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1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87年偵字第11355號、88年營偵字第952號處分不起訴,復於89年7月3日,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7月間起至同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止,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訂有明文。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底止,在其住處等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其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80號(暑股)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本件係重複判決等語,查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前開已判決之案件,係93年12月22日宣示,本件聲請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93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已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起訴,竟再行起訴,原判決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疏未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顯有未洽,上訴人執持指摘原判決有重複判決乙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疏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