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江大寧律師

查名邦律師葉韋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九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乙○○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由證人即記帳員盧

朝亮之介紹,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而由聲請人乙○○於是(三十)日上午,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預扣十四萬元)至被告甲○○所經營榮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于公司)帳戶內,並由被告甲○○簽發發票人榮于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僑銀行岡山分山、面額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紙(面額四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予聲請人,以為支付,且由被告甲○○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五一八二三九號、到期日九十年五月四日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存款憑條一紙、被告甲○○所簽發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本票一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辯稱:是一時困難,景氣不好,又被其他廠商倒

帳,所以公司才經營不善倒閉,而且借款時聲請人乙○○已知悉伊之財務狀況,且聲請人乙○○為貸放高利貸,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聲請人乙○○的借款係存入一百五十萬元至岡山鎮農會償還票款,另外一百萬元清償地下錢莊債務,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甲○○向聲請人乙○○所借款項,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確係存入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以為支付償還票款等情,此有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岡鎮農信字第○七○七號函暨所附榮于公司帳號一五七五七─五─○號九十年間交易明細表一紙(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第三六、三七頁)在卷可按,經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向聲請人借款,確係為緊急支付他人票款債務甚明。據此,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苟如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騙之犯意,則被告理應於取得系爭借款時,即可「捲款而逃」,當無須再將系爭借款中一百五十萬元存入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以為償付榮于公司之票款;是被告應係為能正常經營榮于公司,而向聲請人借款應急,事後因經營虧損及高額利息,致無法償還聲請人之借款。從而,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其次,聲請人乙○○於偵查時陳稱:「(是否認識被告二人

?)透過盧朝亮才認識的,是在借錢的二、三天前才認識甲○○,余明德並不認識」、「(既不認識余明德,而甲○○也衹認識幾天,為何願意借?)是因盧朝亮的關係,盧朝亮是我公司的記帳員」、「(盧朝亮也是榮于企業有限公司的記帳員?)對」、「(被告向你借多少?)二百三十六萬元」、「(那為何被告會簽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你?)被告本來是向我借二百萬元要還銀行,另外三十六萬元是說要買一批線材,可以賣到五十萬元,其中的十四萬元要讓我賺,所以借錢沒有利息」、「(被告借錢除了簽發支票外,還有無其他擔保?)還有本票……」、「(你從事何業?)通訊業」、「(為何有那麼多錢借給被告?)錢是向華南銀行借的」、「(錢既是向銀行借的,為何會借給被告?)被告說當天就可以還我」、「(甲○○當天是如何對你講的?)她是說借二百萬元是為了償還銀行的借款,等我錢匯進去,當天就可以換單,再將錢還我,甲○○並說他們公司經營的很不錯,不過據我事後瞭解,被告當天並沒有所謂換單之事」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七九號卷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詢問筆錄)。準此,聲請人乙○○與被告甲○○間,原先係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之人,係被告甲○○經由其等公司之共同記帳員盧朝亮欲向聲請人借款,始由記帳員盧朝亮於本件借款前數日介紹認識。又聲請人乙○○雖陳稱:本件借款並無利息,至於差額十四萬元,係被告稱要買一批線材,利潤十四萬元要讓伊賺等語。惟查,聲請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被告余明德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時陳稱:「(問:利息如何算?)兩百萬元的這筆錢我沒有算利息,之前是算月息三分」、「(問:利息如何給你?)我借款時把利息扣除」等語,並被告甲○○於系爭借款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聲請人借款七十萬元,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四十一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依此而論,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借款七十萬元予被告甲○○時,既有約定利息並預先扣除,則聲請人於相隔二十日後,再借予被告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豈會未約定任何利息即同意借款?復聲請人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交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借款款項係聲請人向華南銀行貸款而來,是系爭借款如無約定任何利息,聲請人焉會自行負擔向華南銀行貸款之利息,而無息的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予被告?又苟如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聲請人投資榮于公司之款項,而非借款,則所謂「投資」理應共負經營之盈虧,焉會未約定聲請人經營虧損之負擔,而僅有投資利潤之獲取,並係於『投資時』即預先扣除利潤之理?基此,顯見前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係預先扣除利息十四萬元,而由聲請人實際交付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即該十四萬元確係本件借款之利息甚明。綜上而論,聲請人係因與被告甲○○約定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預先扣除利息十四萬元,實際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始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被告甲○○所經營榮于公司帳戶。是聲請人係為高額之利息(依前揭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償還九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償還一百六十萬元)(聲請人涉犯重利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核退偵四十一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審理中),始借款予被告甲○○。被告既以高出一般民間借款之利率向聲請人借款,衡情聲請人於借款之初,當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告甲○○客觀上並無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亦無因陷於錯誤始同意借款自明。從而,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未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並聲請人係因該高額利息而借予該款項,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該借款,故被告事後雖無能力償還系爭借款,然此核屬民事借貸糾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㈤另聲請人乙○○陳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先以其公司營

運狀況良好,並提出財務報表為證,依被告所提之財務報表、榮于公司年度損益表,顯示公司仍為有淨利狀況,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流動資產仍大於流動負債,聲請人因被告提供榮于公司不實之財務報表,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云云,並提出榮于公司之財務報表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偵查及聲請再議時,均未提及被告於借款時有提供榮于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而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爭執之;是被告是否有於借款時提供榮于公司財務報表,以之取信聲請人,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偵查亦陳稱:「(既不認識余明德,而甲○○也衹認識幾天,為何願意借?)是因盧朝亮的關係,盧朝亮是我公司的記帳員」等語,是縱認被告於借款時有提供榮于公司之財務報表,惟聲請人係因其等公司共同記帳員盧朝亮之關係,而非因被告提供榮于公司財務報表,認為榮于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始同意借款。從而,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及前開榮于公司之財務報表,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聲請人乙○○實借款二百三十六萬元,惟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聲請人係因該高額利息而同意借款,並非陷於錯誤始交付該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從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原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