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丙○○告訴代理人 陳舜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47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八月二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十日內即八月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本件案發現場既未
有人持任何器械,被告等亦未毆打其身體,則自難認被告等施用強暴脅迫行為等立論,固非無見,惟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例: 「上訴人等以非法手段看管被害人,並脅迫無書寫收款條義務之被害人書寫取款條之行為,因該行為已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程度,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四一號判例: 「被告等既表示如拿不到錢即不讓吳進義離開,並駕駛小客車載吳進義在臺南市區繞行,等待吳進義家人備款續人,顯然吳進義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要旨,以觀本件被告等之行為,事證明確而吻合,自應成立相同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甲○○、乙○○等合夥在上海市經營上海心
寶紡織有限公司,嗣因虧損而於西元二00二年初會同被告等二人及邱建中、陳獻陽股東協議,同意被告等二人以投資額之六五折退還股金,復因另有股東王金龍異議,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合夥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股東轉讓持股退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應持股東會全體股東通過再議,是以被告等退股協議,並無有效成立,則聲請人個人亦無給付退股股款之義務。
㈢協議退股既未經全體同意,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足證協議並無有效成立,已有明確之表示。
㈣兩造在上海市合資設立之上海心寶紡織有限公司,是公司組
織,如要求退股款也是被告與公司間之債務,絕非聲請人個人之債務,聲請人無開票給被告之必要,退一步言,聲請人如願開票即可在家中光明公然簽付,豈肯被強押至傑義企業社(即討債公司)在素不認識之證人脅迫下簽立,所謂證人賀盛華、陳大哥二人,實是參與脅迫聲請人之共犯,所為證言虛偽不實,依法不足採信。
㈤本票上只捺指印,沒依慣例蓋章,如果是聲請人自願開給,豈有不被要求蓋章之理,足證是倉促被脅迫所簽。
㈥處分書載稱,參以設若被告二人帶同告訴人前往證人賀盛華
公司簽立本票,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告訴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或該處餐廳內,豈會未立即向附近民眾或路過行人呼救而亦無任何人察覺有何異狀報警前往處理,顯與常情有違云云,檢察官實不瞭解現場情況,當時聲請人欲下車用餐,突有五位不知姓名之人,自稱是傑義企業社(討債公司)員工,其中二人將聲請人挾持上被告乙○○之車內,情狀急迫間不容髮,如何能呼救報警,參諸聲請人翌日即向永康警察分局報案,益徵原處分書對於事實情況之判斷,殊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適法。
㈦又本案聲請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欲下
車用餐。突有五位不知姓名之人出現,其中二人將聲請人挾持上被告乙○○之車內,強押至臺南市○○○街○○○號之討債公司之行為,確係法律上所解釋之強暴行為,應無疑義。當時在討債公司內,有被告二人,不知姓名者五人(內含本件之二名證人)彼此眾寡懸殊,彼等雖未持任何器械,雖未毆打聲請人,只是口氣很差,一致強調,說沒有好好處理不讓聲請人回家等情以觀,此種以目前危害通知之行為,亦是標準之脅迫犯罪,原處分書認為罪嫌不足,實有違誤。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紀錄第九六三頁)。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以前開駁回再議及不起訴處分書,忽略被告所述與聲請人之指訴有重大出入,且聲請人無給付被告退股股款之義務,聲請人所開之本票係遭脅迫所簽,證人賀盛華於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本件聲請人所爭執者,乃檢察官對被告甲○○、乙○○就妨害自由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其所為採證調查暨事實認定是否合法妥當,有否跨越起訴門檻之情況存在,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告訴人之告訴有顯然之瑕疵,或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為,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殆無疑義。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詢時陳稱: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到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欲下車用餐,下車後看到一臺車下來四、五個人,有二個人就押我上車,手上沒有拿工具,叫我不要亂動,不然要打我,押我上乙○○的車子,開到府前三街傑義企業社,到時就押我進去談,說我如果不處理就不能離開,有人拿本票出來給我簽,我想如果不簽本票就無法離開,才在本票上簽名,討債公司沒有打我,也沒有丟東西,只是口氣很差等語。然除其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憑佐,故尚難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即遽認聲請人有遭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
㈡又被告二人雖有與告訴人在府前路之辦公室處理退股款項之
事,惟業經證人賀盛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他們二方的糾紛,但當天告訴人是自願與他們一起前往等語。參以聲請人自承:討債公司的人並未持任何器械,亦未毆打其身體,只是口氣很差,說沒有好好處理不讓其回家,其見他們人數眾多才隨他們上車並簽立本票,本票上的字均係其親筆所寫等語。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乃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該罪並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上開聲請意旨㈠、㈥、㈦部分,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二人所為,尚難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強暴」或「脅迫」方法逼迫他人為一定行為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㈢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原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乃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該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以與被告甲○○及乙○○之間並無債權關係、聲請人無給付退股股款之義務及遭限制自由而簽立本票,且被告二人有對其施加強暴脅迫等事由,聲請本院准予交付審判,惟原處分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均已予斟酌,且此部分之事由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相關事證為法律上之論斷,且其論斷理由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涉犯之妨害自由罪罪嫌尚有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