原料,而與被告往來關係密切,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之實際經營、管理或製作,自無從逕以此推認證人己○○即為該「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非上址「地下爆竹工廠」負責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伊實際上係受己○○雇用,己○○每月給付伊三萬多元薪水,房租由己○○提供云云。而其於本院時,則先辯稱:己○○每月給付伊、伊太太、戊○○每人月薪各約三萬多元,伊太太較少一點,薪水是由己○○交伊發放的云云;復辯稱:伊陸陸續續向己○○拿十幾萬元,全部都是工資,由己○○不定時、不定數,斷斷續續給付給伊。有一次伊家裡沒有冰箱,己○○刷卡買冰箱送伊來抵工資。剛開始沒有談妥工資多少錢或如何給付的事云云;嗣於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詢問時,又辯稱:伊與己○○剛開始時沒有談工資,後來有出貨時,己○○說每月給三萬五千元。伊作了將近十個月,伊給戊○○之工資,由謝學樓交給伊,伊再發放給戊○○,戊○○每天騎機車放在己○○處所,再走路過來,每天都會跟哥哥謝學樓講話,所以己○○知道戊○○有無去上班云云。則依被告所述各節,被告對於自己受己○○聘雇之情形、薪資約定之數額、給付之方式等,均無法為合乎常情且一致之陳述,應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況證人謝學樓亦證述:伊平常會資助被告生活費乙情,業如前敘,故被告所辯己○○交付之金錢款項,究否即為給付被告之薪資,亦非無疑。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所辯自己非負責人乙節為實情。矧被告亦自承:伊太太及戊○○之薪水,均由伊交付等語,衡諸常情,受僱人之薪資多由雇主直接交付,鮮少有統交予受僱人之一,再任由其分發予其他受僱人之情形,益徵被告確為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明確。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經由哥哥己○○之介紹,至被告甲○○位於苗栗市新英里天祥社區三一○號住處之三樓處所工作,伊負責作搬運工、雜工,被告做好之成品,伊會搬到頂樓去晒,伊都是聽被告甲○○之指揮,被告叫伊作什麼,伊就照作,伊算小工,去工作才會算錢,一天工資係一千元,工錢由被告給付給伊。被告的工作係配原料及製造炮竹煙火半成品,被告太太的工作內容和被告一樣,但如果伊沒去時,被告太太會連伊的工作一起作。謝學樓不常到伊工作地點,伊自己並沒在上址看過己○○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屬實。據此,足認被告確為證人戊○○之雇主,亦為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甚為顯明。

(五)另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坐落苗栗市新英里天祥社區三一○號住處係證人己○○出面承租,故己○○才是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云云。惟查:證人(即上址租屋處之屋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被告承租伊所有之苗栗市新英里三一○號房屋時,認識被告的,丙○○則係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受被告委託前來租屋,當初係由丙○○出面來向伊租屋,房租由被告匯款給伊。伊不認識己○○(經本院當庭提示己○○在庭照片二幀)。後來因為丙○○不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才由伊、被告及丙○○三人一同重訂房屋租賃契約,伊當時第一次看到被告,但不知道被告製造爆竹煙火,伊與被告在上址處所一樓簽約,當中伊曾問被告為何業?被告回答說在高鐵上班等語。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認識被告甲○○,伊於九十二年間仲介證人乙○○的房子給被告。當初係被告來承租的,伊曾在上址租房處附近,看過己○○與被告走在一起,兩人一起走來租房子。伊記得是被告要租的,己○○只有幫被告到上址三樓看房子狀況。第一次簽約時,只有伊、被告及謝學樓一起簽約,就是在上址房屋內簽約,後來因為伊從仲介公司離職,被告就與乙○○重新訂立租約,二次都是由被告來承租房子,且第二次簽約時,己○○沒有來(只有被告來)。房租係伊至上址租屋處向被告收房租,由被告親自交房租給伊,伊不曾向己○○收取租金(經本院當庭提示己○○在庭照片二幀),且有時候被告未繳,伊用電話催繳,還是由被告來繳納房租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則依據證人等前揭證述情節,非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當初係己○○先在苗栗找好房子,伊再於九十二年八、九月時,在己○○家裡,與房屋仲介公司的人簽約,房租係仲介公司的人直接去找己○○收取,期間曾經有重訂租賃契約,但之後亦係由房東親自去找己○○收取房租等節,顯然不相同,故認被告所辯不實。且依據證人乙○○、丙○○等之證述,可認被告始為實際承租上址房屋及繳交租金之人,更徵其為上址「地下爆竹工廠」之負責人乙情,至為韶明。