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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217、117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卯○○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肆支、汽車鑰匙拾串,附表四、五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汽車鑰匙肆支、汽車鑰匙拾串,附表四、五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壹、卯○○因嗜打電動玩具成性,因工作收入不敷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取行為:

本案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4年核退偵字第416號):

㈠竊盜行為:卯○○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四支,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查獲經過: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硬幣五

十枚、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六張(附表一編號3、4,共計六張)、汽車鑰匙四支後,再帶警前往停車處,扣得其所竊取之前開自小客車一部(業經發還被害人午○○)。

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2217號、94年度偵字第11765號):

㈠(94年度11765號)

⒈竊盜行為:卯○○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⒉查獲經過:

卯○○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竊得如附表二所載車輛,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8號博能中古汽車材料行工廠,向癸○○表示欲典當該車,待癸○○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要求卯○○填寫資料時,卯○○即心虛逃離該處,癸○○心覺可疑,而報警查獲。

㈡(94年度偵字第12217號)

⒈竊盜行為:卯○○於如附表三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卯○○竊得車輛後,即將附表三編號2至7、10、11

及14之車輛共9輛,自94年5月10日至5月13日間賣五輛,6月8日、6月15日及6月17日各賣1部,至李中成設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9之1號廢車回收場,以每輛3千元至8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的丁○○,並於賣車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趙國榮」之簽名及署押於買賣合約書上,並以「趙國榮」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四紙,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趙國榮。

⑵卯○○復承前開⑴之犯意,於94年9月7日將竊得買

武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至蔡永慶所經營之臺南縣六甲鄉龜港「龜鄉廢車回收場」,將該車以3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永慶,於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署押,並以「乙○○」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五所載之報廢汽機車買賣切結書1紙,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乙○○。

⒊查獲經過:嗣於94年6月18日經丁○○在車內發現T

G─3688號之行車執照,經查詢後,知悉為贓車,通知警察,經警提供口卡供丁○○比對而查獲,並將趙建銘簽名捺指印之汽車買賣契約書4紙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契約書上之指印均與卯○○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而循線查獲。

⒋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卯○○於竊得附表三編號4所載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竊得戊○○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勞工安全衞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紙,竟另行起意,基於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9月

28 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53之2號圓環大旅社205室內,先將前開證書膠膜撕下,嗣將戊○○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成為關於能力之特種文書。嗣於94年9月30日下午3時許,警察機關在臺南縣新營市○○路153之2號「圓環大旅社」臨檢時,趙建銘為躲避查緝,竟持上開變造之戊○○結業證書行使,冒充其係戊○○,足生損害於戊○○及警察機關之臨檢,惟當場經警識破而予以逮捕,並扣得變造之結業證書。

貳、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及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分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營警三字第0九四000一五一七號卷第五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六號卷第九至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卷第四0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辛○○、壬○○、丁○○、寅○○、辰○○、庚○○、子○○、丙○○、甲○○、戊○○、巳○○、乙○○、林志偉、江鴻斌、周建志、李美惠、李秀玲、林明河(以上均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四00一0九四九號卷)、壬○○、癸○○(以上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四00二二五0號卷第一至第五頁、第七至第十頁)、丑○○、賴國正(參見本院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張(分別參見南縣營警三字第0九四000一五一七號卷第十三頁、十四頁,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四00二二二五0號卷第十四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四00一0九四九號卷第二、二五、三一、三五、四0、

四五、五一、五二、五五及五八頁及本院卷),此外,扣案之被告所簽發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四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契約書上之指印均與被告檔存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同,亦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二六八八七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可資佐證(參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九四00一0九四九號卷第八十四頁),並扣有經被告換貼照片變造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勞工安全衞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一紙及汽車鑰匙四支、十串為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又按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竊期間雖另有正當工作收入,惟因嗜打電玩成性,入不敷出,乃靠行竊維生,以籌資玩樂及供生活所需(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之供述),且其竊盜次數合計多達二十九次,足認被告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從而,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竊盜」而言,核屬相同,因此,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趙國榮」、「乙○○」之簽名及指印於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報廢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上,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趙國榮、乙○○及交易之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四、五所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報廢汽機車買賣切結書上偽造「趙國榮」及「乙○○」之簽名及指印,其偽造簽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車之目的在於變賣得款,為變賣所竊得之車,乃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是以其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他人關於能力之結業證書,並持以向警察行使,以躲避追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亦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當庭追加起訴(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此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一一七六五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壹、㈠、㈡部分,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即犯罪事實壹二㈡2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竊盜部分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罪部分之犯行,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常業竊盜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一併敘明。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併案之部分未及審判,檢察官執此而據以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仍不思其目前尚屬年輕力壯而四肢健全,竟不圖尋找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財物,且本案復又屢次經警查獲猶仍一再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其偷竊之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汽車鑰匙四支,及鑰匙十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趙國榮」、「乙○○」之簽名及指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⒉又尚扣有一字起子、十字起子、扳手及剪刀各一支(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卷第二三頁),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

