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 陳昆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為夫妻,被告丙○○並為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耕薪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則負責耕薪公司之實際對外營運。渠二人明知被告甲○○投資股票失利,且被告甲○○另合夥位於基隆之臺電工程業有損失,財務狀況已不佳,能預見承包工程後,對於向其轉包承作之下游廠商並無清償付款之能力,於民國九十三年初,仍由被告甲○○以耕薪公司之名義,承包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展公司)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本件新建廠房工程),被告二人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被告甲○○持耕薪公司印章及丙○○之印章,陸續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於如附表一簽約日期所示日期(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間),與附表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告訴人簽約而交付施作,並由被告甲○○開立以永康市農會為付款人之遠期支票多張作為付款之用,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誤認被告甲○○確有支付工程款之能力而進場施工,然被告二人藉以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完成本件新建廠房工程而獲取義展公司給付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程款後,附表一所示供作工程款支付之支票均跳票而未兌現,致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且經將被告丙○○在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由義展公司之負責人己○○按附表一「比例清償金額」欄所示分配後,猶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後尚積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未為清償,故認被告二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項,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大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被告甲○○與辛○○共同出資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向臺灣電力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北區施工處)承攬「暖暖~基隆分歧69KV線#9A~#11塔基工程」、「暖暖、基隆~福祿69KV線#11塔基工程」及「福祿~北祥(原和平)69KV線#21~#23鐵塔工程」(下稱本件臺電工程)之合約書、本件臺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及臺電北區施工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D北區字第九五0五0五七0號函附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各四份、歷次工程部分款已付金額明細表一份、第一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量表八份)、第二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量表八份)、第三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含實作數量表八份)、同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D北區字第九五0八0一九四號函、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D北區字第九五一一0六四0號函(內含記載居民抗爭無法施作之工程日報表三十三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遭退票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各一份、關於附表一所示比例清償金額之收據一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七份、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鼎證期字第0九五00000七八號函附之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二份、永康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附之存款異動明細表、支存內容查詢、退票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係證券、期貨公司就股票、期貨交易,以及農會就帳戶交易、票據提示使用等狀況,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而出之資料,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無非以被告丙○○係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係實際負責耕薪公司對外營運之人,且在被告甲○○投資股票失利,以及被告甲○○另合夥位於基隆之臺電工程業有損失而財務狀況不佳之下,猶承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簽約而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交付施作,然於本件新建廠房工程完工後,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係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係實際負責耕薪公司對外營運之人,且被告甲○○因以耕薪公司之名義承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交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然於本件新建廠房工程完工後,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將被告丙○○在玉山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由義展公司之負責人己○○按附表一「比例清償金額」欄所示分配後,猶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後尚積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未為給付等情,固均不為執,然均堅詞否認詐財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僅出名登記為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耕薪公司察際上係由我負責經營,且承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以及將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交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作,均係由我洽談簽訂,被告丙○○從未曾參與該公司之業務;再者我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才投資股票,期間雖共受損失約四百萬元,但並未因此造成我財務陷於無法清償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之狀況,且在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之前,我仍有按照廠商之請款而清償工程款,又我與辛○○合夥以展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承攬之本件臺電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接獲開工通知進場施作,總工程款原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預定工期為二百十五日,惟施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固因居民抗議致工程全部停工,導致原訂工程遭受減縮,我投資之四百萬元血本無歸,但在我承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時,當時本件臺電工程仍在施作,無從預見嗣後會發生工程減縮造成嚴重損失之情形,我係因資金發生無法周轉之狀況,始導致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告訴人工程款使用之支票未獲兌現,而積欠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未為給付之情形,並非有詐使告訴人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而藉以詐取附表一「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意等語。被告丙○○則以:我僅是耕薪公司掛名之代表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甲○○經營,我既未曾從事該公司之營運,亦未曾參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以及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交由告訴人施作等事務,並不能因為我是耕薪公司掛名之代表人及被告甲○○之妻,即認為我有詐欺之行為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係登記為耕薪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新建廠房工
