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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無非違反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充其量不過違反「行政登記」之管理而已,與舊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之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相同。惟商業登記法現已廢止原定之刑事罰,僅施以行政處分。今對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同屬商業行為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行為,竟科以刑事罰,姑不論其立法是妥適,因於其他違反類似規之商業行為,如違反商業登記法、公司法等規定行政罰之行為,從未有沒收同屬被告生財工具及所得之舉。故僅因所查扣之物為「電子遊戲機」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其立場即與其他之行政罰不同,已與憲法之「平等原則」不合。又按:刑法第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非規定「應」沒收之。故是否沒收,應考量犯罪之態樣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相當性原則」。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並非賭博性之電動機具及賭博所得,對社會並無「危害性」及「不法性」。若將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除科以刑罰外,仍要依刑法沒收之規定將其一切生財之工具及所得予以沒收,確有上開未妥之處,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