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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3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七至八行更為:「‧‧‧,竟意圖以先移轉不動產登記之方式擅先處分財產,而損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銀行)前述債權,其於‧‧‧」、第十至十一行補充為:「‧‧‧,移轉予不知情之鄭智化,再由鄭智化於同月十九日隨即移轉予不知情之翁文山,‧‧‧」,證據並增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二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查:證人鄭智仁、案外人翁文山,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對前開損害債權犯行具犯意聯絡,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其等為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有共同實施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其為避免財產遭告訴人臺新銀行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登記之不動產迅速處分,非但使債權人(即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程序障礙與不便,更損及法院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手段、生活狀況,又其雖坦承擅自處分財產之行為,卻一再辯稱不知此係犯罪,且僅繳款至九十三年二月即未再還款,此據告訴代理人吳家禎陳稱明確(見偵緝字第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秀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