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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于志良 律師被 告 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京樺精品店」之實際經營人,所在之五層樓房及土地則為訴外人自訴人之子杜青霖所有(以下簡稱京樺精品店),因京樺精品店所在之房屋及土地未依約如期繳息,乃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自訴人為保有該房屋及土地,乃與被告戊○○口頭約定,由自訴人出資而以戊○○之名義投標,若得標則給予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報酬,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自訴人與戊○○偕同前往投標,由戊○○出名以四百八十四萬元得標,惟戊○○得標後,竟否認前開約定,強命自訴人搬家:

㈠被告戊○○及己○○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許

前往京樺精品店,咆哮要自訴人立即搬家,其間己○○向自訴人辱罵:「妳最好馬上搬走,否則妳是不是皮癢,幹妳祖公阿媽,塞妳娘!」,戊○○則向自訴人恐嚇稱:「妳最好馬上搬,否則我會找黑白兩道來給妳好看!」。己○○也恐嚇自訴人:「妳知不知道我是五、六家KTV的老闆,黑白兩道法官、檢察官、警察我都認識,幹妳祖公阿媽!」隨即便要翻倒自訴人的事務桌,但無法翻倒,自訴人告知己○○桌子旁邊有兩件貴重陶藝品,請己○○小心,但己○○表示「破了算了!」而將桌子抬起來上下猛擊地板,導致兩件陶藝品因而震倒破碎,因圍觀之人漸多,戊○○及己○○乃辱罵自訴人「幹妳娘!」後揚長而去。

㈡被告戊○○及己○○猶不滿足,二人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

九時三十分許前往京樺精品店,除向自訴人為先前所述之辱罵及恐嚇外,自訴人欲打電話報警時,戊○○為免自訴人報警,遂抓住自訴人之手而強拉自訴人至店外,因京樺精品店所在地區是鬧區,來往及圍觀之人漸多,戊○○才將手放下。自訴人打電話報警後,警員隨即抵達現場,戊○○表示京樺精品店所在房屋及土地已為其所標得,但自訴人不願搬走,警察乃問戊○○是否已經點交,因尚未點交,警員遂表示戊○○不可強迫自訴人搬家,另要求戊○○及己○○交出證件登記。此時己○○欲乘虛離開,被警員發覺叫回,自訴人始知被告二人之姓名地址。被告戊○○及己○○上開行徑,就自訴事實㈠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自訴事實㈡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戊○○、己○○涉犯前開罪嫌,經本院向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確認後,本件自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乃指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連續二次恐嚇、公然侮辱自訴人,以及被告己○○毀損自訴人之二件陶藝品、被告戊○○強拉自訴人至店外等行為(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並以自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丙○○○之證述、現場照片三張及現場簡圖一份(本院卷第八、六五、六六頁)、陶藝品二件(本院卷第六二頁)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其中:

㈠證人甲○○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點多我到

京樺精品店去收保費時,看到被告戊○○及己○○先我一步進去,我便站在門口,此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聽到戊○○要求自訴人搬家,己○○則說他黑道白道、法官檢察官都很熟,如果自訴人不搬家,要讓她很難看。己○○後來要掀自訴人的桌子,自訴人告訴己○○這樣會將擺在櫥窗模特兒旁邊與桌子相鄰的陶藝品弄壞,但己○○表示壞了就壞了,仍然將桌子的桌腳抬起又放下共二次,二件陶藝品就這樣毀損,戊○○及己○○離開時,又罵自訴人『幹你娘』、『垃圾』這些話。我因為要收保費,就在京樺精品店待了約三、四十分鐘,戊○○及己○○離開後我便向自訴人收取保費後離去,至於戊○○及己○○為何要自訴人搬家的原因,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在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

