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僅付一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輛交由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宗貴使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更正為「除付頭期款外僅付一期,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輛交由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宗貴』使用,而將車輛遷移至不詳處所,嗣經美商通用公司將車取回出賣後,尚欠二十四萬元,致美商通用公司受有損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有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簽立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李宗貴說要買來給伊開,分期付款李宗貴說他要付,但是後來車子沒交給伊云云,經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載明:車輛所在地同車主住所地或營業所在地,而被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一百九十弄十號,是被告既已坦承車子已交由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宗貴」使用,並未置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一百九十弄十號之住所內,其已違反前揭契約書所定不得遷移車輛之義務,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至被告辯稱當初是李宗貴說車買來要給伊開,分期款由李宗貴支付,但是後來車子沒交給伊云云,僅屬被告與「李宗貴」間如何約定之問題,要不能資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法遷移車輛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