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6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圖樣,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取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甲○○○於取得上開商品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處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每條香菸約可獲利新臺幣十元至二十元之價差。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會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高達七次之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除其中一次判決免訴外,分別曾受有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有期徒刑八月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十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明顯不知警惕,而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判賠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其請求堪稱妥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試行和解,被告仍拒不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附民字第七四號第十二至十四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名稱││ │及圖樣 │ │ │ │├──┼─────┼──────┼────┼──────┤│一 │長壽及圖 │臺灣菸酒股份│一百零一│菸、菸草 ││ │ │有限公司 │年十月三│ ││ │ │ │十一日 │ │├──┼─────┼──────┼────┼──────┤│二 │新樂園圖樣│臺灣菸酒股份│一百零一│菸、菸草 ││ │ │有限公司 │年十月三│ ││ │ │ │十一日 │ │└──┴─────┴──────┴────┴──────┘附表二:
┌──┬─────────┬──────────────┐│編號│商標名稱圖樣 │仿冒商品及數量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黃硬盒長壽香菸陸佰捌拾包 │├──┼─────────┼──────────────┤│二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白軟包長壽香菸貳佰捌拾包 │├──┼─────────┼──────────────┤│三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新樂園香菸貳拾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