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3 年10月22日所為之93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里○○路○○○號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展有限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在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重製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同時,亦將該文字翻譯改作成英文,擅自使用於昌祐公司之ABS塑鋼管簡介中,作為業務上銷售ABS塑鋼製品之用,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固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在網路上發現昌祐公司使用上揭說明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公訴人以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前開之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此有司法院三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觸犯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登記之「ABS塑鋼管特性之應用」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以及被告於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等為論據。

三、經查:

(一)、本件首應調查者即為清算中之公司股東就他人侵害公司

著作權之案件提出告訴,是否合法?

Ⅰ、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㈠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㈡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十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告訴人為固展有限公司,有卷附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復查,固展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以該公司有前開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情事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並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該府廢止該公司之登記,且前揭行政處分均未經固展有限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訴願等情,除為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自承外,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一○六九七○號函影本、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四號函影本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九三○○六一四三八號函各一份,以及固展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合先敘明。

Ⅱ、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復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命令解散並撤銷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本案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查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未依前開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選任清算人,且亦未曾向管轄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除據告訴人之原任董事即甲○○於本審調查時證述屬實外,亦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五五五五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復又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該公司設置董事一名即甲○○(亦為股東之一),其餘股東分別為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張錫山等人,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以及固展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之說明,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即甲○○、潘淑娟、張天學、張陳靜明、張錫山等人。

Ⅲ、另查,本案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該公司原任董事甲○○代表該公司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收受該份告訴狀)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故本案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提起告訴之時間,係於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而應行清算程序之期間,堪予認定。復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之規定,而應行清算之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於清算期間,既未選任清算人,則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如前述,而該公司既未曾選任清算人,自亦不可能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是依上開之規定,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股東,對外即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而本案為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具狀提起告訴之人,既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即甲○○,是甲○○於告訴人公司清算期間,對外有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應無疑義。

Ⅳ、又查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在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再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及第二項規定為前述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訴外一切行為之權。準此,公司對於清算中既繼續原有之營業,對其所享有的智慧財產權,自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滅。故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對於公司受有侵害時,清算人自可以公司為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始符上開公司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展公司之清算人甲○○因公司著作權遭受侵害代表公司提起刑事告訴,應仍屬在清算範圍內,尚非因此遽認其告訴不合法。

(二)、本件另應究明者,應為告訴人就所稱「ABS塑鋼管特

性及應用材」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其著作權是否遭被告侵害?

Ⅰ、被告即昌祐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坦承委託他人在昌祐公司位於「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下稱網站)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並坦承內容係參考台揚公司型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號第十八頁及第三十七頁背面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與告訴人所持以告訴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材」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整體形式觀察之結果,兩者並無相似之處(被告之產品說明書廣告以中英文對照表,且附有塑鋼管實物彩色照片,告訴人之書籍僅以表格方式描述ABS產品特性),反觀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與卷附案外人台揚公司ABS塑鋼管目錄不論編排之格式、欄位設計、ABS塑鋼管實物照片均類似。又本院依職權詢問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目錄著作權來源,其函覆:台揚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台揚前任業務經理林聰泰在八十九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本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台揚塑字第八一六號函文參照。依此,被告既然係參考台揚公司目錄進而在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而台揚公司該份目錄係公司同仁於八十九年間集體創作產生,即便是被告網站上刊登之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亦非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應堪認定。

Ⅱ、況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查「台揚ABS塑鋼管型錄」既係台揚公司製作完成之著作物(已如前述),則「台揚ABS塑鋼管型錄」著作物之著作權自屬台揚公司所有甚明,而告訴人所稱之系爭「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乃其所創作,及其創作、發表之時地,及其與台揚公司之關係,是揆之前開說明,告訴人是否係著作人亦非無疑義。

Ⅲ、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前開之犯罪事實,依法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似非侵害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之著作權,則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因而無法提起合法告訴。

四、本案如前述,告訴人固展有限公司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因而無法提起合法告訴,公訴人起訴程序自有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察遽予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理;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