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5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街七之一號甲○○經營之東興當鋪,以「陳天龍」名義向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勞力士金錶五只,並交付其向案外人乙○○借得之同額,以乙○○為發票人,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丁○○以「陳天龍」名義背書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款,詎屆期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退票,其後被告則避不見面,致甲○○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訊之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均供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伊與告訴人甲○○是當舖同業,本次金錶交易之前已有生意往來。因為開當舖用本名不方便,故伊向來都是以「陳天龍」名義與人交往,「陳天龍」是偏名,伊自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就用這個呼號。八十六年年中起,因為伊開始作當舖的錢都是用借的,週轉不靈致遭退票,伊的支票就不能使用,伊才向乙○○借票,乙○○將系爭支票出借時,已經蓋好印鑑章,其他欄位都是空白,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支票印鑑不符合。當初與甲○○買錶應該是先有買主,才會去找貨,買錶的時候,本來是打算等票期到了,再去籌錢還給甲○○,或者將賣錶所得直接還給甲○○。錶買下後,應該有轉賣出去,當時在籌錢給付債務,所以出售錶所得的錢應該是先償還其他債務,伊沒有詐欺之意思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足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
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湯泰中證詞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陳天龍」名片一紙、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文(載明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附帶簽章不符」雙重理由退票之旨)等,據以證明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客觀犯行;㈡依下述情節,認被告丁○○有詐欺意圖:①丁○○未告知甲○○「陳天龍」為其別號,任偉勳對此亦不知情,可見被告丁○○意圖故意掩飾真名;②丁○○用以支付款項之系爭支票,乃其向乙○○借用,並非乙○○積欠款項而支付,惟丁○○於票期屆至竟未將款項存入兌現,甚至匿避無蹤;③被告其後簽立本票以分期攤還上開支票票款,並與告訴人甲○○和解,票載地址臺中市○○○街(或旅順路)一二六號十二樓,惟該址經甲○○前往尋找,亦無該址,本票亦分文未付。因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均足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告訴人甲○○購買金錶之初是否即預存不依約給付價金之意思,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與其交易。即:①被告使用「陳天龍」之假名是否存有欺罔之故意;②被告實際上是否經營當舖事業?或是以虛偽之「三商當舖」名片或施用其他詐術,博取告訴人之信賴,以取得交易之機會;③被告是否故意不付款,而蓋用與印鑑卡留存印文不符之印鑑章之客票,作為價金。經查:
㈠告訴人甲○○指述被告與之交易之過程,及據以佐證之證人乙
○○、湯泰中證詞、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陳天龍」名片、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函文等書證,俱屬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對於本案爭點之釐清與判斷,並無助益。
㈡按一般商業交易上支應短期之資金周轉不靈或供作擔保,均有
可能簽發票據或使用客票,尤其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是實難僅因被告交付甲○○之客票未獲兌現,即遽認被告丁○○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依本院卷附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銀豐字第0九三號函附被告拒絕往來及退票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甲存帳號四二六-四號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有退票紀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然事業經營者之資力厚薄,本有起伏不定之情況,因一時周轉不佳致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本於正常經營事業之意續行商務,力圖振興,而向他人商借支票遂行商業往來,乃合乎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舉措與因應方式,殊難因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其所有之甲存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率認被告使用客票付款即屬欺罔。
㈢告訴人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有一位認識約
五、六年的顏姓朋友(嗣經告訴人甲○○來電確認為顏焜熙,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在臺南縣永康市與臺南市交接處開當舖,某日引薦他在臺中開當鋪的朋友(即被告)向伊買東西。因為被告給伊一張名片(即上述「陳天龍」名義之三商當舖名片),且顏先生有先打電話給伊打招呼,『伊很信任他,所以也相信被告』,故沒有向被告要求任何擔保,亦未查看證件,被告說系爭支票隔天去領就會兌現,所以伊就收票,收票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故沒有跟銀行照會。報警後伊向專門保管各當舖流當車輛之居住臺南縣安南區友人戊○○打聽,才知道「陳天龍」真名叫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甲○○曾向伊打聽「陳天龍」的真實姓名或身分,對伊說顏焜熙帶「陳天龍」向其買錶,開票方式付款,後來票無法兌現,也找不到丁○○人。伊認識顏焜熙,顏焜熙在平常聊天時曾經提過有一個朋友叫做「天龍」,說其本名叫做丁○○,也是在中部經營當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相符。據此可知,告訴人甲○○與被告為本次金錶買賣交易係基於信任顏焜熙之故,至於被告是否為名片所示之「三商當舖」負責人,並非影響告訴人是否與之交易之因素,且被告亦未積極利用該當舖名義致告訴人甲○○對債信風險作偏差之判斷,或他法誘使告訴人與之交易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㈣被告雖自承其以「陳天龍」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金錶時,並未