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之初供自白,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其雖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非負責人,己○○係負責人云云,然經查與其前所供述情節及明確之證據均不合,顯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向主管機關取得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在前開處所,負責經營、製造爆竹煙火,核其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對於被告自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訴書僅記載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緝獲時止)所為之上開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犯行漏未論列,惟此既據被告及證人丙○○、乙○○等人當庭陳述上情明確,業如上敘,且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前所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惟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明知我國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如未經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竟為謀生計,而於其前經營同類爆竹引線工廠,導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度承租私宅非法製造爆竹煙火半成品營生,其不思正視地下爆竹工廠對於大眾生命安全、財產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頗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且不知悛悔,猶重蹈覆轍,本應從重量刑,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空言矯飾,企圖卸責,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業經明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且此亦已經苗栗縣政府依法沒入,並將其中扣案之藥球(半成品)一○九箱、藥球兩桶(共重七十五公斤)予以銷毀,有前揭苗栗縣政府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沒入銷毀紀錄各一份、扣案物銷毀照片共六幀附卷足徵,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附表:(苗栗市新英里天祥社區三一○號住處之三樓所查獲之扣

案物品,業經銷毀)┌───┬───────┬──────────────┐│ 編號 │ 名 稱 │數量(重量) │├───┼───────┼──────────────┤│ 一 │ 藥球 │二桶(共七十五公斤) │├───┼───────┼──────────────┤│ 二 │ 糊精 │一桶(十五公斤) │├───┼───────┼──────────────┤│ 三 │ 糊精 │一包(二十五公斤) │├───┼───────┼──────────────┤│ 四 │ 紅顏 │九包(共一百八十公斤) │├───┼───────┼──────────────┤│ 五 │ 漆粉 │一桶(五十公斤) │├───┼───────┼──────────────┤│ 六 │ 漆粉 │一包(十五公斤) │├───┼───────┼──────────────┤│ 七 │ 過氯酸鉀 │一桶(六十公斤) │├───┼───────┼──────────────┤│ 八 │ 硝酸鉀 │一桶(七十公斤) │├───┼───────┼──────────────┤│ 九 │ 硝酸鉀 │二包(五十公斤) │├───┼───────┼──────────────┤│ 十 │ 藥球(半成 │一○九箱 ││ │ 品) │ │├───┼───────┼──────────────┤│ 十一 │ 簍子 │一九○個 │├───┼───────┼──────────────┤│ 十二 │ 機臺 │二臺 │├───┼───────┼──────────────┤│ 十三 │ 紅丹 │一桶(二十公斤) │├───┼───────┼──────────────┤│ 十四 │ 紅丹 │二十五包(共六百二十五公斤)│├───┼───────┼──────────────┤│ 十五 │ 甲醇 │四桶(共七十公斤) │├───┼───────┼──────────────┤│ 十六 │ 濾簍 │二十五個 │├───┼───────┼──────────────┤│ 十七 │ 馬達 │二臺 │├───┼───────┼──────────────┤│ 十八 │ 鎂鋁粉 │五桶(共一百五十公斤) │├───┼───────┼──────────────┤│ 十九 │ 碳粉 │一桶(二十五公斤) │├───┼───────┼──────────────┤│ 二十 │ 提引 │一桶(十五公斤) │├───┼───────┼──────────────┤│二十一│ 氧化銅 │一包(二十五公斤) │└───┴───────┴──────────────┘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