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臨時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徐弘諭(另案偵查中)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錢借貸業務,在與徐弘諭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向徐弘諭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以下同),而依雙方事前協議,先由甲○○假借虛偽消費買賣名義,持其所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在「家樂福量販店」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機上佯裝刷卡購物,再由「家樂福量販店」製作該虛偽之消費金額信用卡簽帳單,經甲○○簽名後交付予「家樂福量販店」。「家樂福量販店」再據以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誤以未有真實消費買賣,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家樂福量販店」指定之帳戶,先行墊付。甲○○則經扣除與徐弘諭約定之利息後,向徐弘諭借款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錢,而取得發卡銀行為其先行墊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指「逾期未補正」者,應指實質未補正而言,非謂公訴人一經補正,法院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公訴,亦即公訴人所補正之證據方法,仍需超過「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之門檻,否則公訴人僅形式上為補正,如回函將原所提之證據再重申一次或所提之證據仍「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公訴,蓋如此方符該條要求公訴人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意旨。至於何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指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縱均無訛,仍不能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原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及美國運通卡會員交易明細等,嗣經本院裁定於收受裁定二十日內補正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期限內,以乙○朝定九四蒞字第一0一四0號函補正共犯徐弘諭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發函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查明卡號使用人相關資料及信用卡使用情形,而據該銀行函覆及所附資料。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方足該當,此觀該條條文自明。經查被告上開刷卡購物轉售以取得現金,純屬因經濟拮据一時應急之舉,其事後已經均按期繳納信用卡款,並無一期拖欠,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有本院筆錄可參。再者現今信用卡之主要經濟功能,就持卡人而言,於消費時無需支付現金,可享受遲延支付現金或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而就發卡機構方面,可向持卡人收取年費,並依消費金額之比率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且於持卡人未能全額繳納卡款時,亦能收取高利率之利息,另就特約商店而言,則有發卡機構保證支付價金,而無庸自行催收帳款與承擔呆帳損失之虞,且持卡人雖無現金亦可購物,可刺激顧客之購買慾,促進商店之銷售,據此足證信用卡發行之目的,即在使持卡人縱有一時經濟上之不便,亦可使用信用卡應急,而促進經濟,從而持卡人於刷卡之際,可能並無相當之支付能力,原已在發卡銀行設想之內,而無從認發卡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之餘地。再一般信用卡之持卡人祇須在簽帳單上簽名,依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即具有指示發卡銀行付款予特約商店及同意支付該款項予發卡銀行之效力,另依一般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訂立之特約商店契約,收單銀行即有依該簽帳單上所載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付款予該商店之義務。換言之,收單銀行祇須依據特約商店提出之有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即須付款與特約商店,縱持卡人雖係無消費真意,但係真刷卡,收單銀行本無須審核消費之真假。既因真刷卡而付款,不問消費之真假,即無因持卡人、被告及商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餘地,持卡人縱可能有違「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然此僅屬民事上違約之問題,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之詐欺罪有別。復綜觀所有發卡銀行之申請信用卡契約,恐無禁止持卡人購物後再行出賣之條款,故本案被告取得提貨單後,再將之轉售於他人,亦難認有違與發卡銀行間當初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條款。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向第三人家樂福刷卡六千三百八十元取得提貨單,嗣再將該提貨單轉讓徐弘諭取得現金五千九百元,惟此舉要與一般購物後,折價轉讓他人之情形無異,核與一般假消費真刷卡係並未有實際之購物行為,而直接向所刷卡之商號公司刷卡取得現金有間,上開假消費真刷卡,亦難論有詐欺犯嫌,遑論本件被告確有消費行為,且被告事後亦分期繳納款項,則被告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發卡銀行既事先授予信用摡括同意被告於一定額度內刷卡購物,復未要求被告不得轉讓所購得之貨品,故被告固坦承刷卡購物轉售,揆諸上開說明,並未施用詐術,亦未使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故是否該當公訴人所指涉之詐欺罪,而屬自白犯行,已非無疑。
㈡、再者綜觀本案全卷,本件於處刑書中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家樂福量販店」之刷卡結帳人員,有何明知本件係屬假消費,併行起訴偽造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或將其與被告認係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之共同正犯,足認檢察官並無證據該刷卡結帳人員構成偽造業務文書之犯行,據此,則若無偽造業務文書之前提,則被告何來構成「行使業務上偽造之文書」?況縱如認本件如檢察官所言,係假消費真刷卡,而認簽帳單內容係虛偽,然因特約商店其向收單銀行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為真正,收單銀行即應付款,與簽帳單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收單銀行可以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發卡銀行再進而請求持卡人清償消費款項,雖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問題,並不因持卡人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而簽帳即有不同。況且本案亦未見公訴人證明被告有事後何拒不付款,意圖不法得利之情形,故尚難認定商店在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而該當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㈢、公訴人雖另補正之共犯徐弘諭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惟綜觀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未隻字片語坦承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另公訴人所提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覆卡號使用人相關資料及信用卡使用情形,惟其中並無任何本件被告刷卡之紀錄,與本案似無何關連性,故雖可澄清本院原所質疑之該證據方法之來源,然如本院原裁定所認,縱認該交易明細具證據能力,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交易行為,惟仍無從證明認被告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查,本案公訴人經本院認其原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嗣雖於期間內補正,惟據其全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所證明之待證事實縱均無訛,仍不能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公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