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即債權人乙○○○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支票,因屆期未獲兌現,債權人坤億公司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四四八號准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丁○○○並未依法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
嗣坤億公司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後,就被告丁○○○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一一一、0一一二地號土地,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則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查封。詎被告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即其夫丙○○共同基於損害坤億公司債權之意圖,而隱匿強制執行案件債務人財產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告丁○○○所有之前述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無法就前揭兩筆土地執行拍賣,債權人坤億公司因而無法實現債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坤億公司,因認被告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涉有損害債權犯行,係以被告丁○○○、丙○○二人,於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確定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被告丁○○○名下之前揭兩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丙○○,致使告訴人無法對前揭兩筆土地進行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因而無法受償等情為據,因認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被告丁○○○之財產。訊據被告丁○○○、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被告丁○○○名下之前揭兩筆土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一節,惟均堅詞否認涉有損害債權之罪嫌,辯稱:其等未曾收受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渾然不知告訴人業已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其等在九十二年間,風聞媒體報導政府將檢討農保資格,並將取消名下無農地者之農保資格,其等為確保被告丙○○之農保資格,始將前揭兩筆土地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並非意欲藉此阻礙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支票,因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四四八號准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四四八號全卷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丁○○○所有之前揭兩筆土地強制執行,然因前揭兩筆土地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因而無法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九五號全案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兩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四東關地登字第0九四000一0六二號函送之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三0頁),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二)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四四八號准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被告丁○○○,然所送達之地址,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地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0之一三號九樓(慶茂大樓),而非被告丁○○○、丙○○二人共同居住之台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廿九號一節,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四四八號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四四八號卷第八頁)。是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收到前開支付命令,不知告訴人欲向其追索債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所持本案附表所示支票,原係被告丁○○○之外甥林全成,經被告丁○○○之同意,而使用被告丁○○○之名義開設支票帳戶,用以支付林全成所經營之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建設公司)營業所需;被告丁○○○、丙○○二人均未任職於大日建設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丁○○○之妹,林全成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是被告丁○○○既非實際使用該支票之人,其是否知悉持有前開支票之告訴人欲對其追索,實非無疑。復以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0之一三號九樓處,本係大日建設公司之經營地點,而非被告丁○○○、丙○○二人之居住處所,且被告丁○○○、丙○○亦均未曾居住於該處等情,業據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至前址大樓查訪屬實,業有該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警三字第0九四00二四八八二號、0000000000號函各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第六九頁),另參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收受人處,係勾選「受僱人」,而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者,係前址慶茂大樓管理員黃俊龍,而非被告丁○○○、丙○○二人一節,有前開送達證書一紙可參。另本院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至慶茂大樓查詢該管理員黃俊龍之年籍資料,及當時之信件收受記錄簿等文件,亦因時間久遠,資料業已銷燬而無法查得等情,亦經該分局函覆本院屬實(參見前開二函)。從而,綜上所述,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係對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地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0之一三號九樓為送達,然被告丁○○○、丙○○二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且亦未任職於大日建設公司,而實際上收受該支付命令者,係慶茂大樓管理員黃俊龍,亦非被告丁○○○、丙○○二人。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黃俊龍曾將前開支付命令轉交予被告丁○○○、丙○○二人,是被告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並未收到前開支付命令,不知告訴人意欲追索該債權等語,尚堪採信。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日建設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因財務困難,無法續行經營,公司職員亦因無法領得薪水,均已離職,公司所在地址,即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00之一三號九樓處,已無人於該處辦公,亦無人負責收受信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大日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是否尚有職員負責收受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已非無疑。況林全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間,因大日建設公司經營困難,即行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足見其係以離境之方式以避債務,則其能否自離職員工處,得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當非無疑。另被告丁○○○與林全成間,雖屬姨甥關係,且被告丁○○○曾出借名義供林全成申辦支票帳戶,彼等關係非疏。然林全成於經營大日建設公司失利後,旋即出境以避債務,並使被告丁○○○自行承擔林全成以被告丁○○○名義簽發之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故林全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境後,是否仍與被告丁○○○有所聯絡,實非無疑。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認林全成出境後,被告丁○○○仍與之有所聯絡,而能得悉告訴人業已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以移轉其開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林全成業已知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無法認定林全成曾告知被告丁○○○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之事,尚難僅以被告丁○○○與林全成間,為姨甥之親屬,且被告丁○○○曾出借名義供林全成申辦支票帳戶之關係,即行推認林全成曾告知被告丁○○○,告訴人業已聲請支付命令,並欲向其追索其債權等情事。
(四)被告丙○○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已加入成為農會會員,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參加該會為投保單位之農民保險,以自耕農資格別加保迄今仍在續保中,而農會為響應保險業務開辦,並直接保障老會員農保資格權益,故參加農保不需檢具如戶籍、農牧土地證明等資料等情,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府農輔字第0九三00七五二0八號函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是被告丁○○○及丙○○本無須將原在被告丁○○○名下之前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即可確保被告丙○○之農保資格。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係因媒體報導,未擁有農地者,將取消農保資格,始將被告丁○○○名下之前揭兩筆土地移轉至其名下等語,雖與前開規定有所出入,但審酌被告丙○○及丁○○○於移轉前揭兩筆土地時,均已年逾七十歲,被告丙○○甚至已近八十歲之高齡,其等對相關法令未能熟稔,誤認媒體所為,需擁有農地,方能確保農保資格之報導屬實,亦非罕見之事。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縱認被告丙○○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惟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亦難認定被告丙○○、丁○○○二人確實業已收受或得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丙○○前開所辯不無瑕疵,即逆推被告丙○○、丁○○○於移轉前揭兩筆土地所有權時,本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認定被告丁○○○、丙○○二人確曾收受、知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故其等是否確實知悉告訴人欲向被告丁○○○追索前開債權,進而意欲逃避告訴人之追索債權,而以將前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情,尚難確認,應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丙○○、丁○○○損害債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丁○○○與林全成間之關係密切,及被告丁○○○、丙○○二人間,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並以被告丁○○○、丙○○之辯述不可採信等情為據,遽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為,構成損害債權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丁○○○、丙○○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三、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二人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 發票人 │ 面額(新臺幣) │ 付款人 │ 受款人 │支票號碼 │├────┼────────────┼──────┼────┼─────┤│丁○○○│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中國農民銀行│坤億公司│Z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