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原名游色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原名游色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與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契約約定車輛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每二月一期,每期繳款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並約定財將公司於丁○○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仍保有車輛所有權,丁○○僅取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權利,除正常使用外,車輛應經常停放在契約約定之丁○○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不得任意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僅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和他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之行車證照交付其配偶陳柏宏持向他人質押借款二十萬元,其後因無力償還貸款,即任由該不詳人士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交付其配偶陳柏宏持向他人質押借款二十萬元,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上),致財將公司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即客觀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尚須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財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奕禛、乙○○之指述、證人陳柏宏之證訴,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及現場查訪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上開汽車一輛,且僅繳納三期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生意失敗導致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才沒有繼續繳納購車之分期款,並拿車子的行照向地下錢莊借了二十萬元,後來伊先生有將車牽至賣車給伊的業務員丙○○公司附近,並請丙○○幫伊將車子還給財將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財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車輛買賣總價為九十八萬七千零二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分二十四期,每二月一期,每期繳款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告之住處,而被告僅繳付三期款項後,即未再續為繳款等情,除為被告所供承外,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以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供承曾於九十一年年底,以交付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之方式,向地下錢莊借款二十萬元,而於借款期間車輛仍繼續在其使用中等語。惟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第二項:「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本案被告既係僅持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向地下錢莊借款,而車輛仍在被告持有使用之情形下,是上開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模式,即係屬俗稱之「原車留用」之借款方式,而借款予被告之地下錢莊,既與被告約定借款契約成立後,前開車輛仍繼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是該地下錢莊即未對該車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地下錢莊自不得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主張質權存在。從而,被告持汽車行照影本借款之行為,顯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之「出質」,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告訴代理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訴:於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後,伊曾前往契約約定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停放地點之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查訪二次,其所屬財將公司之業務員亦曾前往該處查訪三次,渠等均未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而稽之告訴人財將公司所提出之查訪相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前開照片均係於日間日照充足之情形下所攝,是足認告訴人財將公司所屬之人員,渠等前往上揭約定處所查訪被告之時間,應屬一般人上班外出之時間,故被告於告訴人之員工前往上址查訪之時,其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機率甚高,是衡情告訴代理人未訪得被告,當屬可預期之情。另依被告與告訴人財將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載,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汽車固有約定存放之地點,然因被告所購買之汽車乃供作其作為交通工具,故使用上必須隨時移動,非如其他家庭電器產品可長期放置於固定之場所,是上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應非要求被告將所購買之汽車固定存放於該處而不得行駛,否則被告即失去購買汽車之目的,因而僅憑告訴人財將公司於上班時間查訪上揭標的物約定處所未遇被告之結果,是否即可據以認定被告已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事實,非無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年底沒錢繳車款時,因為當時伊經濟不佳,欠了很多人錢,所以伊才不敢一直待在家裡,所以乙○○到伊家時,才會沒遇到伊,但伊有時候會回家住等語。上開被告所辯稱之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訴之伊記得伊去查訪時有詢問被告之鄰居,被告之鄰居說被告有時候很晚回家,有時候會有一陣子不會住在家裡,被告之鄰居說被告欠了很多錢,所以偶爾才會回家等情相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係因債務關係,因而不會一直待在家中,但仍會返回上揭標的物約定處所居住一節,即屬實情。是本院參之被告所購買之車輛係屬動力交通工具,其隨使用者之去向而四處移動既屬常情,故被告雖於未按期給付車款後,並未每日將車輛停放於前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所約定之存放地點,然被告既仍會駕車返回該約定地點居住,故自不得僅以告訴人財將公司之人員至約定處所無法尋得被告及車輛,即認被告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遷移行為。

(四)另被告辯稱伊先生有將上開車輛牽至賣車給伊的業務員丙○○公司附近,並請丙○○幫伊將車子還給財將公司一節,業據被告之先生即證人陳柏宏於偵查中證訴:伊有要把車子還給告訴人,但因為伊不認識財將公司的人,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賣車子的業務丙○○,並說伊將車子停在她們大同路營業處的門口,丙○○說她有看到車子,伊就說伊把鑰匙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丙○○並說要幫伊聯絡告訴人公司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訴:被告之先生有打電話跟伊講,他將車子牽到伊公司對面的一條巷子,並告訴伊他們錢繳不出來,請伊用堆高機將車子放進伊公司裡面,並請伊通知財將公司的人來拖車,伊雖有看到那輛車停在被告之先生所指的地方,但因為那輛車與伊所屬公司沒有關係,所以伊並沒去移動那輛車,伊是直接打電話請財將公司的人來拖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卷第九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訴:伊有接獲丙○○之通知去拖吊告訴人先生所牽回之車輛,但因丙○○通知之時間係在下班時間,所以伊是在丙○○通知後的第二天一早,才去丙○○公司附近要拖吊車輛,但伊到現場時已經沒看到車子了等語可查(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參之上情,被告既於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繳納車款後,即主動欲將車輛返還告訴人財將公司,足徵被告雖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上揭汽車,且事後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然其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於債權人之犯意甚明。另雖被告之先生並未將車輛直接交付予證人丙○○或告訴人財將公司,而僅係將車輛停放在證人丙○○公司附近,且事後該車並在翌日因不明原因,而未繼續停置在其所停放之地點,因而無法為告訴人財將公司所取回,然本院稽之上開證人丙○○證訴有看到告訴人先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附近,且被告之先生並要求證人丙○○以堆高機將車停放進其公司內等情,足證被告之先生確有委託證人丙○○將該車返回告訴人財將公司之真意,顯認被告主觀上對該車確未有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基上,本案被告之行為,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不法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而不能認被告有該條之犯罪。

(五)另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欲待證之事實,證人丙○○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簡易程序中,經本院法官於調查時結證屬實,故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既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簽訂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將所購買之汽車遷移約定處所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奇 秀

法官 黃 欣 怡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