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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拾參條所為命相對人不得直接、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其與配偶劉惠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劉惠珍前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劉惠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直接、間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甲○○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命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4 月14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路○○○ 巷○○號住處,與劉惠珍因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將劉惠珍衣物丟置屋外,致使劉惠珍精神不堪其擾,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至8頁),經核與被害人劉惠珍於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

44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劉惠珍為被告甲○○之配偶,有被告甲○○之口卡影本所載配偶姓名附卷可參,足證被害人劉惠珍為被告甲○○之配偶,殆無疑義。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被害人劉惠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頒以前開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再次對被害人為直接、間接騷擾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