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鎮○○路中華石油公司旁道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退還稅款名義使楊宜修陷於錯誤,並指示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53,999元轉帳匯入甲○○前揭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楊宜修發覺上當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於前揭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楊宜修指述被害事實。
㈢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㈣楊宜修轉帳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販售予他人時,對於該等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徒因缺錢花用,即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致楊宜修遭詐騙財物流向難以追查並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有所歧異,則不宜引用。因此,事實欄與理由欄亦宜分別記載。
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