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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並於同日向臺南監理站完成設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八十萬元,甲○○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按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之方式返還貸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路二三之一二號,非經台新銀行之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本件標的物。詎甲○○僅給付十二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約清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交予友人,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一部六

九七三-GJ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八十萬元,只付十二期,從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開始未清償?)是,因為沒錢繳」,「(該車現在何處?)借給朋友陳瑞堂,買回來二、三個月就借給他了,他把車開到當舖去當,我有跟他一起去,是大同路二段信利當舖,當時是原車使用,車子仍然交給陳瑞堂使用,現在不知道車在哪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二)、被告上開所供述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澄清

於警詢中所陳:「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購車為由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五十三萬元整,並以所有之日產牌SENTRAN一六ES型,牌照六九七三-GJ號自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八十萬元整予台新銀行,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且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經臺南監理站完成設定在案」,「(你們銀行與甲○○約定如何還款?每月繳多少錢?已繳幾期?何時起未再還款,現積欠多少金額?)以分期方式還款分四十八期,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到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整,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繳分期款項,總共繳十二期,目前還積欠本銀行本金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元整」,「(你們知不知道車輛下落?有無去尋找車輛?)我們一再以電話催促繳款並寄發存證信函但皆毫無結果,且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二三之一二號)尋找抵押車輛,有外訪報告書及照片為證,卻毫無所獲」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二頁、第三頁)。

(三)、參諸被告於取得本件貸款後僅繳納十二期,且將車輛遷

移諸節,客觀判斷,足見被告故意將前揭車輛遷移無誤,益徵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新商業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外訪報告單、外訪照片三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等資料在卷足考。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將本案之車輛遷移,使

債權人台新銀行就上開車輛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台新銀行財產上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