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之「榮茂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茂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實際負責人,甲○○則係榮茂公司代表處理勞工事務之經營負責人,兩人皆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一樓另設「永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永騰公司未經起訴),惟仍與榮茂公司經營同一業務,實際廠址仍設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並以永騰公司名義接續僱用原榮茂公司部分員工。其二人均明知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於其所屬員工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自六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以榮茂公司名義投保,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接續以永騰公司名義投保)申請退休時,工作年資共計已達二十八年又十一月,卻僅給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發給乙○○退休金,乙○○因而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訴,經該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丙○、甲○○拒絕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致乙○○無法追索榮茂公司所欠員工退休金。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時,雖未擔任榮茂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客戶詢價時,其負責報價其採購材料之公司主要業務,並由其代表其女兒即公司負責人李品儀處理乙○○退休勞資爭議問題,而甲○○係當時公司設廠之廠長,為經營負責人,負責勞工調度、薪資發放等節(見該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二三號卷第三十一頁),核與勞工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意書各一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份、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九三00二七四九一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三五八二一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九十二年間打卡考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丙○、甲○○俱為案發時,榮茂公司、永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次查榮茂公司、永騰公司於法律上縱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實際經營者均為被告丙○、甲○○,又乙○○工作內容、地點均未變更,則依照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宜放寬「同一雇主調動」之認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則告訴人乙○○先自榮茂公司離職,並非由永騰公司重新僱用,而係由永騰公司接續僱用。且乙○○既受同一雇主調動,即便並非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亦可合併計算其前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是勞工乙○○於榮茂公司與永騰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之結果,實已達二十九年,當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之退休條件,永騰公司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給與告訴人足額之退休金。被告丙○、甲○○均係法人之代表人,於勞工乙○○申請退休時,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發給退休金,核其所為,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甲○○均為法人之代表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與勞工乙○○成立調解,乙○○並表示不願追究乙節,有言詞聲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俱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爰各諭知緩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與甲○○均係榮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乙○○自六十三七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受僱於榮茂公司,共服務二十九年方退休,榮茂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每月為乙○○提撥退休準備金,並按乙○○之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惟丙○與甲○○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自榮茂公司離職,再向勞工保險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乙○○九十年七月二日至永騰公司任職,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國稅局公務員,登載於其等執掌之公文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乙○○,因認丙○、甲○○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之行為;又該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於其完成後之狀態加以審查,並未存有損及不特定人或特定他人之合法利益者,即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永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設立登記,告訴人乙○○
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於榮茂公司退保,並於同日以永騰公司名義辦理加保,其後均以永騰公司員工身份每日打卡、領取薪資、申報綜合所得稅等節,有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九三00二七四九一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三一0三五八二一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九十二年間打卡考勤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乙○○持有前開打卡資料、扣繳憑單等單據時,即可知悉係永騰公司員工,是被告丙○、甲○○辯稱辦理加退保,並將乙○○調職至永騰公司,乙○○知情並同意等語,堪可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以完全不知情乙節,顯然與常情有悖,蓋證人乙○○於每日打卡、按月領取薪資、每年申報所得稅必然收受永騰公司核發之打卡紀錄、薪資單或扣繳憑單,其上均顯示有「永騰公司」字樣,證人乙○○猶稱不知調往永騰公司任職乙節,自難憑信。是以,乙○○既然明知其調往永騰公司之事實,被告丙○、甲○○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南區國稅局辦理相關手續,自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節。再者,勞工保險局、南區國稅局受理被告丙○、甲○○將告訴人乙○○自榮茂公司調職至永騰公司任職,並由榮茂公司退保,同時於永騰公司加保之事項,登載於其等執掌之公文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僅使勞工保險局、國稅局得據以核課勞工保險費用、勞工保險給付相關事宜及課徵所得稅等事項,以上係依據勞工當時薪資而定,均不因乙○○係榮茂公司或是永騰公司而受影響,即並未使乙○○本人或是其他不特定人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參酌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是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