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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陳啟舜律師被 告 甲○○ 64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總幹事,於其任職期間將告訴人

乙○○寄存於永康市農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為老農津貼)違法扣抵乙節,係在其明知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凡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作擔保之標的,而被告竟基於侵害告訴人權益之不法枉為,而擅自扣除了告訴人之老農津貼,原偵查機關迄未就其不法真意詳加調查,致告訴人所遭受加害沈冤,不知如何得以為伸。

㈡查老農津貼,最大意義即在為了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

民福祉,亦即在為使辛勞一生從事農耕供作而年老時生活上有所依助,且雖僅為區區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其立法意旨及社會意義顯與勞工保險給付有所不同,豈堪與同等比擬,原偵查機關認定確有違誤疏忽,告訴人實不以為然。㈢原偵查機關認為給付領取後,即可不受「不得讓與、抵銷、

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如果真是如此,對當初之立法美意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又是所為何來,如此扭曲之認定解讀顯然於法有違。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二月,未經告知即將告訴人老農

津貼八千元全部併入,告訴人在受不法待遇過程中,一再提醒被告已觸犯侵占刑責,被告始在事後行文告訴人擬每月扣抵一千三百元,且於事後並補記帳目資料於存摺上。惟其已違法在先,事後意欲解套,如此做法不但無法解釋,且欲蓋彌彰,愈顯屬不該。原偵查機關避而不談,當然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總幹事之永康市農會違法以其帳戶內老農津貼抵扣債務,作為所憑之論據。經查:

㈠本件與聲請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者,乃永康市農會,

能夠基於債權人地位向聲請人主張權利者,亦為永康市農會,被告雖因擔任永康市農會總幹事,而於執行任務時,得認係為永康市農會之代表人,惟其與永康市農會究屬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能遽以永康市農會之作為,而歸咎於身為總幹事之被告。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為永康市農會總幹事,且永康市農會抵扣其存款,因而推認被告侵占其存款,已有誤會。

㈡次按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

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固有明文。惟以該規定文義觀之,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標的者,乃對主管機關請領老農津貼之「權利」,至若該津貼已經發放,並由受領人另行存放金融機構者,該筆款項即成為受領人之財產,亦成為其債務之擔保,債權人自得依法進行扣押、抵償。對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三條、軍人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均有類似請領退休金、撫卹金、保險金之權利等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一旦公務員、軍人或其遺族、勞工領取後存入金融機構,該給付即成為受領者之權利,而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對象,最高法院復迭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永康市農會對於聲請人已經領取並存入帳戶內之津貼款予以扣押,要屬合法之債權行使,並未抵觸上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自亦與刑法上侵占要件不符。

㈢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訴之事實,被告並無構成刑法上侵

占罪名之可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何侵占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