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務員包庇他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現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派任上開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第十四警勤區,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於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應開始調查並有告發之義務,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公務員。緣綽號「黑狗」之戊○○乃職業賭場經營者,戊○○與癸○○、甲○○、壬○○、丑○○、乙○○、庚○○、丁○○、辛○○、己○○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長期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八樓及臺南市○○○路○段「羅浮宮」對面巷內某鐵皮倉庫等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以下分別簡稱轄區賭場、羅浮宮賭場)。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之,莊家由賭客輪流擔任,每次下注最高金額則由莊家視情形而定,每次下注輸贏中,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戊○○可抽得三百元,二萬元則可抽得五百元,每日營業時間長短不定,每日可得營利約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戊○○等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審理中】。丙○○於戊○○經營前開賭場期間,乃第十四警勤區所管轄轄區賭場之轄區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得知戊○○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轄區賭場後,竟違背犯罪偵查及職權告發之義務,為能在轄區賭場賭博財物,乃基於賭博及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前往轄區賭場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天九牌,並在其警勤區實施查察時刻意漏略,予以包庇密不舉發;丙○○並承前開賭博之概括犯意,由戊○○等人處得悉羅浮宮賭場位址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前往轄區賭場賭博當日後之三日,再連續前往羅浮宮賭場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天九牌。嗣丙○○在上開賭場積欠戊○○三十二萬元,經癸○○以電話向丙○○索取賭債,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期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另扣得均與本案無關為丙○○所有之筆記本及郵局存摺各一本、林月娥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名片紙一張、李振國所有之雜記紙一張及聲請書一份。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五九頁),核與證人即前開職業賭場總務癸○○(見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四頁)、圍事把風者楊勝郁(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辛○○(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九、八三至九十頁)、證人即轄區賭場出租人李才元(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
九、六四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證人癸○○記載被告積欠賭資之帳冊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七四頁)、被告與癸○○及戊○○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三份(見偵查卷第四四至
五十、六二至六三、七五至七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戊○○等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二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某某身為警察分駐所所長,對於轄區內之賭博行為,本有協助偵查,取締之職責,竟與轄區居民合夥開設賭場,固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但就其與他人合夥開設賭場之行為不僅不予取締或協助偵查該他人之犯罪行為,且於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刑事組刑警前往取締時,竟阻止其等上樓抓賭,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與其所犯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共同賭博罪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競合關係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八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丙○○身為公務員,明知戊○○等人有上開犯罪嫌疑時
,本應開始調查並有告發之義務,竟不予取締協助偵查,又至戊○○所經營之轄區賭場及羅浮宮賭場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包庇他人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次賭博犯行,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包庇他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間,乃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惟被告係以包庇他人犯賭博罪章之罪,達到其在該賭場賭博之目的,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包庇他人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法警察職務,職司警勤區警員,乃國家實施刑罰權公權力不可或缺之一環,當深知刑事法律,更為人民褓姆,為貪圖賭博射倖逸樂,竟包庇他人經營賭場之犯罪行為,並進而參與賭博,被告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悔過認罪,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五五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且被告犯本罪後能悔過並積極任事,有多次當場逮捕強盜、準強盜、施用毒品現行犯之紀錄,並經嘉獎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獎懲令及呈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足認被告確已汲取教訓,而檢察官亦認為可使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㈢另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及行使選舉、
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且須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社會之機會。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具有公職人員身分而本案具體情形乃以公務員身分包庇犯罪,固有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而本案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亦超過六個月以上,惟本院依據上開情狀裁量結果,認為被告確實已悔過向善,當使被告藉此帶罪之身,鞠躬盡瘁,更戮力執行國家所賦予之公任務,認為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至於扣案丙○○所有之筆記本及郵局存摺各一本、林月娥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名片紙一張、李振國所有之雜記紙一張及聲請書一份,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無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