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 王進輝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6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 98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 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丙○○與林忠雄為兄弟關係,而甲○○(越南籍)則為林忠雄之配偶,與乙○○、丙○○二人係叔嫂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二人因與甲○○相處不睦,時常藉機尋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三人同住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乙○○、丙○○因財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詎於衝突間,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手持收音機,乙○○以徒手出拳方式,合力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擦傷及頸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並於毆打過程中,分別出言向甲○○恫稱:「如再不回越南,即每天毆打」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嗣因甲○○不堪遭受毆打,旋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逃往乙○○、丙○○之表姊唐秋枝位於臺南市○○街○○○巷○○○弄○號住處求助,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見警卷第一至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及證人即被告二人之表姊唐秋枝於偵查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七頁)相符,而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二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瞼擦傷、頸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前引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中指訴遭毆打之過程吻合。此外,本案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八0號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提出錄音筆及錄音譯文為證,上開譯文內容經本院法官於該案當庭播放錄音筆錄得內容勘驗結果,錄音內容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有該案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及錄音譯文一份附於該案卷宗可資參佐。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乙○○確有要求告訴人返回越南,並有毆打告訴人情事,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確屬實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故意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二人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害人係被告二人之兄嫂,為家庭成員關係,家務事本難論斷是非,但成員之糾葛竟訴諸傷害之暴力即應予懲罰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被告二人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雖以渠等業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二人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所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0九七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初仍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而被告丙○○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雖不否認,但供詞避重就輕,且渠二人對於何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語多辯解,難謂確有悔意,渠二人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