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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為坐落臺南市○○段七六0—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一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拍賣,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丙○○得標買受,經繳齊全部價金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因丁○○遲未搬離上址,丙○○乃聲請本院執行點交程序,經本院執行處人員偕同丙○○之代理人許家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上址執行點交作業,丁○○主動表明願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自行完成搬遷事宜,本院乃准其所請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再進行點交作業。詎丁○○不甘其上開房地遭法院拍賣,乃向丙○○之代理人乙○○要求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貼補其額外添購傢具之費用,然為乙○○所拒絕,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時點,接續將其持有上開建物一至三樓屬於丙○○所有之鏡子、置物架、水龍頭之衛浴設備,予以拆卸後搬離上址,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丙○○之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往上址查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一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不甘房屋遭拍賣所致,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事後亦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