程,其承攬人係為耕薪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工程項目,亦係以耕薪公司之名義與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簽約發交承攬等情,有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大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可稽(分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審理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然被告二人均堅稱被告丙○○僅出名登記為耕薪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甲○○經營,且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及將工程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亦均係被告甲○○洽談簽訂及處理,被告丙○○從未曾參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相關業務等語,且證人即義展公司之負責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原住於○○區○○○道我要蓋工廠,遂找我要求承攬,並與我商談及報價,簽約當時只有被告甲○○,被告丙○○並未在場,且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施作之過程中,所有工程事務及請款都是被告甲○○處理,從未見被告丙○○出面,工程進行時,被告丙○○都在保險公司工作,就我瞭解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新建廠房工程等語(見審理卷第三四七頁至第三四九頁、第三五一頁),再者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供作給付工程款而未獲兌現之支票,均由被告甲○○以其設於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所開立支付,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各一張可憑(分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第七0頁、第七三頁)。按己○○與被告二人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係居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二人之虞。是由上所述,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洽訂及工程之施作,均係被告甲○○一手主導處理,且被告甲○○亦以其本身帳戶之支票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並未見被告丙○○有何出面或參與之情形,則公訴人指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進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作一事,尚見存疑。
⑵再者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正式簽約,工
期約定一百五十日,且義展公司除於工程期間,陸續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工程款外,並於工程完工後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有上開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且被告甲○○亦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簽約交付施作之情,為被告甲○○所坦認,並有上揭工程合約書、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大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可參。然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辛○○簽立共同出資承包本件臺電工程之合約書,且其以展晟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臺電北區施工處簽約承攬之本件臺電工程,總工程款原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預定工期為二百十五日,經臺電北區施工處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開工(之前審核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措施說明書、水土保持計畫書、挖掘路證申請及工安、環保、品管計畫書等),且經臺電北區施工處按施工進度而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工程款二百一十二萬元、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給付工程款四百二十四萬元、同年八月五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工程款,然於工程施作期間,因現場民眾抗爭及地權問題,經基隆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來函要求停工,致本件臺電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停工,並將原定工程減作,總工程款減縮至一千零九十餘萬元等情,有被告甲○○與辛○○共同出資承包本件臺電工程之合約書、本件臺電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各一份及臺電北區施工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D北區字第九五0五0五七0號函附之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各四份、歷次工程部分款已付金額明細表一份、第一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量表八份)、第二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一份(含實作數量表八份)、第三次工程部分款核付書(含實作數量表八份)、同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D北區字第九五0八0一九四號函及同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D北區字第九五一一0六四0號函(內含記載居民抗爭無法施作之工程日報表三十三張)可憑(見審理卷第三二頁至第四一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四0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五0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二六0頁),可見被告甲○○於其簽約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以及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期間,被告甲○○共同出資承攬之本件臺電工程,係屬於持續施工,並獲臺電北區施工處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之狀態,且係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因民眾抗爭而非可歸咎於承攬者之因素,導致全面停工,並發生原定之工程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元遭銳減為一千零九十餘萬元之情形,該工程款遭受刪減,並非被告甲○○自始所能預期,尚難認被告甲○○於其簽約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以及將該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時,其已存有因本件臺電工程蒙受損失而達無資力再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清償付款之程度。
