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牆壁及木製裝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瓦斯爐一個」刪除及第十三行「木置裝潢」更正為「木製裝潢」外,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充: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執行卷,該案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而被告並未對屋內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之物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認上開物品均應同屬該案債務人羅鋒榮所有,並已為該主物即臺南市○○區○○○街經拍賣時其拍賣效力所及。再者,一般房屋之正常使用狀態,本即應包含燈具、浴室內化妝鏡、屋內門上之喇叭鎖及洗手檯上之水龍頭,而本案被告對系爭拍賣房屋內之使用狀況復又未見與一般使用狀況不同,足認屋主羅鋒榮出租該屋予被告時,即應附隨上開物品,益徵上開物品應為原屋主羅鋒榮所有,是依前開見解,上開物品已經法院拍賣程序後屬告訴人乙○○所有,應屬無訛。
(二)另本案證人羅鋒鎮於偵查中供述: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因其兄羅鋒榮告知其水龍頭漏水,因而其前往系爭房屋修理水龍頭後,因未修好所以將水龍頭留在該處未取走,當日是被告帶其進入等語。查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即已經告訴人拍得,是原屋主羅鋒榮當不會理會該屋水龍頭是否漏水一節當屬常情,而上開房屋經告訴人拍得後,僅有被告在使用該屋,故如該屋屋內水龍頭漏水,應僅有被告會尋人修理,復參酌被告係為證人羅鋒鎮之姊夫,而證人羅鋒鎮進入該屋又係被告開門讓證人羅鋒鎮進入,是本案應係被告命證人羅鋒鎮進入該屋修理屋內水龍頭。然證人羅鋒鎮既於修理後逕將水龍頭置於屋內,而該屋當時又僅有被告持有鑰匙可以進入,且該屋又無遭其他人進入竊取其內之跡象,是事後告訴人並未於屋內發現水龍頭,該水龍頭即應為被告竊取一節,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及混損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再坦承犯行,以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