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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益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龍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