㈡證人丙○○○則證稱:「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九點多我有

到京樺精品店去換一件前天買的衣服,我在店裡時看到一男一女(戊○○及己○○)走進來,當時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客人在店內。然後戊○○及己○○就向自訴人罵『搬出去給別人幹』、『如果不搬出去要讓丁○○死的很難看』,自訴人要打電話時,戊○○拉住自訴人的手不讓她打電話,但沒有拉到店外,那時外面有很多人圍觀,戊○○這時才放手,自訴人打電話後警察就來了。警察進入店面後,我人還在店內,那時店內共有我、戊○○、己○○、丁○○及二名警察共六人,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離開了,己○○當時並沒有要順便離開,我在京樺精品店所待的時間大概待不到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十至一七六頁)。

四、訊據被告戊○○、己○○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戊○○標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其二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至京樺精品店與自訴人協調,請自訴人先行搬離,但自訴人不但不願搬離,且口氣兇惡,二人與自訴人的接觸過程中,並沒有公然侮辱、恐嚇、強制自訴人的行為,也沒有毀損自訴人的陶藝品,當時更沒有看到證人甲○○或丙○○○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一頁)。經查:

㈠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隊員劉寶森證稱:「九

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我與隊員梁育偉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京樺精品店發生糾紛,我們二人隨即在二分鐘內抵達現場處理,我抵達京樺精品店後,看見現場有老闆娘(丁○○)、被告戊○○、己○○二人,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店內,也沒有其他人在現場圍觀。自訴人便向我說明發生糾紛的原因,表示被告女子(戊○○)是她的好朋友,自訴人介紹戊○○買房子發生買賣糾紛,我告訴被告二人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也請被告二人拿出證件登記,這時被告己○○是站在我旁邊,沒有趁機離開,而雙方之間仍有些許對話爭吵,自訴人的口氣聽起來是比較嚴峻激動。我們待了約七、八分鐘後,等管區警員到達,便交由管區警員處理,隨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而證人梁育偉除與證人劉寶森之證述相同外,另補充證稱:「京樺精品店店內的坪數很小,店內有幾人一看就知道,當時並沒有一位年約五十多歲的婦女在店內。自訴人當時是說戊○○及己○○與她有發生拉扯,但是並沒有告訴我戊○○不讓她打電話。我們請戊○○及己○○拿出證件登記時,戊○○及己○○始終都留在現場,自訴人當時有要求我提供被告二人的詳細資料,被我當場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以及建物為臺南

市○區○○路○○○號五層住商用房屋【即京樺精品店所在之房屋及土地】,已由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調取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號民事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以下簡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卷)。其中,自該民事執行事件系爭房屋及土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法院查封後,即遭自訴人之子杜青霖以其上有租賃負擔聲明異議,理由則為京樺精品店已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止出租予乙○○,有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卷所附民事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可查(見該卷第三九至四五頁),其後迭經本院駁回聲請及債務人不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駁回再抗告確定,而上開聲明異議及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均是由自訴人丁○○受領各項送達證書,有該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查(使用印章為杜蔡寶子及丁○○二種);上開租賃負擔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自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其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再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有民事異議狀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駁回聲明異議裁定各一份附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卷可查。

㈢證人乙○○則證稱:「我曾經於九十一年間向自訴人承租過

京樺精品店的騎樓賣衣服,不過是跟自訴人的兒子杜青霖簽訂的租賃契約,我有在契約上簽名及蓋用圓形印章,我大概在京樺精品店騎樓處賣衣服賣了一年多,因為我們全家要從臺南市○○路的住處搬到台中市,我便沒有繼續向自訴人承租騎樓,搬家的時間大約是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我的國民身分證辦理地址變更補發之前,由於我是全家搬到台中,這之後我就沒有再到臺南工作過,而且我也沒有因為這個租賃事件向法院有過任何表示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一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判斷如下:

⒈自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丙○○○證稱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

