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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簡附民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莊世杰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長壽及圖」、「新樂園圖樣」之商標名稱圖樣,

乃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取得擅自於同一商品仿冒製造使用相同於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黃硬盒長壽香菸、白軟包長壽香菸及新樂園香菸。被告於取得上開商品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南縣○○鎮○○路○○○號處所,將上開仿冒香菸連續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為警查獲後,扣得未賣出之黃硬盒長壽香菸六百八十包、白軟包長壽香菸二百八十包、新樂園香菸二十包。

㈡被告本為原告位於臺南營業處新市營業所之長期客戶,竟以

低價且不正當方式販賣仿冒香菸,以被告屬於長期販售情形,實際所販出數量難以估計,已對於原告所有黃硬盒長壽香菸、白軟包長壽香菸及新樂園香菸三種商品營業損失造成損害,因被告係將仿冒香菸以真品價格出售,茲依據受侵害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黃硬盒長壽香菸、白軟包長壽香菸及新樂園香菸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合計侵害數額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35x1500+35x1500+35x1500)。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二、被告則以:其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不應負擔上開請求之金額,認為賠償比例過高,且其所賣出均為舊煙發霉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品

價目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其上確實有扣案仿冒黃硬盒長壽香菸六百八十包、白軟包長壽香菸二百八十包、新樂園香菸二十包;且依據蒐證照片所示,被告確實開設商行販賣多種品牌香菸。而上開事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經查:依據扣案香菸每包三十五元單價,本案共扣得九百八十包,未逾一千五百包而可賣出三萬四千三百元。但被告本為原告客戶,除販賣正常香菸商品外,又販賣仿冒香菸,魚目混珠,擾亂正常及仿冒商品之交易秩序,且被告自七十八年起迄今,有高達七次之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除其中一次判決免訴外,分別曾受有拘役四十日、罰金新臺幣二萬二千元、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八千元、有期徒刑八月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三至十頁),足可認定被告乃開設商行專門販賣菸酒,長期販賣系爭仿冒香菸牟利之人,其所違反販賣仿冒香菸之數量及獲利,自不能僅以扣案仿冒香菸之數量計數,因此原告主張無從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範圍,確實有據。又本院斟酌被告為原告長期客戶,仍非法販賣仿冒香菸,上開反覆觸法再犯情形已有十七年之久,對於原告所侵害之利益難謂為不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以三種商品每包單價三十五元之最高倍數一千五百倍作為賠償比例,確實合理。被告抗辯賠償比例過高,不能憑信,其空言抗辯所賣出乃過期仿冒舊煙,則與本案待證事實及爭點毫無關連,不能採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35x3x1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