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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玻璃、機車大燈燈蓋及前擋風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損壞汽車玻璃、機車大燈燈蓋及前擋風板,各該動作均包括在一個毀損行為之內,為單純一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三月、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劉淑芬所生財物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