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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179、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未滿二十歲之00000000甲○(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89年12月間認識,丙○○於91年1月18日邀約甲○至高雄市遊玩,當晚並回到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休息,丙○○竟基於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故意,以人不舒服無法送甲○回家及可提供住宿並帶甲○外出遊玩為由,和誘甲○脫離家庭後,二人即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致甲○之父親B無法行使親子照顧監督權,二人同居期間內甲○均未與B聯絡,亦未告知其居住處所及現況。嗣於91年1月29日,甲○自動返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高雄市,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再依公訴意旨被告係於甲○至高雄市遊玩後,當晚並回到被告高雄市住處,被告基於和誘未滿二十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故意,以人不舒服無法送甲○回家及可提供住宿並帶甲○外出遊玩為由,和誘甲○脫離家庭後,二人即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亦即,被告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審究其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林 中 如法 官 陳 賢 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0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