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89年11月起擔任由台灣省政府捐助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而被告乙○○,即被告戊○○之女,則受聘為基金會之會計,負責基金會之會計出納業務。二人均受基金會之委任,執行基金會相關業務,卻:(一)明知基金會之收入來源僅有台灣省政府編列1億5千萬元預算之孳息,且基金會章程規定該孳息限使用於「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2月起至93年7月間止,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陸續以基金會之孳息支付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私人餐敘、紅白應酬、禮金、禮品等不符基金會捐助章程規定之費用,計1,222, 270元,並由被告乙○○違背會計作業準則,將前揭款項予以作帳核銷,侵占基金會之孳息。被告乙○○復另利用其掌理基金會支票之機會,自行於90年10月10日開立基金會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支票10萬元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12日將之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下稱一銀歸仁分行)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5日,利用該筆款項清償其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10萬元。雖乙○○日後陸續以個人薪資所得或其他代墊支出償還上開侵占款項,然仍使基金會受有10萬元孳息之損失。
(二)又二人明知基金會90年度並未編列輪胎保養之預算,卻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被告戊○○於90年10月間無故更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四個輪胎費用12,800元,不實登載於91年度之分錄帳上;且將91年1月29日被告乙○○至台南市○○路○段○○○號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為被告戊○○提供予基金會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汽車音響4,500元之費用,在分錄帳上不實登錄為「安裝防盜鎖」項目,均致生損害於基金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使用基金會孳息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開銷,與基金會章程之宗旨不符;且被告乙○○將基金會系爭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清償其私人債務,以及基金會帳目登載與實際支出不符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乙○○雖均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以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乙○○一銀歸仁銀行私人帳戶,清償其債務等情,惟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出為公共關係費用及雜費,均經基金會董監事會決議、內政部同意備查;且系爭支票為基金會零用金,基金會並無專款專戶,歷來均以被告乙○○私人帳戶進出,被告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侵占基金會之孳息。至更換輪胎係因輪胎磨損爆胎,為行車安全而更換,登載在91年會記帳,實因基金會90年未編列該項預算,所為便宜措施;而分錄帳汽車防盜鎖之記載則屬事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欠缺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得以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繩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等判例意旨可參。至「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1項亦明定以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為宗旨,固可稽基金會之設置目的,以公益為依歸;然財團法人為一組織,且基金會基金得由個人或團體繼續捐贈(見基金會章程第4條第2項),是基金會為辦理公益及募集基金事務,有賴諸多行政支援,故除董監事為無給職外,仍有事務費、業務費、人事費用、雜費等費用,須由基金會之孳息支應,可見基金會之孳息支出,要非全然以公益費用為限,且前開費用之支出,係為促使基金會完成其公益宗旨所為,雖非直接之公益支出,亦難認有違基金會之公益宗旨。又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參民法第
27 條第1項);而基金會設有董事會,並置董事15人,審議基金會之預算、決算,及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並執行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事項(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7條),則揆諸上開法條及章程之規定,基金會基金之支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倘經基金會董事會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則難認違法。是公訴人認基金會基金之孳息限使用於「濟助因參加各項訓練、演習、協勤、救災等勤務時因公傷亡之人員」,參照前揭說明,已容有誤會。況:
(1)被告戊○○自89年底接任基金會董事長,任職之初,基金會90年度預算未編列公關、應酬等費用,為因應實際之需要,基金會董事會乃於90年6月28日第三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由全體董監事一致通過,決議90年度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即被告戊○○之開銷費用,以實報實銷方式辦理,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且起訴書附表所示90年間基金會之各項餐費、禮金、輓聯等費用之執行結果,經基金會報請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內政部91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910002269號函附卷可按。