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97、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住院同意書、同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乙○○收費收據(NO:B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住院同意書、同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乙○○收費收據(

NO:B0000000)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傷患自動出院志願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在輸血同意書、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同意書」及第八、九行「呂高月微在輸血同意書、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同意書上偽簽之乙○○名義旁按捺指紋、表示為乙○○之指紋」應予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其母呂高月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欺部分與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其母共同多次偽造乙○○之署押偽造文書,係一個犯意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其母呂高月微以上開犯行詐領者係健保之退還費用(18585元),並非以此取得免費之住院利益,故其二人所犯係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無涉,聲請人在所犯法條引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應屬贅引,併予指明。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審酌被告為詐領健保退費,先偽造其姨乙○○之署押在住院同意書上,再要求乙○○配合辦理退費,嗣因細故再出手毆打乙○○成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人有多重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併依法宣告沒收。輸血同意書、胃鏡(含出血治療及切片檢查)同意書係由被告本人為立同意書人,此由被告簽名位置即可判斷,既由被告擔任立同意書人,被告即為該文書之有權製作人,此部分即無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之偽造文書問題,依法實難論以該罪,因聲請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