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更 (二)字第二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證人罰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到場,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作證,乃於傳票送達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證人甲○○有於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被告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到庭做證之必要,乃定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傳喚其出庭作證,傳票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零三分送達證人甲○○臺南市○區○○路二九七之二號戶籍住址,並分別寄存於開元警察派出所及由其同居人吳瑋容(證人甲○○之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各二紙在卷可稽。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本件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傳票,係以寄存警察機關之方式對證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自三月十八日始發生效力,是該三月十二日之傳票,即不能認係合法送達,聲請人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另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部分,證人則以其當日曾前往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就醫證明書寄交檢察官,說明曾因罹患梅尼爾氏症及病毒感染感冒、慢性鼻竇炎等疾病造成眩暈,而梅尼爾氏症每發作一次,其會因眩暈而無法思考並減損聽力,須數小時眩暈暫緩才由母親陪同至診所就醫,該次實因眩暈之舊疾復發,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被告係證人之親弟弟,證人依法得拒絕證言等情置辯。惟查:
㈠證人所述曾就醫一節,經向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結果,
該診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榮文字第九號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榮文字第0九四00六號函覆稱:①該黃姓病患(即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至本院就診,到院掛號時間約當日十六時二十分前後,診療完畢時間約十六時四十五分前後,當時黃姓病患主訴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並說之前曾喉嚨痛、咳嗽及頭暈,經醫師診斷為『暈眩』、『急性鼻竇炎』,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身體狀況可自行到院就診,應可外出作息,但是否能完全正常執行所有身體機能,並無法在一次門診中完全檢查出來、②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就診時,似非躺在病床上由他人推入診間。因事發迄今已有一年又三個月,且證人之後均未再就診(無從後續觀察),故實難回憶和斷定當日十一時有無自行撥打電話能力或至政府機關接受詢問之能力(因當時診療病情並非以此為評估重點,且病患亦可偽裝)。又一般暈眩患者屬內耳疾病,從耳道外觀及理學檢查無法確切得知為良性陣發性姿勢暈昡、梅尼爾氏症或平衡神經炎等疾病,有賴進一步詳細檢查,才較能判斷休息多久始能恢復作息,目前無法確定當時證人是否確因梅尼爾氏症而就診,如是,一般急性暈眩時間約為四十八至七十二小時,在此段時間後較能恢復正常怍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一號卷第二四頁;本審卷第十四頁),並有該診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南市榮文字第0九四00七號函附證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足見證人當日確曾就診。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證人當日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應訊。
㈡茲證人請假之理由既為身體不適,而其當日確曾就診,則本
案首應以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上開回函所述證人病況、病歷資料,及醫生診斷後就證人身體狀況之說明為判斷之依據。而依上開函覆所述,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到醫院就診時對於自己病況之陳述為「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惟本件檢察官開庭調查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十分,而證人就醫時間為當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如證人於當日上午即開庭之前已有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且頭痛及腰背痠痛程度已達無法出庭作證之情況,顯見已至無法忍受之程度,衡情應會立即告知同住一處即台南市○○路二九七之二號之母親吳瑋容及胞弟黃淵輿並就醫,豈會拖延至下午四時許才出門看醫生?反之,證人縱然早上即有頭痛及腰背痠痛情形,但既能忍耐至下午四點多才去就醫,足見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應尚未至無法正常作息之情形。
㈢況且,觀諸證人之母親即具保人吳瑋容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檢察官詢問證人為何未到庭時,答以:「(為何甲○○未到案?)我不知道,我有通知甲○○,她說要來,但是沒有來。」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九四頁)。可見其母親吳瑋容亦知悉證人當日要同至地檢署應訊一事至明。倘若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確因眩暈之舊疾復發,且劇烈頭痛及腰背痠痛,致無法到庭應訊,則其病症如此嚴重,衡情,其同住一處且知悉女兒要到庭應訊之母親吳瑋容理應知悉甚詳,大可替證人當庭告假,又豈有不告知檢察官前揭證人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反而推稱不知情之理?於此顯與事理有悖。從而,證人上開辯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實因眩暈之舊疾復發等,致不能如期到庭作證,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云云,自難採信。
㈣證人另雖具狀抗告稱:當日是由其母親陪同前往王日榮耳鼻
喉科診所看診,並非一人獨自去看診,並非如函文所述可自行到院就診云云。惟依據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南市榮文字第0九四00六號函文可知,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至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應是自行步入診間,此情核與該診所第一次函覆內容稱:病人身體狀況可自行到院就診,應可外出作息乙節相符,自堪信實。且所謂自行到院就診,並非限指單獨一人為之,縱使證人係由其母親陪同而自行步入醫院就診,又豈可謂非自行到院就診?更何況證人之母親即具保人吳瑋容及其胞弟即被告黃淵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證人應到庭應訊之期日均有到庭,此有該次筆錄及報名單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九三至九六頁)。則證人倘若當日到庭應訊,其二人當然亦陪同在側,證人自不致於單獨一人到庭。故證人上開辯解,實有誤解之情,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查,證人當日身體狀況實難認為有無法出庭作證之情
形,故證人確有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可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並科以如主文之罰鍰。至於證人雖另主張其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身分關係而得拒絕證言,然此乃證人到庭後得以向聲請傳喚之檢察官或法院主張拒絕證言之事由,非謂證人得因此而免除到庭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