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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後(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經證人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一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證人罰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到場,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乃於傳票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證人甲○○有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被告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到庭做證之必要,乃定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傳喚其出庭作證,傳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零三分送達證人甲○○臺南市○區○○路二九七之二號戶籍住址,並分別寄存於開元警察派出所及由其同居人吳瑋容(證人甲○○之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本件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傳票,係以寄存警察機關之方式對證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自三月十八日始發生效力,是該三月十二日之傳票,即不能認係合法送達,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另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部分,證人則以其當日曾前往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就醫證明書寄交檢察官,其確因身體舊疾復發,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被告係證人之親弟弟,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等情置辯。經查:證人所述曾就醫一節,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向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結果,經該診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榮文字第九號函覆:「該黃姓病患(即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至本院就診,到院掛號時間約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前後,診療完畢時間約十六時四十五分前後,當時黃姓病患主訴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並說之前曾喉嚨痛、咳𠻳及頭暈,經醫師診斷為『暈眩』、『急性鼻竇炎』,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身體狀況可自行到院就診,應可外出作息,但是否能完全正常執行所有身體機能,並無法在一次門診中完全檢查出來」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當日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應訊。按證人請假之理由既為身體不適,而其當日確曾就診,則本案自應以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上開回函所述證人病況,及醫生診斷後就證人身體狀況之說明為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覆函所述,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到醫院就診時對於自己病況之陳述為「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按腰背痠痛不會影響作息,此乃一般人皆知之社會常識,故證人腰背痠痛不足為拒不到庭之理由,至為明顯。另證人又主訴有劇烈頭痛,惟本件檢察官開庭調查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十分,而證人就醫時間為當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如證人於當日上午即開庭之前已有劇烈頭痛,且頭痛程度已達無法出庭作證之情況,顯見已至無法忍受之程度,衡情應會立即就醫,豈會拖延至下午四時許才出門看醫生,反之,證人縱然早上即有頭痛情形,但既能忍耐至下午四點多才去就醫,足見證人尚未至無法正常作息情形,再參酌上開函文所述「病人身體狀況可自行到院就診,應可外出作息」等語,而證人當時居住地點為台南市○○○路○段○○○號,診所地址為台南市○○路○段,檢察署地址為台南市○○路○段,則由證人居所至診所及證人居所至檢察署,二者距離相去不多,證人既能「自行到院就診」(詳上開函文內容),自然亦能到庭,以證人當日身體狀況,實難認為已至無法出庭作證之情形,故證人甲○○確有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可以認定。至於證人雖另主張其與被告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身分關係而得拒絕證言,然此乃證人到庭後得以向聲請傳喚之檢察官或法院主張拒絕證言之事由,非謂證人得因此而免除到庭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並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