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丙○○代 理 人 郭玉山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三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南市○○路○段○○○號「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下稱七佛講堂)之前任主任委員,告訴人丙○○則為現任之主任委員。緣先前七佛講堂以被告乙○○名義聲請建照及使用執照,在臺南市○區○○段998之62號基地上,修建三層樓房寺廟建物一座,嗣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後,即向被告乙○○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移交前開基地上三層樓房建物一棟及使用執照、變更執照二件,並經一、二審法院勝訴確定,前開建物並於民國93年5月3日解除被告乙○○占有,點交告訴人管業,詎被告乙○○竟於同年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以法院點交僅及於建物,不及於圍牆及大門為由,竊取告訴人裝設於前開基地大門之鐵捲門遙控接收器後,另外換裝新的鐵捲門遙控接收器,並藉此取得大門之控制權,竊佔前開基地及建物,並拒絕讓告訴人進入前開建物,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前開建物使用之權利,被告乙○○取得前開大門之控制權後復將前開基地之管理權交給被告甲○○,告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本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系爭鐵捲門之遙控接收器換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民事庭法官點交的部分不及於大門及圍牆,而聲請人丙○○未經伊同意就將大門的鎖換掉並加裝保全系統,伊認為伊還有大門及圍牆之所有權,所以伊才會將大門的鎖換掉,伊沒有不讓聲請人進入等語。且聲請人丙○○先前代表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起訴請求移交財物之標的,係坐落臺南市○區○○段998之62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970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連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8)南工使字第0461號使用執照及(88)南工更使字第0240號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乙○○應將上開標的交還臺南佛教居士林七佛講堂確定,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93 9號案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因該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基地建物至大門間之土地所有權及大門,聲請人與被告互有爭執,復未經法院點交,被告乙○○堅認其既係上開基地建物至大門間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其應仍有所有權及管理權。且上開建物大門及圍牆自始即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迄今,自難認乙○○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或行為,此部分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另查證人劉獻騰、張木振均一致證稱未見過被告乙○○不讓信徒進入七佛講堂,且質之聲請人亦自承:現在是訴訟中,若請被告乙○○將大門打開他會開,伊覺得現在已經是大門所有權屬於誰的問題等語。又聲請人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除主張被告關上大門外,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則被告乙○○既未有何施用強暴脅迫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不法行為,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並以被告乙○○既無何竊盜、竊佔之犯行,則系爭之基地及建物自不能認為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得為贓物罪之客體,是被告甲○○自無贓物罪可言。又被告甲○○固延請保全人員維護系爭大門之安全,然既無對聲請人施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等理由,故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為駁回其再議之處分。
四、是本件首應審就者,乃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5939號乙案之執行名義為何,其執行點交之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基地建物至大門間之土地及大門乙節。查依據上開執行卷影本內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按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主文係記載:被告(按即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98之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970平方公尺,即門牌臺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連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8)南工使字第0461號使用執照及(88)南工更使字第0240號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交還原告(即神明會臺南佛教居士林),且依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執行筆錄記載:當場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管業等語對照參戶觀之,足見該執行名義及點交之範圍,均僅限於上開三層樓房之本體,並未包括系爭基地建物至大門間之土地及大門,法理上甚為明確,並無疑義。是上開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被告乙○○系上開基地建物至大門間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上開建物大門及圍牆自始即由被告乙○○管理使用迄今為由,認定其基於占有管理權,將該鐵捲門之遙控接收器換掉,並無何不法意圖,自無不合。又其依據上開證人劉獻騰、張木振之偵查中之證詞,並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現在是訴訟中,若請被告乙○○將大門打開他會開,伊覺得現在已經是大門所有權屬於誰的問題等語,復未舉證被告乙○○有何施用強暴脅迫情事等情,而認定被告乙○○未有何施用強暴脅迫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並以被告乙○○既無何竊盜、竊佔之犯行,則系爭之基地及建物自不能認為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得為贓物罪之客體,因而認定被告甲○○自無贓物罪可言。復以被告甲○○固延請保全人員維護系爭大門之安全,既無對聲請人施用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認定其自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認渠二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偵查卷內之卷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一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所同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自亦無不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之範圍,包括前開建物基地至大門間之土地及大門乙節,被告乙○○係於點交後經過四十八天以後,趁機將廟外面門鎖及遙控器更換,重新佔領,雇用保全人員,控制信徒進出,應成竊佔及強制罪;其於管理一段時間後,交由被告甲○○管理,繼續控制信徒進出,被告甲○○自亦構成贓物罪、強制罪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