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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二二六、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長期占用之臺南市○○段○○號及三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僅係在其上搭蓋門牌為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供作日常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出租上址房屋旁閒置之土地予丁○○使用,致丁○○因前揭占有外觀,誤信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乙○○租用系爭土地之閒置部分(承租標的從乙○○上址房屋旁龍山寺前五尺起至樹下之範圍),搭設鐵皮棚架後,供作經營「新龍汽車商行」之用;嗣丁○○為擴大營業,乃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與乙○○改訂租約,由乙○○拆除前述房屋旁龍山寺後,騰出該部分土地,供丁○○擴大「新龍汽車商行」之占地面積,以強化經營,同時將租賃價金提高為每月三萬元,租期則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終止。詎於上揭契約屆期前之九十三年五月間,系爭土地之真正地主丙○○即提出所有權證明,要求丁○○返還系爭土地,丁○○自此始知受騙,遂另與丙○○重新訂立租約,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不料乙○○明知事蹟業已敗露,仍欲向丁○○依原契約按月索取租金,惟為丁○○所拒絕後,竟逕自對「新龍汽車商行」斷水斷電(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使丁○○完全無法經營「新龍汽車商行」,而乙○○即以此手法,前後共計向丁○○詐得九十一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丙○○之證訴,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給伊之遺產,該土地是伊父親與登記所有權人丙○○之父親交換魚塭而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主張伊父親曾與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丙○○之父親交換過魚塭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你們家族有沒有跟被告家族換過魚塭?)有。是在我父親與被告父親的時代。」、「(換魚塭是否就是換土地所有權的意思?)是。因為被告他們家族的魚塭比較小,我們家族的魚塭比較大,所以交換以後,被告家族還貼了我們五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乙○○上開供述堪信為真。而證人丙○○雖另證述:伊知道其父親與被告父親互換魚塭之地點,且雙方亦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查,被告之家族與證人丙○○家族互換之標的物,既非某專指某地號之土地而係魚塭,復參之雙方家族互換魚塭之時,係於臺南市○○○路開通前,斯時雙方互換魚塭所屬之地域,係屬鄰近急水溪旁價值較低之土地,且鄰近土地當時均作為魚塭或舊時俗稱「牛車路」之魚塭道路使用,是觀之上開系爭土地所坐落區域之土地價值非高及使用狀況為較低經濟開發之魚塭及魚塭道路等情,堪認當時養殖戶對魚塭之開挖,當非精細至以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之界址範圍挖掘,是魚塭所有人對於其所有魚塭面積範圍,究係坐落於何地號等情即不易認定,此情亦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稽之上情,本案被告之父親與證人丙○○之父親互換魚塭一節既屬事實,然在魚塭坐落地號不明確之情況下,再佐以雙方所互換之標的係魚塭而非特定地號之土地,故雙方於互換後,是否真如證人丙○○所言雙方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即屬有疑。退萬步言,即便雙方於互換後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換地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之一之證人丙○○,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知道雙方互換魚塭之地點,且於開庭前已歷經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議之鑑界及至區公所協調等程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對雙方互換魚塭後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地號均不知悉,是觀之此情,即難期待同為互換土地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亦確實知悉雙方互換土地之確實區域,以及互換土地後雙方是否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是觀之上情,本案互換魚塭土地之當事人既非係被告乙○○與證人丙○○,再參酌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即證人丙○○亦不清楚雙方父親互換魚塭之細節,故無法排除本案被告乙○○其主觀上誤認系爭土地為渠等父親雙方互換土地之範圍之可能,亦即被告乙○○一再堅稱系爭土地係其父親與他人互換後所留下之遺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不得逕自認定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遺留給其之遺產等語,係屬被告為脫罪憑空捏造之詞。

(二)復查,系爭土地雖舊時係屬鄰近急水溪旁價值較低供魚塭養殖及魚塭道路使用之土地,然於七十二年間臺南市○○○路開通後,其土地經濟使用價值即隨道路開通後所帶來之交通往來商機而提高,此由告訴人丁○○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所訂立之二次契約分別為一萬二千元及三萬元等情可證。然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區○○○道之中華西路旁,以及在地狹人稠之臺灣,於目前經濟高度發展之情形下,一般緊鄰重要通道旁之土地,除有土地所有權紛爭或屬祭祀公業而所有權人繁多等特殊狀況外,鮮少有任緊鄰重要通道旁之道路荒廢閒置之情形。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證人丙○○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做何用,且雖然伊知道伊有土地在那裡,而且有開車經過該處,但是沒有確切的注意到土地在哪裡等語。而參酌系爭土地之所緊鄰之臺南市○○○路係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即已開通使用,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九四○○五二六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證(見本院卷八十頁),然迨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證人丙○○始因他人欲向其蒐購系爭土地用以抵稅時,始發覺該地現為被告乙○○所使用,顯見證人丙○○及其父親自七十二年四月八日中華西路開通後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其間有長達二十年之期間均未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再參以證人丙○○係以經營洗車廠為業,衡之常情其家境尚難稱富裕至足以忽視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程度,而於此情之下,系爭土地卻任被告於其上以建屋居住並出租他人方式使用長達十餘年,參諸上開客觀情狀,在系爭土地於道路開通後之經濟價值,以及被告使用該地長達十餘年均未見證人丙○○等人出面阻止,此情應已足使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丁○○時,其主觀上認定該地確係屬被告父親與證人丙○○父親交換後所得之土地,是本案被告稱其主觀上認系爭土地係其父親所遺留下來之土地,尚非無稽。

