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505號、92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許竣于(另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為壯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壯盈公司)負責人,壯盈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九九、一六九九之一、一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金如意」四樓透天房屋共十二戶(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至三十號),至翌年六月間,許竣于因資金匱乏,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上開房屋,復因上開房屋,乏人問津,無法銷售,造成壯盈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許竣于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竟與賴嚮景(另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謀議底定後,賴嚮景遂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乙○○、莊森烈(另已判決確定)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勝義(另已判決確定)之同意,由陳勝義提供身分證、印章供賴嚮景、乙○○及莊森烈持往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及分戶貸款事宜。賴嚮景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以上七人另案偵辦)充當人頭購買戶,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予賴嚮景、許竣于,賴嚮景、許竣于旋即將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及陳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持往土地銀行,每戶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元至五百四十六萬元不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申辦分戶貸款;另委由亦不知情之陳義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許竣于、賴嚮景於取得「金如意」建案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持以行使,迅即交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真,予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詐得二千六百二十萬元,許竣于、賴嚮景等人於詐得上開金錢後,即停止「金如意」建案之興建,亦未繳付貸款本息,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上開房地地籍之管理、稅課之正確性及土地銀行。
(二)、賴嚮景、乙○○、莊森烈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分持陳勝義所有身分證影本、印章,以「舶仕精品服飾店」及負責人陳勝義之名義,佯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致賓旭公司信以為真,交予刷卡機,賴嚮景、乙○○、莊森烈於取得刷卡機後,將刷卡機以不詳之價格賣予韋元峰(通緝中),供韋元峰在臺南市○○路○○○號「舶仕服飾進口店」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重利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以:證人陳勝義、張振福之證詞與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之門牌號與地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銀行之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函在卷等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因為我之前在通訊行工作,陳勝義也在那工作,是他拜託我載他去開戶,我只是載他去開戶。」、「我不知情,我是好心幫助別人。」等語。
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採嚴格之證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楬櫫吾國刑事訴訟立法例係採取「證據裁判主義」。因之,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而法院心證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經依法定程序之調查,方得採之為證據,其所為之證明,此即為「嚴格的證明」。有關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事實,自需「嚴格的證明」,例如,一般的犯罪時間、地點,非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在特定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縱認定事實與卷宗內存在之證據所顯示者不盡相符,如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背法令之處;惟犯罪實施之時間、地點一旦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內容)者,如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為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罪,限於「夜間」為之,此種犯罪既以時、地為要件,此時、地之要件自應透過嚴格證明詳予認定,始為合法。
五、查本件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不實與詐等犯行,且遍查全案卷證僅偵查中之另案被告陳勝義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你有至彰化銀行開戶?)是,當天是俊仔(指被告乙○○)、阿文(指被告莊森烈)及賴嚮景一起去,而俊仔、阿文與我到銀行內,賴嚮景在外面等我們,他向我借身分證到銀行開戶‧‧‧他說辦資料需我的證件,他以舶仕精品服飾店以我為負責人,以我名義與美商賓旭信用卡公司簽約,並取得刷卡機」、「他(指被告賴嚮景)專門找人頭去銀行辦土地買賣,他用我的名義買房子」、「八十八年六月初與賴嚮景、乙○○、莊森烈認識,他們說要介紹我去工作,而拿我的身分證,他們叫我去刻一個印章交給他們」、「(以你名義買房屋辦貸款是何情形?)賴嚮景說辦好後要金蟬脫殼,而以我當人頭,在辦之前講好要給我十萬元,賴嚮景後來變成三萬元,他說要交給莊森烈交給我,但莊森烈並沒有交給我」、「我有與莊森烈簽契約,向他租舶仕精品店,而交身分證給莊森烈」、「這房子是賴嚮景請求我,以我的名義購買該房子幫忙他」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17─18頁、23─24頁),及「「他們(指被告乙○○、莊森烈)開通訊行是掛羊頭賣狗肉,是幌子,是益仔介紹我與他們認識,我向他們買一支手機,賴嚮景說 錢等以人頭戶辦理貸款後再付,賴嚮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辦理房貸後,賴嚮景拿三萬元給莊森烈,莊再扣掉之前買手機的錢,只拿一萬元給我,我就走了,在辦理房貸之前乙○○帶我到彰化銀行辦理舶仕精品服飾店之銀行戶頭,土銀是之後由乙○○帶我去辦,存摺都是乙○○拿去」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94─195頁)。此外,即無任何證人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之犯行。而按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強制規定無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新舊法皆同。證人陳勝義於偵查中之証述筆錄自應命其具結。始能為合法之證據資料。詎料,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其具結。此未具結之證詞,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即無證據能力。是以,本件至不能單憑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勝義上揭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乙○○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等犯行。而公訴人另外所提之證據,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之門牌號與地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銀行之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與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之函在卷等。僅能證明確實有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等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此申請設定抵押權及貸款者,即係被告乙○○所為或共同所為。況經傳喚其承辦此部份貸款之人員甲○○到庭證稱本件以人頭戶申辦「分戶貸款」並不符合貸款規定貸款銀行受有損失,列入呆帳等情,應係詐欺犯行,惟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乙○○確否有向其銀行詐欺之犯行(參見本院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5─8頁)。此外,即無任何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即如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如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證據。是以,公訴人就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性之重要事實,既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僅以另案被告陳勝義之證述遽認被告之詐欺與使公務員載不實之罪行,衡諸首揭說明,被告乙○○仍有不知情之合理懷疑,應認本件被告此部份之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又關於刷卡機詐欺部分: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此詐欺之犯行。經查,舶仕精品係以陳勝義名義為負責人,而與賓旭公司簽特約商店合約,而取得刷卡機一臺等情,有荷蘭銀行90年7月19日函件之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資料及付款行明細【89年度訴字第745號卷第49-56頁】可證,然此合約並非陳勝義親自簽訂,經陳勝義於偵查中結證:賓旭特約店合約書不是我寫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且舶仕精品之刷卡機係綽號「阿寶」之韋元峰所有,業據證人王豐智結證述在卷可憑【分見91偵5505號卷一第31頁背面、第189頁背面】,雖證人陳勝義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當天開戶是俊仔、阿文及賴嚮景一起去,而俊仔、阿文與我到銀行內,賴嚮景在外面等我們,他向我借身分證到銀行開戶,原有談代價,但他未兌現。88年6月30日或88年7月7日他拿我身分證及去刻印章交給他,他以「舶仕精品服飾店」以我為負責人。他以我名義與賓旭公司簽約,並取得刷卡機一台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荷蘭銀行(原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關此部分承辦業務人員,欲藉此再查得其他證據,該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0頁】,故此部分除證人陳勝義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以此部份既無被告等之自白,又查無其他佐證,至難單憑被害人陳勝義一人之指述而令被告等負詐欺罪責。揆之上開說明,即應認被告等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等上開人頭戶、刷卡機詐欺部份被訴之事實,均應認不能證明其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