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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易緝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2號被 告 乙○○

32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

39、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前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婚),並在台南縣歸仁鄉共同經營寵物店,明知渠等自八十九年初起,經濟已陷於困境,且尚積欠地下錢莊相當之債務,並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佯稱欲購買該寵物店房屋(店面)、搭建鐵皮屋以為安置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大型犬隻為由,向丙○○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約定於領取甲○○之勞保老年給付時,一併清償該等借款,且分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十八萬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詐得四十八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並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經丙○○向勞保局查證得知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請求甲○○及乙○○清償上揭債務,而甲○○及乙○○明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甲○○已自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退職並領取資遺費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已無其他退休金可自欣國公司領取,仍向丙○○偽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甲○○得自欣國公司領取退休金,屆時將償還該等借款等語,並由甲○○書立切結書一紙,及由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搪塞,後甲○○及乙○○即逃逸無蹤,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渠等前係夫妻關係,在台南縣歸仁鄉共同經營寵物店,自八十九年初起,經濟已陷於困窘,且尚積欠地下錢莊相當之債務,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丙○○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甲○○書立切結書一紙,及由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因於八十七年底,伊曾向丙○○夫妻借過錢,也是借三十萬元,該借款已於九十年底清償完畢,並丙○○夫妻有兼作放款收取利息之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係丙○○的太太丁○○主動問伊還有沒有缺錢,而向丙○○夫妻借款三十萬元,是伊並無向丙○○夫妻稱欲購買伊所經營寵物店店面之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伊係以寵物店生意上資金週轉為由,向丁○○借款十八萬元,並非以搭建鐵皮屋以為安置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大型犬隻為由借款,故伊均係向丁○○而非向丙○○借款的,又伊經常到丙○○夫妻家中打麻將,丙○○夫妻明知伊經濟狀況已經陷於困難,亦知伊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丙○○夫妻是為利息而同意借款的,上開借款約定利息是月息五分,後來經伊請求而降為月息三分,月息五分部分付到九十二年一月間,月息三分付到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本件是甲○○自己向丙○○夫妻借款的,伊並不知情,後來因甲○○付不出利息,丙○○夫妻跑來找伊,始知上情,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係因丙○○夫妻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就報警,伊因怕甲○○被關,所以才共同簽發本票,又以欲承買店面及搭建鐵皮屋為由借款,是八十七年間向丙○○夫妻借款時說的云云。惟查:

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甲○○

確向告訴人丙○○(或丁○○)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以為擔保,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甲○○書立切結書一紙,及由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五○號第六、七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已自欣國公司退職並領取資遺費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此為被告甲○○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資遣費領取收據各一紙、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一紙等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五○號第三十至三二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認識被告夫妻超過五年了,認識時他們在工廠上班,後來共同經營寵物店,而被告夫妻從未向伊借過錢,本件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是丙○○而非伊借給被告夫妻的,且伊家中的財務都是由丙○○在經手處理的,復伊知道被告夫妻有向丙○○借錢,因丙○○偶而會提起,並有看到被告夫妻向丙○○拿錢,但以何種理由向丙○○借錢的,伊並無當場聽到,只曾聽過丙○○說他們要借錢去買該寵物店店面,又上開借款的事情都是丙○○在處理,所以有無約定利息,及被告夫妻有無償還過本金或利息,伊均不知情,且伊亦未於九十二年間到被告夫妻的寵物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利息,至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丙○○是否有借款三十萬元給被告夫妻過,伊因無經手,故不知道,且系爭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計四十八萬元,是被告夫妻一起來拿錢的等語。又參以苟如被告甲○○所言,系爭二筆借款均係向證人丁○○所借得,則證人丁○○仍得以相同之告訴理由,主張被告等詐欺,何須大費周章推由告訴人丙○○主張係向丙○○借款?據此,足認系爭二筆借款,均係向告訴人丙○○借得,而非向證人丁○○所借至明。是被告甲○○辯稱:系爭二筆借款,均係向丁○○而非向丙○○借得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自難採信。

