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
樓代 理 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乙○○
戊○○丙○○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第八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八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駁回再議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丙○○二人為座落於臺南縣○里鎮○里段○○
○號地號土地之地主,緣被告甲○○、丙○○二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租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負責人戊○○、廠長乙○○二人作為搭建廠房之用,渠等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座落臺南縣○里鎮○里段○○○○號面積約四至五坪之土地係屬告訴人丁○○之妻蔡黃金珠所有,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乘告訴人疏未注意管理之際,共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在其上搭建順益汽車之廠房,嗣經告訴人多次去函要求拆遷,被告四人拒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有竊佔罪嫌。
㈡被告丙○○、甲○○均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系爭土地
上「增建」房屋供順益汽車作為修護廠及展示場。是系爭土地上原無建物,於九十三年八月之後始有新建之房屋。則該新建房屋之行為是否即為一新的竊佔意思之表現,偵查中未就此為探究或敘明,非無探討之餘地。
㈢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固曾不否認被告黃、陳二人在七十七
年即在「該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圍牆、水泥地使用,應係聲請人誤會「該筆」土地係指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言。此由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上所陳照片中之圍牆前後段顏色不同,不可能在七十七年間同時興建,否則豈有同時興建卻使用不同材料之理。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不甚明瞭檢察官問題情形下所為之回答,即據以認定圍牆是七十七年間興建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聲請人曾聲請原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測量佔用狀況,以明聲請
人所述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但未為所採,亦未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又被告乙○○、戊○○等辯稱係向丙○○租用房屋不是其興建云云,但查被告丙○○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真正,工程款是何人支付,均未見原檢察官傳喚出具估價單之人到庭調查,即認被告乙○○、戊○○二人不知情。均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
三、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八號卷核:
㈠告訴人以被告甲○○、丙○○將甲○○所有臺南縣○里鎮○
里段第二六一地號土地出租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被告乙○○為該公司佳里營業所所長,被告戊○○則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四人為圖擴大營業所面積,予九十三年八月間在上開甲○○所有土地上興建順益汽車展示中心及服務廠(下稱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並竊佔告訴人之妻蔡黃金珠所有臺南縣○里鎮○里段第二六○地號土地約四至五坪,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騰本、催告書及認證書各一份、照片一冊計二十八張,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照片二十三張附卷為證。被告甲○○、丙○○就興建上開汽車保養廠佔用告訴人之妻蔡黃金珠上開土地四至五坪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略以:告訴人所稱被告甲○○、丙○○佔用蔡黃金珠之上開土地,伊等在七十七年間即以每坪六千六百元代價向告訴人購買,況且伊等在未重建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前,即在該處搭建有圍牆、伸縮鐵門,並舖設水泥地面,告訴人均未曾有異議等語,並於警詢時提出九十三年間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改建前之照片二張;於檢察官偵訊中提出七十七年間與華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住宅增建工程估價單各一份及整修前照片七張為證。被告戊○○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略以:伊等係承租展示中心及服務廠,跟伊等沒有關係等語。
㈡被告丙○○及甲○○就順益汽車保養廠之鋼構建物係伊所增
建,再出租予順益公司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乙○○及戊○○所述相符,復有被告丙○○及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住宅增建工程估價單各一份為證,而上開租賃契約書載有租賃範圍係包括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及房屋之捐稅及地價稅等由出租人即被告甲○○負擔等約款,堪認上開廠房確係被告甲○○及丙○○所興建,與被告乙○○及戊○○無涉;告訴人固尚指稱曾寄送存證信函云云,然此為被告戊○○及乙○○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戊○○及乙○○難認有何竊佔之故意及行為,而與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及乙○○有何犯行,因認被告戊○○及乙○○犯罪嫌疑不足;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真正,工程款由何人支付等節,未經原偵查檢察官查明云云,均與被告戊○○及乙○○是否有竊佔犯行無關,並無違誤。聲請人無法提供積極證據以供參酌,僅憑被告戊○○及乙○○在租用上開廠址經營順益汽車展示中心及服務廠即認渠等涉有竊佔罪嫌,顯屬臆測之詞。㈢被告甲○○及丙○○改建之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坐落位置:依
據告訴人提出順益汽車保養廠興建中及興建完成之照片顯示:廠房西側係一幢二層樓房屋,該建築物一樓部分外牆貼有白色方形瓷磚,東側靠近順益汽車保樣廠之牆壁上懸掛有「隨緣」字樣之招牌,房屋二樓外觀係鐵皮搭建,前側並有陽臺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下方、第十三頁上方、第十四頁上方、第十六頁下方、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上方及第二十三頁所貼之照片),核與被告提出之改建為順益汽車保養廠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含廠房外側由圍牆所圍繞之庭院部分所坐落位置照片(見警卷第四十二頁)二張所示相符,是上開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確係坐落於原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址無疑。