(三)又查本案被告除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供日常使用,並曾於其上建築一座名為「龍山寺」之寺廟,業經告訴人丁○○證訴在卷。衡之常理,如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而非係經其父親與證人丙○○父親換地後所得之土地,且其父親與證人丙○○父親交換後之土地應為另一塊土地即坐落於臺南市○○段○○○○號之土地,則其當應會在其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建屋使用,而非任憑上開臺南市○○段○○○○號土地閒置而至他人所有之土地建屋居住及搭廟使用。故審之上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搭建寺廟一節,益徵被告乙○○辯稱其於主觀上認該地為其繼承自其父親與他人交換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屬可採。另在七十七年間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之土地重測時,被告乙○○並未到場,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臺南地所測字第○九四○○○四八五○○號函附之臺南市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八頁),可證被告乙○○並未於登記為其所有之上揭土地辦理重測時,因到場指界而知悉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土地處,是更足排除被告因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曾經辦理重測,而主觀上知悉其所有之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土地處一節。

(四)另告訴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訴:「(丙○○告被告竊佔後,你是否就知道你承租的土地是丙○○的?)是,因為丙○○提出證件後,我才知道我承租的土地不是被告的。」、「(既然你已經知道承租的土地不是被告的,為何還又繳了三個月的租金給被告?)因為被告跟我說土地是他們的,訴訟結果還不知道。」、「(你不是看過所有權狀知道土地是丙○○的?)因為被告一直堅稱土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所以證人丙○○他們告輸告贏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由證人丁○○上開所述之情可知,被告乙○○於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證人丙○○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表示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其主觀上仍認定該地係其父親所遺留下之遺產,而認為應與證人丙○○以司法訴訟解決上開土地紛爭,雖事後被告與證人丙○○經協調後雖願意歸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辯稱係因調解委員告知即便其父親與證人丙○○父親有交換土地之契約,系爭土地係屬交換後其父親所得之土地,然該請求權亦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乙○○其學歷僅係小學肄業,且其職業係屬撿拾五金而非屬從事白領階層等之文書工作,故若非調解時調解委員告知法律上請求權時效規定,則衡情由其學識及工作經驗上,應無法知悉法律上請求權有十五年之時效規定,是其上開所言應非虛假。由此可足證明直至證人丙○○與被告至調解委員會協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爭議時,被告乙○○主觀上仍認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所遺留下之遺產,而為其所有。

(五)再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土地原本也是被告出租給別人當車行,後來該車行搬走了,伊才自己主動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後來伊之車行為了擴大營業,所以又和被告協商,將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龍山寺拆再訂第二個承租範圍較大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是由上開告訴人所供述之情,本案被告乙○○並非主動向告訴人丁○○提出租賃系爭土地之要約,而係告訴人丁○○自行向被告詢問是否可承租系爭土地,並且於承租後為了擴大其所經營車行之業務,再另行向被告表示要擴大承租土地範圍,而簽訂第二份土地承租契約。參之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租約之互動模式,足認本件被告並非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之機會,此情與一般詐欺之犯罪模式,多係被告處於主動之地位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有別。是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訂約過程,更足證明本案被告其主觀上應非已對系爭土地係為他人所有一節有所認識,而積極以諉稱該土地為其所有之欺罔方式,以詐騙告訴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六)基上,本件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為系爭土地係為其父親與他人交換土地取得所有權後所留下之遺產,其又係基於該認識與告訴人丁○○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則其執該租賃契約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即被告主觀上應認其收取告訴人租金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所為,故尚難認其主觀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是即便事後證明該筆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故客觀上被告係出租他人之土地而無法履行其應提供系爭土地給告訴人使用之契約義務,然亦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據以推論被告有依公訴意旨所述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要屬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之民事紛爭,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因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