㈢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證

述:被告甲○○、乙○○夫妻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稱欲購置房子,而向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月息二分,並約定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償還,伊因基於朋友情誼並身邊有閒錢,即依約將款項借予被告等,後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甲○○身分證字號向勞保局查詢,勞保局回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屆滿二十五年可以領取該老年給付,但被告甲○○稱要與欣國公司退休金,一併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領取,事後伊又向勞保局查證,得知勞保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將勞保老年給付匯入被告甲○○歸仁郵局之帳號內,然被告甲○○又稱因積欠別人一百萬元,並稱於欣國公司尚有一筆退休金得償還債務,故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償還,且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向伊借款十八萬元,故切結書始寫四十八萬元,並被告等係稱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一併清償債務,伊始同意第二次借款十八萬元,又當時被告等係稱要將租屋之店面改為自營之店面,所以伊認為他們經濟狀況良好,然被告等借得款項後,並未購買房子,且約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要償還借款,但領了未還,並稱領取公司退休金要償還而書立切結書,但伊事後向欣國公司查證,被告甲○○早已於八十四年間領取該公司退休金,所以伊認為被告甲○○、乙○○夫妻共同詐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三至五頁)。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甲○○、乙○○夫妻,第一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利息二分,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給付三個月利息後就沒有再給了,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再向伊借款十八萬元,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利息以民間慣例之利率給付,但被告收受借款後,並無給付利息,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伊得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被告等要求延期,並稱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自欣國公司領取退休金時,再行清償,所以被告甲○○除書立切結書外,並再由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但被告等於簽發該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後三日,即逃逸不知所蹤,事後伊向欣國公司查詢,始知被告甲○○早已退休,而該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實際上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開立,約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給付,是因被告甲○○寫錯了,所以變成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發,並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五○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陳:被告等係以欲購買店面,而非以週轉為由,向伊借款三十萬元,且於被告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伊請求被告等清償時,被告甲○○稱係將該筆年金給付先行償還地下錢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第十九、二十頁)。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等在台南縣歸仁鄉經營寵物店,因伊有養狗,曾帶寵物到被告等經營的寵物店美容,被告等稱店面是租的,想要把店面買下來,而向伊借款,並稱一年可以償還,伊剛好有一筆三十萬款項暫時沒用到,且見被告等的寵物店生意不錯,就同意借款,復伊知道該寵物店是被告乙○○開設的,被告甲○○係在欣國公司擔任幹部,並被告甲○○向伊稱欣國公司欲遷往大陸,而公司在永康還有工廠且係幹部,不用天天上班,有空時就在寵物店幫忙,故伊始知被告甲○○在欣國公司尚有退休金可領取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詰證稱:伊與被告等認識十多年了,被告等只有向伊借系爭二筆借款,計四十八萬元,除此之外,被告等並無再向伊借款過,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係被告甲○○及乙○○夫妻在他們台南縣歸仁鄉的寵物店,向伊借款三十萬元,是以欲購買該寵物店店面為由,約定月息二分,後伊在住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夫妻,並由被告甲○○簽發本票交予伊,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被告甲○○再向伊借款十八萬元,係以渠等寵物店犬隻會吵到鄰居,欲在其龍崎鄉祖厝搭建鐵皮屋安置大型犬隻為由,亦係在寵物店內說要向伊借款,而在伊住處交付該十八萬元款項,復因被告甲○○稱有勞保老年給付可以領取,並稱於領取該老年給付時一併償還上開借款,伊始同意借予上開二筆款項,並因被告等為夫妻,所以伊認為一人簽名就可以了,故僅要求由被告甲○○簽發本票,又因於事後伊得知被告甲○○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但被告等未依約清償借款,即向被告等請求償還,被告甲○○稱尚有欣國公司退休金,但需待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始得領取,故由被告甲○○書立切結書予伊,並再由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因本票的到期日與發票日填顛倒了,故切結書與本票的日期才會不同,且因被告甲○○稱翌日先給付利息,並拿回先前二張本票,但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甲○○,所以三張本票均在伊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㈣綜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前揭證詞,並觀之卷附之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就業於欣國橡膠廠,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屆滿退休,可領取退休金,本人提供欣國橡膠廠之退休金為保證向丙○○借款四十八萬元正,等本人退休金領取時,再償還丙○○,如有虛偽或不實之行為,願接受法律制裁,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足認被告甲○○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以欲購買該寵物店房屋(店面)、搭建鐵皮屋以為安置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大型犬隻為由,向告訴人丙○○各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約定於領取被告甲○○之勞保老年給付時清償該等借款,且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十八萬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丙○○查詢勞保局,得知被告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即請求被告等依約償還借款四十八萬元,被告甲○○即告知該勞保老年給付已先行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但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尚得自欣國公司領取退休金,屆時即得清償,故由被告甲○○書立前開切結書一紙,及由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搪塞等情,堪予認定。㈤又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辯稱:「(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你們二人有無共同向丙○○借款三十萬及十八萬元?)有的」、「(問:借款時是不是說要買房子用的?)要週轉用的,我要做寵物繁殖用的,我要買母種。我沒有說要買房子用的」(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第十一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證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計四十八萬元,是被告夫妻一起來拿錢的等語。且參以卷附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係由被告甲○○及乙○○共同簽發,是苟如系爭二筆借款均係被告甲○○個人所為,被告乙○○焉會於二人已離婚之情形下,同意共同簽發前開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本票?況倘如被告乙○○所言,係因恐告訴人丙○○報警,致被告甲○○被關,始同意共同簽發該本票,然被告乙○○與被告甲○○前係夫妻關係,當應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已自欣國公司領取退職資遺費,並其等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乙○○焉會僅因此而同意簽發本票,陷己於可能亦遭告訴而須負刑事責任之不利地位?準此,足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係由被告甲○○及乙○○二人,向告訴人陳漢文分別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甚明。是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

