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詳年籍之女子「巫玟華」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為陳其福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榮民醫院」前失竊,價值新臺幣五千元)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後之某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予以收受借用,以供代步使用。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王嘉菱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輕型機車一輛(已發還陳其福)及「巫玟華」所交付之非原廠機車鑰匙一支。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被害人陳其福同意,而於上揭時、地向「巫玟華」借得上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巫玟華」與被害人陳其福係男女朋友,且「巫玟華」於出借該機車時,表示會向被害人陳其福告知,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陳其福所有,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榮民醫院」前遭竊,且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並非其原廠之鑰匙,該機車原廠之鑰匙仍在其家中等情,業經證人陳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押物品照片二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巫玟華」所交付非原廠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上開機車為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按機車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若非熟識之人,絕無輕易將機
車交付他人之理。本案被告甲○○於警詢供承:伊不知將本案贓物即上開機車借與伊使用之「巫玟華」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地與聯絡方式,伊因無交通工具,才向「巫玟華」商借該機車使用,且於向「巫玟華」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得車主即被害人陳其福之同意或告知車主,更未約定何時歸還機車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由被告甲○○所述上情,可知其與「巫玟華」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且彼此交往並不熱絡,且無「巫玟華」之聯絡地址與電話,另又明知「巫玟華」將證人陳其福所有之機車交付與其使用,竟未事前或事後,徵得證人陳其福同意或告知證人陳其福,復未與「巫玟華」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即率爾收受騎用,顯有違常情,衡情豈有對該機車之來源毫不懷疑之理!㈢另被告甲○○雖辯稱:「巫玟華」與證人陳其福係男女朋友
關係,伊才會向「巫玟華」借用證人陳其福之上開機車使用云云。然查,「巫玟華」與證人陳其福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情,已為證人陳其福所否認,證人陳其福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未曾將上開機車借與「巫玟華」使用,且伊僅見過「巫玟華」三、四次面而已等語(詳9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益徵被告甲○○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況被告甲○○就如何取得上開扣案機車鑰匙乙節,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巫玟華」告知伊鑰匙放在證人陳其福房間的櫃子裡,「巫玟華」叫伊去拿,伊就去拿云云(詳93年度核退字第334號偵查卷第七頁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三日偵查中則改稱:「巫玟華」自證人陳其福房間內取出鑰匙交付與伊,伊當時在看電視云云(詳9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由被告甲○○前後所述相互矛盾情形以觀,益見被告甲○○所辯係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況參酌一般人向他人借用機車,若非臨時或短期借用騎駛,
則通常會索取行車執照,以免於遇警臨檢或於騎駛機車違反交通規則而經交通警察開單告發時,因未攜帶證件而徒生困擾。然本案被告甲○○向「巫玟華」借用上開機車騎駛已有相當時日,復未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顯非臨時或短期借用騎駛,卻於收受上開機車時未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甚且無「巫玟華」之聯絡地址與電話以聯繫返還機車等事宜,所為再再與常理有違。基上,以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復有竊盜之刑案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明知借與其機車使用之「巫玟華」並非車主,又未向「巫玟華」索取機車之行車執照,而用以啟動機車之鑰匙又非原廠之機車鑰匙,其主觀上對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上開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上開機車之原廠鑰匙,亦非被告甲○○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復非被告甲○○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