告知其真正之姓名為丁○○,即被告確有隱匿真實姓名之行為,然參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判決「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之意旨,若行為人以偏名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已行之多年,則其主觀上,即難認其有使用偏名欺罔他人之意思。本件被告丁○○均以「陳天龍」之名義與朋友往來乙節,分據證人:①湯泰中結證稱:伊七十九年認識丁○○時,大家都叫他「天龍」,平常朋友都稱呼他「陳天龍」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四頁);②乙○○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好幾年,他都用陳天龍的名字與伊交往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四頁);認識被告時,不知道他叫丁○○,他自稱陳天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③證人戊○○證述:曾聽聞顏焜熙提過有一個朋友叫做「天龍」,並說他本名叫做丁○○,也是在中部經營當舖等語明確,據此,被告辯稱「陳天龍」係其偏名,其均以「陳天龍」名義與人交往乙節,堪以憑信。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依憑被告使用非戶籍登記之姓名「丁○○」,而使用偏名與他人交易,即具詐欺之意思。㈤被告於向告訴人甲○○購買勞力士手錶之期間,確實在臺中經
營當舖事業乙節,亦據證人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併案被害人,詳後述)證述:伊認識被告約三、四年左右,知道被告真正的名字是丁○○,聽說有人叫他「天龍」,詳情伊不清楚。被告於八十四年左右向伊借款約三百萬元,當時,被告與陳連章已經在經營當舖生意,店址在臺中市○○路,店名伊忘記了,但伊進去過一次。被告向伊借錢是為了開設另一家當舖籌設資金,被告稱剛從豐原的店出來要自己開當舖店,後來被告確實有開另一家當舖,伊有去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至一0七頁),而證人丙○○因被告向其借款未還,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是其應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確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以三商當舖商號為其員工申請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且其所登載之營業地址即與其交付告訴人甲○○之名片上所載之地址(臺中市○○路○段○○○號,見本院審理卷一第十四頁)相符,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九四000六五七0五號函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八八頁)。據上可知,被告事實上確實有在臺中經營當舖事業,其交付告訴人甲○○之名片上所載之當舖店址,亦非虛妄。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購買手錶,係因為經營當舖所需乙節,尚非子虛,故亦難認被告於買賣之時,交付告訴人甲○○上開名片,有偽為同業名義博取告訴人之信賴,以取得交易機會之欺罔情事。
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將支票借被告
使用,幾張忘了,有幾張沒有收回,系爭支票退票後,伊就辦理止付,銀行亦通知該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伊聽說被告是開設當舖的。伊第一次借被告支票時,被告有交還,後來伊出借系爭支票給被告時,太太叫伊小心這個人,因為他有黑道背景,所以不太信任他,故意拿不相符的印章給他。後來除了本件以外,沒有其他人拿票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一四
八、一五一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拿到系爭支票時,其上已蓋好印鑑章乙節相吻合。據此可知,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係證人乙○○故意蓋用與原留印鑑不符之印鑑章,並非被告預存不為給付所為。且由被告向乙○○借用之支票,嗣後均未有任何人向證人乙○○主張權利乙節以觀,足見被告並無使用乙○○之客票用以逃避付款之前例,益證被告持乙○○之客票向甲○○買錶,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
㈦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檢察官勸諭和解,故被告
簽發本票給伊支付和解金,嗣後未清償分文,伊並沒有依照本票上的地址去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九、一00頁),是檢察官以被告嗣後和解時填載之住址係虛妄為由,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尚屬無據。況縱使被告於和解時交付之本票上填載之地址為虛偽不實,然此為被告與甲○○於系爭金錶買賣契約外另行成立之和解契約,與系爭買賣金錶契約無涉,尚非可依憑被告事後和解契約之履行狀態推認其先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欺罔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丁○○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客觀上
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初,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持票向告訴人丙○○調借三百萬元,言明於八十五年初清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惟屆期被告以手頭週轉不方便為由,另持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四二六之四號、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由被告及其合夥人陳連章名義背書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要求換回上開支票,惟告訴人屆期提示,銀行竟以該帳戶已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嗣陳連章則以該支票背書非其所為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無起訴效力擴張而得認為與其他部分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陳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