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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3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吸管與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准予強制戒治一年,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執行戒治,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中經檢察官借提接續執行前揭宣告之徒刑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之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八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戒治期滿。仍不思悔改。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釋回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止,於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南市○○○路一心加油站之廁所內等多處,約每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與小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吸管一支與吸食器一組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查獲之前揭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一組與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7 日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