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乙 ○ ○代 理 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何 冠 慧 律師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罪嫌,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乃再委任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僅同意提供座落臺南縣○○鄉○○段五一六小段一三五二號、一三五二之一號、一三五二之二號土地,及其中一三五二之一號土地上之建物建號八門牌臺南縣六甲鄉菁埔村菁埔一八八號(原門牌十四之一號)設定抵押給謝明章,並委託胞姐陳謝金蓮將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詎謝明章之妻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教唆謝明章向陳謝金蓮騙稱,告訴人已經與謝明章講好要請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致使陳謝金蓮不疑有詐,交付上揭告訴人所託管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權狀給謝明章,被告及其丈夫謝明章先囑代書辦理前述一三五二號及一三五二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地政機關收件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嗣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或其丈夫謝明章間均無買賣之合意與行為,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撰寫上揭一三五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致使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甲○○及其丈夫謝明章並自八十三年一月問開始,竊佔上述虛偽買賣之土地及建物使用,告訴人因都在臺北工作,直到八十四年間才發覺。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發存證函給被告及其丈夫謝明章要求妥善解決,否則要依刑法加以追訴舉發,但被告及其丈夫謝明章反要求先還錢再移轉回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沒錢可還,又礙於兄弟親情而未提出告訴,直到九十一年間才向臺南縣六甲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仍調解未成立。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追訴權時效即將屆滿前一週,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警方受理後,當天即做筆錄,但竟然遲到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麻豆分局才將告訴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件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均認告訴人之告訴已罹於追訴時效。惟查,廣義的偵查犯罪,應指警察機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及二百三十一第二項開始調查犯罪起,且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亦明定,警察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故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開始偵查,停止其進行,所謂之偵查,實應指警察機關接受人民之告訴,告發開始,否則警方辦理因故遲延,拖延甚久(如本案竟拖延一年多)才移檢察機關正式偵查,如因此認為犯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顯然已侵犯告訴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提起訴訟之權利。另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其期問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明定。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竊佔前揭土地及建物使用,由於竊佔罪之性質有繼續之狀態,檢方未予調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何時,竟然以竊佔為即成犯,認為追究權時效業已完成,認事用法均顯有率斷之處。且況依我國傳統實務見解,竊佔罪固屬即成犯,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違背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建立管領力之行為而官,就此觀之,該「排除」、「重新建立」之竊佔行為,行為人之意思本足以決定違法情狀之久暫,性質上應較趨近於繼續犯;是以,該實務見解尚有斟酌空間。綜上,本案被告係觸犯刑法第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檢察官應起訴而未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訂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罪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間均為十年,合先敘明。
(二)復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是依上開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是而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明文追訴權之時效,僅於起訴及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之情形下,方停止進行。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而所謂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或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由上開尚未施行之刑法第八十三條之修正理由可知,目前尚在適用的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實務在適用上因感時效完成過易,故多從寬解釋有關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然即便如此,仍未見實務見解有直接認定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是綜合上開之見解,自無從以司法警察(官)之調查作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時點,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提出告訴,然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將該案移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三字第
09 40017787號函上所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且由上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文內所附之司法警察偵辦資料,告訴人乙○○係直接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此與告訴人乙○○向本院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載,其係於追訴權時效屆滿前一週向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提出告訴之情相符,足見本案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時至警方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期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所屬之司法警察,並未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甚明,足認本案開始偵查之時點,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無訛。
(四)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所指述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復參酌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收件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所認定被告甲○○犯罪之時間均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前,應屬無誤。參考上開本案開始偵查之時點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堪認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甲○○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行,即便屬實,亦已罹於十年追訴權時效,檢察官依法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五)再者,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甲○○竊佔之犯行期間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19號偵查卷第4頁),且由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交寄郵局之日期係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而存證信函內容並已載明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由,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成立雙方買賣契約,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足見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告竊佔系爭房地之日期,於告訴人主觀上並無違誤之情。是告訴人雖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指訴本件被告竊佔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間,然此除與前開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不同外,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告訴人另行指訴之時間確屬實情,堪認告訴人事後另變異其所指述被告竊佔之時點,顯係告訴人因其告訴被告竊佔之罪行,已罹於追訴權時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另為之杜構編纂之詞。故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被告竊佔之時點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及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應認告訴人所告訴被告該部份竊佔犯行,已罹於時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本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觸犯之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一節,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依據,核無訛誤,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理由,復均無可採,故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從形式上觀察,屬於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告訴人所指被告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予起訴,並無不當。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 希 賢
法官 陳 金 虎法官 楊 佳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惠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