本件是甲○○自己向丙○○夫妻借款的,伊並不知情,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係因丙○○夫妻說如果不簽切結書就報警,伊因怕甲○○被關,所以才共同簽立本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經常到丙○○

夫妻家中打麻將,丙○○夫妻明知伊經濟狀況已經陷於困難,亦知伊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丙○○夫妻是為利息而同意借款的,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係丁○○主動問伊還有沒有缺錢,而向丙○○夫妻借款三十萬元,並無向丙○○夫妻稱欲購買所經寵物店店面之事,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伊係以寵物店生意上資金週轉為由,向丁○○借款十八萬元,並非以搭建鐵皮屋以為安置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大型犬隻為由借款云云。準此,縱如被告甲○○所言,告訴人丙○○有兼作放款以收取利息之情事,然告訴人丙○○既知被告等經濟已陷於困窘,並有向地下錢莊借取高利貸,應已無償債能力,則告訴人丙○○夫妻豈會僅為賺取小額之利息,而主動向已無清償能力之被告等詢問是否欲借款,而將高達三十萬元之本金借予毫無清償能力之人?且焉會僅因被告等以資金週轉為由,並為賺取利息,而將高達十八萬之本金交予已在外積欠甚多債務,並係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而棄自己之本金於不顧?是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

㈦綜合上述情節互核以觀,被告甲○○及乙○○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丙○○借得系爭二筆款項時,顯已陷於經濟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丙○○分別佯稱欲購買所經營寵物店店面及搭建鐵皮屋以為安置所經營寵物店內之大型犬隻為由,向丙○○各借款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約定於領取被告甲○○之勞保老年給付時,清償該等借款,以取信告訴人,並由被告甲○○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十八萬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致使告訴人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借款,是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詐得之金額達四十八萬元,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