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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係台南市○○街○○號「中聯鞋業公司」(下簡稱中聯公司)之負責人,戊○○○係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裕源鞋行」之負責人,「裕源鞋行」向中聯公司批貨販售已有數年,均由中聯公司指派業務員進貨與裕源鞋行,民國91年7月間,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指派不知情之業務員丁○○告知中聯公司要改組,要求戊○○○將已進貨且經付清貨款之鞋品數批交由丁○○載回中聯公司供股東結算,結算後再退補繳回貨品之差額辦理退貨,戊○○○不疑有他,遂於91年7月25日、27日、29日分批由中聯公司之業務員丁○○將值新台幣(下同)97920元之貨品載回中聯公司,而中聯公司必須給付戊○○○之退貨款為104670元,嗣甲○○於中聯公司結束營業後,並未依約退款與戊○○○,戊○○○致此始知受騙。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係經被告授權向「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且其已將鞋子送回公司,同時會計乙○○證稱有將帳款交被告看過,所以乙○○才會將對帳單傳真給蔡秀枝,被告也說過只要有退貨,公司都會負責等語,此外,並有中聯鞋業公司之出貨單、對帳單可證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業務員丁○○有向「裕源鞋行」收回鞋子,且其已將鞋子送回公司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丁○○去「裕源鞋行」收回鞋子,「裕源鞋行」與公司的業務員不知道如何談,將其零碼鞋交給我們公司,即將離職的業務員丁○○,拿去另外一家店,以80元價格賣給那家店,卻要以新貨的價格,要求公司辦理退貨。丁○○與「裕源鞋行」的己○○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既然丁○○要以原價退貨,就不應該將那些貨品切貨給別人。丁○○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就將「裕源鞋行」退貨「全部」轉賣給公司在鳳山的其他客戶,會計告訴我之後,我叫丁○○來罵,告訴丁○○說這些是不能退貨的,要求丁○○去將轉賣出去的鞋子收回來送回「裕源鞋行」,結果丁○○還是將那些退貨只收回部分,載運回公司。我沒有看到會計所作的日報表,而是會計告訴我後,我就很生氣了,就叫丁○○來罵,所以也不知道確實退了多少雙鞋子。會計所傳真出去的對帳單總金額104670元是以新品我們賣出的價格計算出來的,不正確,這是舊貨品,不能以這個價格計算,公司出貨後一個月,沒有退貨,就表示客戶接受了,其後就不能以新品價格退貨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參。告訴人指稱被告以中聯公司要改組,要求告訴人將已付清貨款價值97920元之鞋品數批交由業務員丁○○載回中聯公司供股東結算,事後卻拒不給付退貨款項云云。經查,「裕源鞋行」確有將價值97920元之鞋品退回中聯公司,有中聯公司出貨單及對帳單存卷可證,並經告訴代理人己○○指述甚詳,又證人即中聯公司業務員丁○○、會計乙○○亦證陳屬實,同時被告亦不否認此事實,自可堪採信。惟本件之爭點乃在是否被告指示業務員丁○○收回該批鞋品及被告是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中聯公司要歇業,外面帳款要盤整收回。」、「(問:何人指示收回貨品?)公司負責人甲○○。」、「(問:載回之貨品有無交回中聯公司?)一部分有交回公司,一部分我自己處理,但清單有交回公司。」等語(被告不爭執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然既是被告指示要收回公司盤整之貨品,為何證人丁○○竟擅自依一般客戶退貨情形而自行出售未全部運回公司盤點?又證人會計乙○○證稱:「(檢察官問:此份月結的對帳單送給甲○○核看時,甲○○有沒有說什麼?)甲○○因為有看每天的對帳單,這次連續二、三天都有退貨,甲○○就有找丁○○去談過。(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知道甲○○找丁○○談什麼,是否知道其談話內容?)問丁○○為何會有這種情形,我印象中當時甲○○認為丁○○把冬天的,甚至賣到剩下一、二雙的都退回來,甲○○認為這樣有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如是被告交等丁○○收回鞋子,何以丁○○收回鞋子後被告反覺得異常,而找丁○○去談?乙○○再證稱:「(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聽過丁○○講起「裕源鞋行」為何退貨此事?)我們是看到丁○○交回退貨的單子後才知道。」、「(檢察官問:因何原因說要改組?)有,負責人甲○○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公司要改組,但是不是要我們主動跟鞋店講,一講的話,鞋店會把鞋子都退回來,他只是交代說,如果問起就這麼說,說我們會負責。」、「(檢察官問:就你所知,有無因為要改組,所以要業務員去收回鞋子?)沒有,這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另位中聯公司業務員辛○○復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的記憶中,在公司要改組期間,有無聽說要將賣出的的鞋子全部收回?)沒有,但是有聽到甲○○交待,如果是當月出貨的新鞋子,沒有賣超過一半的,可以全部收回來。(辯護人問:甲○○是因為要改組才如此交代,還是以前公司就如此處理?)因為要改組。」、「(辯護人問:有無聽其他業務說因為改組,要全部收回出貨的產品?)沒有,只有收回當月出貨的產品,沒有大量收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徵被告應無交待業務員要收回以前已售出但客戶尚未賣完之鞋子。另證人乙○○也證稱:「(審判長問:這些退貨的鞋子,原先出貨時的單價為何?)不一定,240、280、320元不等,但最少是240元。(審判長問:丁○○出去處理的這些退貨的鞋子,處理的單價為何?)80或是100元。」、「(審判長問:丁○○為何把最少240元的鞋子以80或是100元賣給別人?)如果是滯銷的鞋子,公司允許以這樣的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辛○○證稱:「(辯護人問:如果七月的時候,可不可以接受三、四月份的退貨?)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收回之鞋品乃91年3、4、5月出貨者,依證人辛○○及被告所言均不得再退貨,且縱能再出售,因已退流行,故只能以80或是100元等低價售出,中聯公司既已用最少240元之價格出售與裕源鞋行,何以被告卻甘願以原價向裕源鞋行收回,況且只獨厚裕源鞋行,其他客戶均無此待遇?且被告既是要詐騙得利,為何反倒甘願自蒙損失?因此,證人丁○○所證是被告要收回鞋子乙節,殊有違常理,難予採信!同時中聯公司確有於91年間進行改組,由原公司經理丙○○接手經營,並經證人乙○○、辛○○證明無訛,縱被告真有交待業務員丁○○自裕源鞋行收回鞋品,告訴人顯然亦無因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本件究竟能否退貨或退貨金額應如何計算,雖雙方尚有爭議,惟尚不得僅因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推測被告於收回鞋子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雙方之債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揆諸首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尚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職是,告訴人指被告假借公司改組而將出售之鞋子騙回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