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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2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得其子甲○○之同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持其所代為保管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向國泰商業銀行(經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在該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表示係甲○○本人向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再持向國泰銀行行使,使國泰銀行誤信為真,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乙○○旋偽以「甲○○」本人身分,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持前揭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即特約商店,偽以「甲○○」本人身分,先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表示係甲○○本人持卡消費之意思,再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致各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消費,分別給付等值商品,並致國泰銀行亦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依約向各特約商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各特約商店及國泰銀行。嗣因國泰銀行以甲○○積欠信用卡卡費未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審理後,甲○○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八八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三)聯卡會計字第四五三號函文、特約商店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中信銀業00000000000號函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0四三0號函文、附表編號二、九之簽帳單(商店存根)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又關於附表所示各簽帳單型式,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各特約商店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乃屬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有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上述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前規定,前述二罪本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若依修正後規定,前述二罪則應各別獨立論罪再定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於八十一年間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利益,所為業已造成他人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詐取之財物合計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而信用卡本身係屬發卡銀行所有交由持卡人保管,亦非被告所有,是前揭私文書均非被告所有,然其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含信用卡申請書上一枚、信用卡背面一枚、信用卡簽帳單上二十七枚),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 刷 卡 地 點 │ 金 額 │簽帳單│偽造之「黃家││ │(民國)│ (特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元)│ 型式 │鴻」署押枚數│├──┼────┼────────────┼───────┼───┼──────┤│ 一 │92.2.27 │臺南市○○區○○路一段五│ 931 │三聯式│含複寫共三枚││ │ │三八號「鯨世界國際股份有│ │(一式│ ││ │ │限公司安定加油站」 │ │三聯)│ │├──┼────┼────────────┼───────┼───┼──────┤│ 二 │92.2.28 │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五│ 165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八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 │(一式│ ││ │ │南中正分公司」 │ │二聯)│ │├──┼────┼────────────┼───────┼───┼──────┤│ 三 │92.3.3 │臺南市○○區○○路二段五│ 60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一二號「永嘉加油站股份有│ │(一式│ ││ │ │限公司宏嘉加油站」 │ │二聯)│ │├──┼────┼────────────┼───────┼───┼──────┤│ 四 │92.3.5 │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三│ 37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三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一式│ ││ │ │司臺南分公司」 │ │二聯)│ │├──┼────┼────────────┼───────┼───┼──────┤│ 五 │92.3.5 │臺南縣永康市○○○路五三│ 382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三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一式│ ││ │ │司臺南分公司」 │ │二聯)│ │├──┼────┼────────────┼───────┼───┼──────┤│ 六 │92.3.5 │臺南市○○區○○路三段二│ 450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八八號一樓「長欣通信安中│ │(一式│ ││ │ │店」 │ │二聯)│ │├──┼────┼────────────┼───────┼───┼──────┤│ 七 │92.3.9 │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六│ 128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三六號「南昇加油站股份有│ │(一式│ ││ │ │限公司」(聲請書誤載為北│ │二聯)│ ││ │ │安加油站) │ │ │ │├──┼────┼────────────┼───────┼───┼──────┤│ 八 │92.4.6 │臺南市○○區○○路二三五│ 130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號一樓「宜康企業股份有限│ │(一式│ ││ │ │公司」 │ │二聯)│ │├──┼────┼────────────┼───────┼───┼──────┤│ 九 │92.4.7 │臺南縣新市鄉○○路二二七│ 500 │三聯式│含複寫共三枚││ │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 ││ │ │新市中山站」 │ │二聯)│ │├──┼────┼────────────┼───────┼───┼──────┤│ 十 │92.6.3 │臺南縣○○鎮○○路一0八│ 500 │三聯式│含複寫共三枚││ │ │三號「明舜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 ││ │ │ │ │三聯)│ │├──┼────┼────────────┼───────┼───┼──────┤│十一│92.6.20 │臺南市○○區○○路二段六│ 100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九九號一樓「印象影視社」│ │(一式│ ││ │ │ │ │二聯)│ │├──┼────┼────────────┼───────┼───┼──────┤│十二│92.6.26 │臺南市○○區○○路二段五│ 500 │二聯式│含複寫共二枚││ │ │一二號「永嘉加油站股份有│ │(一式│ ││ │ │限公司宏嘉加油站」 │ │二聯)│ │├──┴────┴────────────┴───────┴───┴──────┤│備註:1.刷卡金額共計一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 ││ 2.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含複寫部分)共計二十七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