各該犯行短則隔日,長者也僅十餘日左右,均頗為密集,且被告正常工作之收入無法供其營生,而恃竊盜以維生,核係常業犯,已如前述,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至為灼然,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審理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八月,且未宣告緩刑之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併案之構成要件事實不明,應否補正之爭執:㈠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一七號、一一七六五號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末段載「卯○○又至臺南縣龜鄉廢車回收場,將竊得之自小客車變賣,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中就偽造文書犯行所涉之時間、地點,及變賣車輛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載明,為使被告得以就具體被訴事實行使防禦權,及確認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函請檢察官具體補正該項「併案」(本院函文誤繕為「起訴」)事實,公訴檢察官固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己○朝清九四蒞九八四四號函提出補充理由書(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惟偵查檢察官則先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己○朝審九四偵一二二一七字第七九五六六號函覆略以「證據均已提出在併案貴院卷宗內,證據方法已列在併案意旨書內,函請補正事項,恕難照辦,敬請貴院審閱卷證後即告知,請諒察」,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憑,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係併案,而非起訴,無從補正起訴補正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補正證明方法;及併案時因時間緊迫,證人筆錄尚未製作完成,故併案意旨書內,不及載述時、地,然本署前確已將前揭筆錄送貴院酌參,已盡促使法院注意有無審判不可分適用之責任,貴院是否不及審閱,致誤請本署補正等語」前來(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

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時,起訴書內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事項,應指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亦應檢具併案意旨書,以落實舉證責任,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條亦有明文。從而,不論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均有載明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性,應無疑義。再者,犯罪事實是否具體明確或可得特定,不僅關係法院審理之範圍,更是涉及被告防禦權得否有效行使。查前開併案意旨書其中就被告假冒「乙○○」名義,偽造文書犯行所涉之具體時間(何年何月何日)、明確地點(臺南縣何處),及變賣車輛之方式(變賣款項)、偽造私文書之客體為何等構成要件,均未載明,即難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具體載明,又如何令被告為防禦?㈢又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二)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檢察官不論於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必須具體明確,如有過於空泛之情事者,法院自得裁定通知補正其欠缺。是以上開函文內所稱:「證據均已在卷宗內,證據方法已在併案意旨書內,敬請貴院審閱卷證後即告知,請諒察」云云,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而非的論;函文又稱「函請補正事項,恕難照辦」云云,業已明白表示不服命補正之裁定之意,但依本院所為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屬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參照)(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七十六年三月版第五九二、五九三頁參照)(黃東熊、吳景芳合著刑事訴訟法論二00二年九月版第六四八頁),但為使當事人充分明瞭貫徹公開審理程序正義之重要性,爰特為說明之。

㈣按『又過度擴張同一性及法院審判範圍之結果,為檢察官開

啟以同一性為由濫行併案的大門。最高法院亟思嚇阻之道,近年來一再表達:本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在第一審法院,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實而言。至案件起訴後,檢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第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以上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第二版,第八二四頁)。前開檢察官援引之最高法院見解,不僅與檢察官就併案事實或起訴事實,應明確載明並負舉證責任不相衝突,反而係學者及最高法院認為防止檢察官濫行併案而一再重申之原則,檢察官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毋庸就併案事實為補正,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併案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有未明,為確認