⑶又被告甲○○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投資股票,經多次
買進賣出,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共計虧損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九元、且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投資期貨,而計至九十三年六月底虧損一百零七萬九千零一十元,有金鼎綜合證券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七份及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鼎證期字第0九五00000七八號函附之期貨交易人月對帳單二份可憑(見審理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然被告甲○○顯非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前,即有所謂投資股票失利之情形存在;再者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退票之前,尚有按照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告訴人之請款而給付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九所示完工金額減去比例清償前積欠之金額後所得之數額),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各一份以及關於附表一所示比例清償金額之收據一份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九號卷第四十頁,審理卷第五九頁、第八七頁、第九十頁、第九四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九九頁),且被告甲○○用於開立支票供作給付工程款使用之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發生退票一張,並自同年七月十二日起陸續發生退票,至同年七月三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該支票帳戶尚見正常交易往來等情,有永康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縣永農信字第一六二八號函附之存款異動明細表、支存內容查詢、退票紀錄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審理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之一頁)。從而,被告甲○○固存有上揭投資股票、期貨但卻失利之情形,惟並非在承作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前即已存在,再者從被告甲○○用於開立支票供作給付工程款使用之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尚見正常交易付款而無債信不良之跡象,且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退票之前,尚有按照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之請款而給付工程款,並非已出現無力清償之狀況,復再參以義展公司於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期間,有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工程款,並於工程完工後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而給付工程款完畢,亦見被告甲○○在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施作及將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交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期間,其仍有供資金周轉之收入來源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因投資股票或期貨受損,即已處於無收入而明顯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⑷再者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其付款辦
法明定為月結四十五日期票等語,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亦約定請款方式為完工後,就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剩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一半開立十五日票、一半開立四十日票等語,且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其請款方式約定為完工後待驗收完成,配合每月十日請款日,一半現金、一半三十日期票等語,而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完工後,一半現金票、一半五十日期票等語,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款方式為依實作實算,每月請款於次月以一半現金、一半四十五日期票領款等語,又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亦約定完工後,一半現金票、一半四十五日期票等語,有上揭正宏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昱竑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新達消防器材行工程合約書、大順鐵工廠工程合約書、乙○○工程合約書及大翔貿易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可憑,是開立遠期支票作為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原為上開承攬契約所約定,且待施作完工後,再開立遠期支票或再行給付工程款,與一般工程慣例並不相違,尚不能僅因被告甲○○開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即遽謂其藉以為詐騙之手法。
⑸綜上所述,既無從確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係共同進
行本件新建廠房工程之承包及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發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承作之情事,復未能足以認定被告甲○○在本件新建廠房工程施作及將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交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作之期間,即已明顯出現處於無資力而陷於無力清償工程款之狀態,尚難僅因被告甲○○嗣未將附表一所示積欠之工程款全數清償此民事之債權債務糾葛,即遽為推認其自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被告甲○○、丙○○觸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簽約日期│工程項目│合約工程│完工金額│未兌現之支票│比例清償前│比例清償│比例清償後尚││ │ │ │ │總價 │ │發票日及金額│積欠之金額│金額 │積欠之金額 │├──┼───┼────┼────┼────┼────┼──────┼─────┼────┼──────┤│ 1 │正宏泰│93年1月 │預拌混凝│ │0000000 │1.93年7月15 │0000000元 │332700元│0000000元 ││ │混凝土│31日 │土 │ │元 │ 日 │清償表則載│ │ ││ │有限公│ │ │ │ │ 0000000元 │為0000000 │ │ ││ │司 │ │ │ │ │2.93年8月10 │元 │ │ ││ │ │ │ │ │ │ 日 │ │ │ ││ │ │ │ │ │ │ 920950元 │ │ │ ││ │ │ │ │ │ │3.93年8月10 │ │ │ ││ │ │ │ │ │ │ 日4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張共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2 │昱竑電│93年2月 │電氣工程│未稅 │0000000 │1.93年7月20 │含工程款 │358100元│0000000元 ││ │氣工程│11日 │ │0000000 │元 │ 日812500元 │0000000元 │ │ ││ │有限公│ │ │元 │ │2.93 年8月10│,清償表則│ │ ││ │司 │ │ │稅 │ │ 日290000元 │因不含工程│ │ ││ │ │ │ │127500 │ │3.93 年8月20│款則載為 │ │ ││ │ │ │ │元 │ │ 日812500元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3張共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3 │新達消│93年4月 │消防工程│含稅 │690000元│1.93年7月10 │690000元 │129000元│561000元 ││ │防器材│30日 │ │474530元│ │ 日 │ │ │ ││ │行 │ │ │ │ │ 340000元 │ │ │ ││ │ │ │ │ │ │2.93年8月10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張 │ │ │ ││ │ │ │ │ │ │共690000元 │ │ │ │├──┼───┼────┼────┼────┼────┼──────┼─────┼────┼──────┤│ 4 │大順鐵│93年1月 │鋼骨廠房│含稅 │620餘萬 │1.93年7月10 │0000000元 │0000000 │0000000元 ││ │工廠 │30日 │工程 │0000000 │元 │ 日 │ │元 │(被告稱另有 ││ │ │ │ │元 │ │ 0000000元 │ │ │退票 283669 ││ │ │ │ │ │ │2.93年7月10 │ │ │元) ││ │ │ │ │ │ │ 日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3.93年7月15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777000元 │ │ │ ││ │ │ │ │ │ │4.93年8月10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0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4張 │ │ │ ││ │ │ │ │ │ │共00000000元│ │ │ │├──┼───┼────┼────┼────┼────┼──────┼─────┼────┼──────┤│ 5 │丁○○│93年2月 │鋁窗工程│ │343770元│受款人為「松│263770元 │49300元 │214470元 ││ │(實以 │16日 │ │ │ │有限公司」 │ │ │ ││ │松珀公│ │ │ │ │ │ │ │ ││ │司名義│ │ │ │ │1.93年7月20 │ │ │ ││ │簽訂契│ │ │ │ │ 日 │ │ │ ││ │約) │ │ │ │ │ 2637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張共 │ │ │ ││ │ │ │ │ │ │263770元 │ │ │ │├──┼───┼────┼────┼────┼────┼──────┼─────┼────┼──────┤│ 6 │乙○○│93年2月 │泥作工程│含稅 │0000000 │1.93年7月10 │696445元,│130200元│566245元 ││ │ │13日 │ │0000000 │元 │ 日 │清償表則為│ │ ││ │ │ │ │元 │ │ 233071元 │696142元 │ │ ││ │ │ │ │ │ │2.93年7月20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160000元 │ │ │ ││ │ │ │ │ │ │3.93年7月20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20303元 │ │ │ ││ │ │ │ │ │ │4.93年8月25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75000元 │ │ │ ││ │ │ │ │ │ │5.93年8月25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208071元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5張 │ │ │ ││ │ │ │ │ │ │共696445元 │ │ │ │├──┼───┼────┼────┼────┼────┼──────┼─────┼────┼──────┤│ 7 │戊○○│93年5月 │裝潢工程│ │650000元│受款人為「大│549800元 │102800元│447000元 ││ │ │間 │ │ │ │翔貿易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1.93年7月10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270000元 │ │ │ ││ │ │ │ │ │ │2.93年8月10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279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張 │ │ │ ││ │ │ │ │ │ │共549800元 │ │ │ │├──┼───┼────┼────┼────┼────┼──────┼─────┼────┼──────┤│ 8 │鴻仁金│93年6月 │不銹鋼白│ │50300元 │ │50300元 │9400元 │40900元 ││ │屬建材│間 │鋁門工程│ │ │ │ │ │ ││ │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9 │庚○○│93年5月 │版模工程│ │80餘萬元│ │72000元 │13400元 │58600元 ││ │ │間 │ │ │ │ │ │ │ │└──┴───┴────┴────┴────┴────┴──────┴─────┴────┴──────┘附表二:
義展公司給付之工程款:
┌──┬───────┬──────┬────────────┐│編號│付款日(即支票│金額 │證據資料 ││ │發票日) │ │ │├──┼───────┼──────┼────────────┤│1 │93年1月28日 │27萬元 │領款簽收單(審理卷第380 ││ │ │ │頁) │├──┼───────┼──────┼────────────┤│2 │93年2月11日 │600萬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 │ │ │ 第379頁) ││ │ │ │②支票影本(審理卷第385 ││ │ │ │ 頁) │├──┼───────┼──────┼────────────┤│3 │93年3月6日 │423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第││ │ │ │379頁,註明由「陳福元」 ││ │ │ │收取支票) │├──┼───────┼──────┼────────────┤│4 │93年3月6日 │900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第││ │ │ │383頁,註明由「偉盟」收 ││ │ │ │取支票) │├──┼───────┼──────┼────────────┤│5 │93年3月6日 │105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第││ │ │ │383頁,註明由「展州」收 ││ │ │ │取支票) │├──┼───────┼──────┼────────────┤│6 │93年3月6日 │6120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第││ │ │ │384頁) │├──┼───────┼──────┼────────────┤│7 │93年3月6日 │5145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第││ │ │ │382頁,註明由「濬邦」收 ││ │ │ │取支票) │├──┼───────┼──────┼────────────┤│8 │93年4月15日 │400萬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 │ │ │ 第380頁) ││ │ │ │②支票影本(審理卷第386 ││ │ │ │ 頁) │├──┼───────┼──────┼────────────┤│9 │93年4月26日 │343090元 │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第││ │ │ │382頁) │├──┼───────┼──────┼────────────┤│10 │93年5月31日 │600萬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 │ │ │ 第380頁) ││ │ │ │②支票影本(審理卷第387 ││ │ │ │ 頁) │├──┼───────┼──────┼────────────┤│11 │93年7月1日 │0000000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 │ │ │ 第381頁) ││ │ │ │②支票影本(審理卷第388 ││ │ │ │ 頁) │├──┼───────┼──────┼────────────┤│12 │93年7月9日 │196415元 │①帳款支票簽回單(審理卷││ │ │ │ 第384頁,註明由「玖英 ││ │ │ │ 」收取支票) ││ │ │ │②支票影本(審理卷第389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