㈣被告甲○○及丙○○改建之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坐落範圍: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質之告訴人就被告丙○○、甲○○二人在七十七年即在該筆土地上建築房屋、圍牆、水泥地使用,並在七十七年間出租予雷諾汽車至七十九年,之後則由佳里汽車使用至九十三年間等情均不否認;且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比對被告丙○○所提出之改建前、後照片一份、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雷諾汽車租用時照片二紙、佳里汽車使用時照片三紙後,可知被告丙○○改建之房屋,均是在七十七年興建之圍牆、水泥地範圍內增建,並未有增加原佔有之土地;再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提供之順益汽車展示場興建過程照片中,「該興建中廠房之外側均位在原有舊有圍牆之內側」,可明顯看出,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所為之增建房屋工程並未逾越原有之佔有空間,是縱被告丙○○、甲○○二人於七十七年間有竊佔之犯行,亦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長逾十年以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等語。
2.本院檢視上開卷附被告甲○○、丙○○於警詢中所提出順益汽車保養廠改建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照片,及告訴人提出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照片顯示:順益汽車保養廠改建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北側圍牆「外」靠近西側房屋之間,尚有一小型花圃,植栽有二棵樹木,然該二棵樹木在順益汽車保養廠改建完成後,已在順益汽車保養廠屋頂覆蓋範圍內(見警卷第四十二頁、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上方所貼照片),就上開相對位置比對結果,順益汽車保養廠所使用之土地範圍,顯然已非在「原有舊有圍牆之內側」,此部分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書尚非一致。
3.然細查上開小型花圃,其緊鄰西側房屋之部分係一區隔該房屋與順益汽車保養廠廠區之圍牆(見警卷第四十二頁上方被告甲○○、丙○○所提出之照片),南向則連接原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即已設置向南延伸、為混凝土基底插置鋼構欄杆所形成之圍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下方、第二十頁下方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又汽車保○○○區○○○○路面之水泥地面,與西側房屋前側舖設之水泥地面高低有別,上開小型花圃之東側圍牆坐落之位置,係在汽車保養廠廠區上開區隔西側房屋圍牆延伸至柏油路之水泥地面範圍(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下方、第十六頁下方、第二十一頁上方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且該小型花圃所使用之建材係紅、黃、灰、黑(或接近深藍色)之四色磚頭混合砌成,與西側房屋一樓東側牆面係單純以紅色磚頭堆砌而成有別,而與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廠區北側外牆建材相同(見警卷第四十二頁下方、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上方、第三十二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足見該面圍牆係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廠區北側圍牆改建前之一部分。是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屋頂部分固已覆蓋前揭樹木生長之花圃,然該花圃東側圍牆既係改建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圍牆範圍內,則縱改建後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已擴及上開花圃位置,自仍係在原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坐落範圍。
4.又除上開小型花圃外,順益汽車保養廠之北側屋頂約略平○於○區○○○○路面,從而若其已覆蓋上開小型花圃,自已同時覆蓋超出原有佳里汽車保養廠廠區北側圍牆。然被告丙○○在偵查中陳稱在七十七年間蓋房子後租給雷諾汽車使用有舖設圍牆及水泥地(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並提出當時照片二張(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第三十三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為證;告訴人在偵查中就其告訴被告甲○○及丙○○竊佔之土地範圍固聲稱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並無人使用,而係空地云云,然同時亦陳稱甲○○及丙○○有舖設水泥地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且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七十七年間同一廠址確係經營「雷諾汽車保養廠」,其廠區北側亦砌有圍牆,然當時尚未見有伸縮鐵門,而圍牆內外水泥地面平整相連,顯係被告甲○○、丙○○同時舖設而供雷諾汽車保養廠車輛進出之用而成為保養廠之一部分,並排除他人使用。該水泥地面縱因嗣後佳里汽車保養廠時期在廠區北側裝設伸縮鐵門而區隔內外,除並不影響被告二人於七十七年間即以該水泥地面開始佔用該土地之事實外,且因被告甲○○及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在該址經營或出租予他人經營汽車保養廠,則渠等自仍有持續使用原舖設圍牆內外水泥地面而供車輛進出之必要,因之未見渠等有放棄上開圍牆外水泥地面之工作物之意思。從而,縱九十三年間改建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屋頂覆蓋範圍已逾越原佳里汽車保養廠北側圍牆外側,且其範圍確及於告訴人所指蔡黃金珠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號之部分土地,然既尚在被告甲○○及丙○○於七十七年間所舖設之水泥地面範圍內,應認係在竊佔繼續狀態下變更使用方式,告訴人認被告甲○○及丙○○增建房屋係一新的竊佔意思表現,並無可取。又聲請人指稱被告甲○○及丙○○於七十七年間雷諾汽車保養廠時期之北側圍牆與九十三年八月改建為順益汽車保養廠前之佳里汽車保養廠北側圍牆材質有異,顯係分次所建;被告甲○○及丙○○係居住在前所興建之房屋二樓,與新建之順益汽車保養廠廠房無關;及謂曾聲請原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測量佔用情形,未為所採,認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云云,均於上開結論無影響。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其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仍應自渠等開始舖設水泥地面之工作物即七十七年間起算。
5.從而,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略有不同,惟就被告甲○○及丙○○部分,渠等既自七十七年間即開始佔用告訴人所指臺南縣○里鎮○里段○○○○號部分土地,迄告訴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時止,已長逾十年以上,被告二人縱有竊佔犯嫌,亦已完成追訴權時效之結論,則與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二致。
四、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乙○○、戊○○之竊佔罪嫌尚有不足,及被告甲○○、丙○○之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然完成之結論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未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亦未達起訴門檻。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無足憑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