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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複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2號裁定送戒治後,於92年12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