審理之範圍及被告得以針對特定犯罪事實具體行使防禦權,函請檢察官就所所欠缺之事項為補正,洵屬合法妥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備 ││號│ │ │ │ │ 以下空白 │註 │├─┼───┼─────┼───────┼───────┼───────┼───┤│ │94年6 │臺南市五期│持自備鑰匙行竊│不詳車牌號碼自│ │94年度││⒈│月30日│重劃區 │ │用小客車內,竊│ │偵字第││ │下午2 │ │ │取新臺幣1百元 │ │12217 ││ │時許 │ │ │ │ │號 ││ │ │ │ │ │ │ │├─┼───┼─────┼───────┼───────┼───────┼───┤│⒉│94年6 │同上 │同上 │午○○所有之X│ │同上 ││ │月30日│ │ │H─07198號自 │ │ ││ │下午3 │ │ │用小客車一輛 │ │ │├─┼───┼─────┼───────┼───────┼───────┼───┤│⒊│94年7 │臺南縣柳營│見不詳車號之自│高速公路回數票│ │同上 ││ │月5日 │鄉奇美醫院│用小客車車窗未│2張 │ │ ││ │上午10│柳營分院前│關,竊取車內物│ │ │ ││ │時許 │產業道路旁│品 │ │ │ │├─┼───┼─────┼───────┼───────┼───────┼───┤│⒋│94年7 │臺南縣柳營│持自備鑰匙竊取│現金552元、高 │ │同上 ││ │月12日│鄉奇美醫院│辛○○所有車牌│速公路回數票4 │ │ ││ │上午 │柳營分院北│號碼TJ─7058│張。 │ │ ││ │ │面停車場,│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 │ │物品 │ │ │ │└─┴───┴─────┴───────┴───────┴───────┴───┘附表二┌─┬───┬─────┬───────┬───────┬───────┬───┐│編│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竊得財物或擬 │ 所犯法條 │備 ││號│ │ │ │ 竊取之財物 │ 以下空白 │註 │├─┼───┼─────┼───────┼───────┼───────┼───┤│ │94年5 │台南縣新營│持自備鑰匙一枝│自用小客車1輛 │ │94年度││一│月11日│市署立新營│,竊取壬○○所│ │ │偵字第││ │9時許 │醫院停車場│有之車牌號碼0│ │ │11765 ││ │ │ │O─3316號自用│ │ │號 ││ │ │ │小客車 │ │ │ │└─┴───┴─────┴───────┴───────┴───────┴───┘附表三┌─┬───┬─────┬───────┬───────┬───────┬───┐│編│ 時間 │ 地點 │ 行為態樣 │ 竊得財物(及 │ 所犯法條 │備 ││號│ │ │ │有無發還) │ 以下空白 │註 ││ │ │ │ │ │ │ │├─┼───┼─────┼───────┼───────┼───────┼───┤│1 │94年5 │臺南縣柳營│徒手竊取謝清傳│謝清傳所有之駕│ │同上 ││ │月9日 │鄉太康村義│車內竊取之物 │駛執照、行車執│ │ ││ │上午10│士路奇美醫│ │照影本各1張( │ │ ││ │時 │院旁 │ │均業經發還)、│ │ ││ │ │ │ │CD音響1組、 │ │ ││ │ │ │ │300元硬幣 │ │ ││ │ │ │ │ │ │ │├─┼───┼─────┼───────┼───────┼───────┼───┤│ │94年5 │臺南市東興│持自備鑰匙行竊│余紹明所有之車│ │94年度││2 │月13日│街2段黃昏 │ │牌號碼ZR─ │ │偵字第││ │下午7 │市場停車場│ │8702號自用小客│ │12217 ││ │時許 │ │ │車(業經發還)│ │號 │├─┼───┼─────┼───────┼───────┼───────┼───┤│3 │94年5 │臺南縣善化│同上 │寅○○所有之D│ │同上 ││ │月2○○○鎮○○○路│ │8─7948號自用 │ │ ││ │下午8 │台積電停車│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許 │場 │ │還) │ │ ││ │ │ │ │ │ │ │├─┼───┼─────┼───────┼───────┼───────┼───┤│4 │94年5 │臺南縣新營│同上 │戊○○所有之Z│ │同上 ││ │月22日│市○○路 │ │W─2305號自用│ │ ││ │下午6 │136號前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許 │ │ │還) │ │ │├─┼───┼─────┼───────┼───────┼───────┼───┤│5 │94年6 │臺南縣鹽水│同上 │甲○○所有之T│ │同上 ││ │月1日 │鎮溪州寮 │ │W─6241號自用│ │ ││ │下午5 │308號前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10許│ │ │還) │ │ ││ │ │ │ │ │ │ │├─┼───┼─────┼───────┼───────┼───────┼───┤│6 │94年6 │臺南縣永康│同上 │巳○○所有OY│ │同上 ││ │月3日 │市五王里中│ │─2913號自用 │ │ ││ │下午9 │華2路五王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30分│國小旁 │ │還) │ │ ││ │許 │ │ │ │ │ │├─┼───┼─────┼───────┼───────┼───────┼───┤│7 │94年6 │臺南縣永康│同上 │蔡文興所有之T│ │同上 ││ │月7日 │市○○○路│ │W─5840號自用│ │ ││ │下午3 │837號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許 │ │ │還) │ │ │├─┼───┼─────┼───────┼───────┼───────┼───┤│8 │94年6 │嘉義縣番路│徒手竊取江鴻斌│江鴻斌所有黑色│ │同上 ││ │月初某│鄉 │車內之物品 │皮包一只、健保│ │ ││ │日上午│ │ │卡一張、台灣中│ │ ││ │10時 │ │ │小企業銀行存摺│ │ ││ │ │ │ │一本、彰化銀行│ │ ││ │ │ │ │存摺一本(業經│ │ ││ │ │ │ │發還) │ │ │├─┼───┼─────┼───────┼───────┼───────┼───┤│9 │94年6 │臺南縣學甲│徒手行竊林明河│林明河所有之汽│ │同上 ││ │月初某│鎮頂洲里75│車內之物 │車駕駛執照1張 │ │ ││ │日下午│─25號前 │ │(業經發還)及│ │ ││ │5時許 │ │ │回數票7張 │ │ ││ │ │ │ │ │ │ │├─┼───┼─────┼───────┼───────┼───────┼───┤│10│94年6 │臺南縣永康│同上 │子○○所有之U│ │同上 ││ │月14日│市鹽水里中│ │I─2338號自用│ │ ││ │下午4 │正一街統一│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許 │宿舍旁 │ │還) │ │ ││ │ │ │ │ │ │ │├─┼───┼─────┼───────┼───────┼───────┼───┤│11│94年6 │臺南縣新營│同上 │庚○○所有之T│ │同上 ││ │月15日│市○○路 │ │G─3668號自用│ │ ││ │下午5 │營新醫院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30分│停車場 │ │還) │ │ ││ │許 │ │ │ │ │ │├─┼───┼─────┼───────┼───────┼───────┼───┤│12│94年6 │臺南縣鹽水│徒手行竊賴國正│無線電執照1張 │ │同上 ││ │月中旬│鎮 │車內車內之物 │、健保卡1張、 │ │ ││ │某日上│ │ │磁片1張,800元│ │ ││ │午10時│ │ │ │ │ ││ │許 │ │ │ │ │ │├─┼───┼─────┼───────┼───────┼───────┼───┤│13│94年6 │臺南縣柳營│以自備鑰匙開啟│保險卡1張(業 │ │同上 ││ │月中旬│鄉奇美醫院│車門行竊莊國鴻│經發還)、眼鏡│ │ ││ │上午11│旁產業道路│車內之物 │2付 │ │ ││ │時許 │ │ │ │ │ │├─┼───┼─────┼───────┼───────┼───────┼───┤│14│94年6 │臺南縣柳營│以自備鑰匙行竊│辰○○所有之6 │ │同上 ││ │月17日│鄉人和村義│ │M─4372號自用│ │ ││ │晚上8 │士路690號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許 │旁 │ │還) │ │ │├─┼───┼─────┼───────┼───────┼───────┼───┤│15│94年6 │臺南縣新營│同上 │李秀玲所有之X│ │同上 ││ │月19日│市○○路 │ │Y─8642號自用│ │ ││ │12時許│251號前 │ │小客車一輛(車│ │ ││ │ │ │ │內有汽車駕駛執│ │ ││ │ │ │ │照、重機車駕駛│ │ ││ │ │ │ │執照、XY─ │ │ ││ │ │ │ │8642 號汽車行 │ │ ││ │ │ │ │車執照及RY3│ │ ││ │ │ │ │─500號機車│ │ ││ │ │ │ │行車執照各1紙 │ │ ││ │ │ │ │),除汽車外,│ │ ││ │ │ │ │其餘物品業經發│ │ ││ │ │ │ │還。 │ │ │├─┼───┼─────┼───────┼───────┼───────┼───┤│16│94年6 │臺南縣善化│趁周建志機車鑰│周建志所有之筆│ │同上 ││ │月底上│鎮南學園區│匙未拔,徒手竊│記本1本、磁片1│ │ ││ │午12時│奇美停車場│取周建志重型機│張、土地銀行存│ │ ││ │ │ │車置物箱內之物│摺1本、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存摺1本 │ │ ││ │ │ │ │(均業經發還)│ │ │├─┼───┼─────┼───────┼───────┼───────┼───┤│17│94年6 │臺南縣南鯤│徒手竊取丑○○│丑○○所有汽車│ │同上 ││ │月底某│鯓停車場 │車內之物 │車駕駛執照各1 │ │ ││ │日上午│ │ │張、車分證1張 │ │ ││ │10時許│ │ │、400元 │ │ │├─┼───┼─────┼───────┼───────┼───────┼───┤│18│94年7 │臺南縣官鄉│徒手行竊乙○○│乙○○所有汽車│ │同上 ││ │月中旬│業路郵局附│車內之物 │駕駛執照1張、 │ │ ││ │某日下│近 │ │機車駕駛執照1 │ │ ││ │午4時 │ │ │張(均業經發還│ │ ││ │許 │ │ │)及80元。 │ │ ││ │ │ │ │ │ │ │├─┼───┼─────┼───────┼───────┼───────┼───┤│19│94年8 │臺南市中華│徒手竊取吳建輝│黑色皮包一只、│ │94年度││ │月中旬│路馬自達保│車內之物 │身分證1張、駕 │ │核退偵││ │下午2 │養場停車場│ │駛執照1張、郵 │ │字第 ││ │ │ │ │局提款卡1張、 │ │ ││ │ │ │ │合作金庫提款卡│ │ ││ │ │ │ │1張 │ │ │├─┼───┼─────┼───────┼───────┼───────┼───┤│20│94年8 │臺南縣新營│同上 │吳明賢所有之S│ │同上 ││ │月25日│市○○路 │ │Z─3830號自用│ │ ││ │下午2 │620巷61弄 │ │小客車 │ │ ││ │時10分│13號前 │ │ │ │ ││ │許 │ │ │ │ │ │├─┼───┼─────┼───────┼───────┼───────┼───┤│21│94年8 │臺南縣新營│同上 │李美惠所有UJ│ │ ││ │月30日│市○○路 │ │─9151號自用小│ │ ││ │9時17 │150號前 │ │客車 │ │ ││ │分許 │ │ │ │ │ │├─┼───┼─────┼───────┼───────┼───────┼───┤│22│94年9 │臺南縣仁德│徒手行竊林志偉│皮包一只、身分│ │94年度││ │月初某│鄉保安工業│車內之物 │證1張、汽、機 │ │核退偵││ │日下午│區 │ │車駕駛執照1張 │ │字第 ││ │2時許 │ │ │、健保卡1張、 │ │541號 ││ │ │ │ │郵局提款卡1張 │ │ ││ │ │ │ │、台灣銀行提款│ │ ││ │ │ │ │卡1張(均業經 │ │ ││ │ │ │ │發還)及新臺 │ │ ││ │ │ │ │幣800 元 │ │ │├─┼───┼─────┼───────┼───────┼───────┼───┤│23│94年9 │臺南縣永康│同上 │買武德所有之U│ │同上 ││ │月7日 │工業區經華│ │P─6406號自用│ │ ││ │下午3 │路15號前 │ │小客車(業經發│ │ ││ │時許 │ │ │還) │ │ ││ │ │ │ │ │ │ │├─┼───┼─────┼───────┼───────┼───────┼───┤│24│94年9 │嘉義市忠興│同上 │吳安男所有RT│ │同上 ││ │月23日│路興友忠路│ │─1259號自用小│ │ ││ │8時許 │交岔路口 │ │客車(業經發還│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偽造署押 │數 量 │├──┼──────────────┼─────────────────┤│一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趙國榮」之 ││ │(引擎號碼M0000000E)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二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趙國榮」之 ││ │(引擎號碼T00000000)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三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趙國榮」之 ││ │(引擎號碼P00000000X)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趙國榮」之 ││ │(車身號碼0000000)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附表五:

┌──┬──────────────┬─────────────────┐│編號│偽造署押 │數 量 │├──┼──────────────┼─────────────────┤│一 │報廢汽機車買賣切結書 │偽造「乙○○」之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簽名二枚、指印二枚。 ││ │(引擎號碼R0000000X)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