又基金會另經董監事全體一致通過,於91年度預算編列雜費200,000元,註明為禮金、奠儀、公共關係等用途,送內政部審核,同為內政部准予備查(參內政部90年12月31日台90內消字第90020470號函),足認公關費為基金會之必要費用,且為主管機關認可;佐以證人甲○○,即基金會帳目簽核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金會會計作業規定與一般會計作業準則之要求並無不同,且91年至94年間,基金會之會計帳務大致與會計作業原則相吻合,提出之支出憑證與會計報表,每年亦均相符,僅登載上之作業小問題,但業均經指出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益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項公關費支出,並無名實不合之情;縱基金會於92年3月22日董監事會議曾決議「經本會詳予檢討,咸認公共關係費及雜費支出,確有必要遵照內政部建議,本會應樽節開支,並透過本會監事會機制予以監督,並檢具事證,詳細分析後再報請內政部同意會予編列」,自承應樽節公關及雜項費用支出,然仍無損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2)基金會主管機關內政部,雖曾分別以92年2月12日內授消字第0920002100號、同年5月23日內受消字第0920002544號函,以基金會無勸募活動及對於監督單位無須進行公關活動為由,建議將基金會92年度公共關係費及雜費預算予以刪除,並於同年10月16日以內授消字第092000937697號函,要求基金會對於92年度業務實施內容與濟助金發放業務無關予以說明;嗣又以93年3月8日內授消字第0930002200 號函,對基金會表示其為公費設置之法人,無相關勸募活動,且鑑於國內利率下降趨勢為由,建議基金會將93年度雜項費用支出300,000元預算於50,000元內編列等諸多指正,且參內政部消防署民力運用組,負責督導義消業務之丙○○到庭證稱:因查核基金會相關財務報表,未見基金會募集到任何基金,且基金會已有政府之補助,因認基金會不應從事公關及募集活動;又因財團法人為獨立之組織,內政部初以「建議」方式為之,嗣未見修正,乃逕行要求刪除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固可見基金會監督單位內政部,對於基金會92、93年度之公關費用及雜費之預算與執行,認有諸多不當,查其理由不外乎係因基金會未實際募得團體或個人之捐款,募款沒有成效,相對公共關係費用之支出,顯得多餘。然查基金會章程既明文基金會之基金得由個人或團體捐贈,且基金會之孳息又因近年利率下降而減少,則基金會除需節流外,開源亦莫不是因應之道,縱其開源成效不彰,亦不可因噎廢食,斷絕與外界之互動,或任何募集基金之機會。基金會公關費用及雜費,如前所述,為基金會董事會決議之必要支出,且與基金會章程無悖,其支出縱或欠缺一致性之標準,或未有明確細目之登載,有過度浮濫之嫌,而有不當,則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19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倘財團法人於收到主管機關改善之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要不得遽認其違法。
(3)公訴人認被告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出,欠缺公益性,違背基金會章程規定,然該等支出,縱欠缺公益性,但究否係被告戊○○之私人支出,尚乏憑證;且基金會孳息確實支應上開費用,被告戊○○並未將基金會孳息中飽私囊,則其如何將持有之基金會孳息,變易為所有之客觀具體可辨識之行為,未經公訴人舉證;且縱被告戊○○以基金會之名所為之公共關係,使其受有權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等要旨即明。
(二)被告乙○○將基金會90年10月10日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支票1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同年月12日將之存入其一銀歸仁分行之帳戶內,旋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款項清償其萬泰銀行現金卡債務10萬元,業有系爭支票影本、一銀歸仁分行函及該行被告乙○○帳戶資料、萬泰銀行被告乙○○交易明細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附卷為證,固堪以認定。惟被告乙○○辯稱雖為基金會之會計,但不知基金會基金應專款專戶,自任職以來,均將基金會支票均轉存於其一銀歸仁分行或臺南企銀歸仁之私人帳戶內,以便隨時取兌支付,況系爭支票為基金會零用金,更有隨時取用之必要等語,亦有基金會台銀永康分行支票轉帳明細(見證據卷第23頁)在卷可按,足稽基金會支票存入被告乙○○私人帳戶之實;且卷附基金會90、91年日記帳,記載零用金10萬元之支出情形,亦見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零用金之詞,堪以採信,則被告乙○○將基金會零用金之系爭支票金存入其私人帳戶,雖有不當,然既係其會計作業習慣,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乙○○於日後陸續以其個人薪資所得或其他代墊基金會之支出,清償基金會之
10 萬元零用金,復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乙○○所辯10萬元零用金存入其一銀帳戶,而基金會之零用金,則另由伊以現金支付,可省陸續再由一銀領錢支應零用金之手續,要非不可採。被告乙○○縱將其一銀帳戶金錢轉帳清償其萬泰銀行之借款,有一時未能如數清償基金會零用金之情,但欠缺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三)被告戊○○提供所有TV-6969號自小客車供給基金會無償使用,並且該車所生之牌照稅、燃料稅、汽油費及修護費等一切費用,應由基金會負擔,有89年11月6日車輛無償使用協議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該車於90年10月間,因1顆破損,3顆磨損,由基金會業務組林泰山在台南縣仁德交流道「合發輪胎行」更換4顆輪胎,業據林泰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0頁),則按上開協議書約定,該等輪胎更換費用12,800元,本應由基金會支應,縱被告二人將90年輪胎更換費用不實登載於翌年之會計分錄帳內,對於基金會並無損害可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
50 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論之。至被告乙○○辯稱91年1月29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修繕費(即車輛安裝防盜鎖)4,500元,確為皇品汽車音響材料行(下稱皇品材料行)安裝防盜鎖及天線於基金會新購之6S-0119號公務車之費用乙節,且經公訴人會同皇品材料行師父暨收據開立人游朝富勘驗基金會新購公務車,證實該車在皇品材料行加裝觸摸式電子防盜鎖及電視天線2支,但未加裝汽車音響,證人游朝富且稱天線為汽車音響之一部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應足認定被告乙○○於基金會會計分錄帳上所為之車輛安裝防盜鎖之記載為真實;而汽車天線既為汽車音響之一部分,皇品材料行開立4,500元修繕費之發票摘要欄記載「汽車音響」,亦非無據,系爭4,500元之支出,既屬名實相符,自無登載不實。公訴人認基金會於92年1月15日購買新公務車,車輛無償使用協議書應因目的完成而消滅,要與契約自由原則相左,而以新購公務車已有原裝音響,推論發票上之汽車音響係裝設於被告戊○○所有供基金會無償使用之TV-6 969號自小客車,則缺乏實證。
四、綜上,被告二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謂侵占基金會之孳息;又輪胎費用依基金會與被告戊○○間之約定,本應由基金會支出,雖該項支出被告乙○○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分錄帳上登載年度與費用實際產生之年度不符,但對於基金會不生損害,與刑法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尚有未合。而汽車音響費用復經證明部分為安裝防盜鎖、部分為天線即汽車音響材料之費用,分錄帳之登載與收據名稱雖不同,但實則為同一支出款項,亦無登載不實之情。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等另涉背信罪部分,則因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違背任務而侵占基金會之孳息,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已無背信罪援用之餘地,遑論被告等二人如上所述,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1至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