上午九點多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於離去時親見二名警員在場,且當時有多人圍觀云云。但證人即當日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劉寶森及梁育偉二人均證稱當日根本沒有路人圍觀,現場只有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並未看見有何中年婦人在店內,其處理時間約七、八分鐘,查知是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有買賣房屋糾紛後,隨即登記被告二人資料交由管區員警處理。查證人劉寶森及梁育偉乃值勤員警,與自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二人所為證言也高度一致;反之證人丙○○○乃京樺精品店之長期顧客,自與自訴人交好。因此,本院認定證人劉寶森及梁育偉證詞之憑信性及真實性,及其證人個人人格品行部分,自較證人丙○○○為可採,自屬可信;證人丙○○○之證詞,係基於迴護所熟稔之自訴人所為,洵不足採。至於自訴人所指訴「警察有問戊○○房屋是否已經點交」、「己○○欲乘虛離開,被警員發覺叫回」,「當時來往及圍觀之人甚多」等節,俱與證人劉寶森及梁育偉所目睹之現場情境不合。果真被告戊○○有施強制力使被告不能打電話報警,則自訴人自不可能事後仍可打電話使證人劉寶森及梁育偉警員到場執行勤務,因此自不能以自訴人明顯不實、重大瑕疵之指訴,以及不具證詞真實性之證人丙○○○證述,入被告戊○○及己○○二人於罪。

⒉自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甲○○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下午三時許有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惟該證人證稱在現場有待約「三、四十分鐘」之久,且站在京樺精品店「店門口」處。然而該證人對於現場有無路人圍觀,毫不知悉,對於自訴人及被告所爭執之事項為何,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六九頁)【就此比較證人劉寶森及梁育偉警員之證詞,其等僅在京樺精品店「店內」約「七、八分鐘」,即可知悉現場情勢及紛爭原因】;其次,證人在現場聆聽三、四十分鐘,無從得知發生紛爭原因,但對於被告二人所謂之不法犯行,竟歷歷在目,還可具體證述「己○○則說他黑道白道、法官檢察官都很熟」、「己○○要掀桌子,丁○○告訴己○○這樣會弄壞陶藝品弄壞,但己○○表示壞了就壞了,仍然將桌子的桌腳抬起又放下共二次,二件陶藝品就這樣毀損」等語,且上開證述幾與自訴狀所述情節及用語近乎相同(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再者,京樺精品店乃位於臺南市○○路鴨母寮菜市場附近,店面不大,隔壁亦有商家,且店面為玻璃櫥窗(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上方照片),果真當時被告二人有大聲惡言侮辱恐嚇自訴人,有關有無行經路人圍觀或駐足乙節,所謂站在店門之證人甲○○豈有不知之理,此亦與自訴人所自訴當時圍觀之人漸多也不相合;此外,京樺精品店店外並無任何休憩椅具,以證人僅欲單純收取保費,竟願獨自站立在店門外三、四十分鐘聆聽,而聆聽時又選擇性僅將自訴事實構成要件部分近乎一字不漏聽聞記憶,但對於發生糾紛原因此種一般人反而更有興趣之八卦軼事,反而毫無記憶!佐以證人甲○○又與自訴人有保險業務往來,與被告比較其關係自與自訴人較好。綜上,本院認定證人甲○○於見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待證事實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全不可信,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佐以,自訴人於京樺精品店所在之房屋及土地遭法院查封

後,即以諸多手段—聲明異議表示有證人乙○○之租賃負擔、其有無償使用權等節,用以阻撓京樺精品店所在房屋及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均經法院駁回聲明異議在案。

其中所主張證人乙○○有合法租賃契約部分,證人乙○○證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就此未曾提起任何法律救濟,但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竟有所謂駁回「乙○○與杜青霖」再抗告之裁定確定!由此可見自訴人為圖免京樺精品店所在房屋及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使用諸多非屬真實之各項抗辯,予以阻撓程序進行。此外,既自訴人自陳曾與被告戊○○一同前往法院,且由被告戊○○「出名」投標,但其後又表示不知被告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顯然無稽;其在自訴狀表示是自訴人出資而被告戊○○出名(見本院卷第二頁),但迄今從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雙方約定之憑據,而以自訴人為阻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不厭其煩以各項方法及書狀表示意見,但對於自訴人個人出資四百八十四萬元之此種重要權利事項,竟毫無書面證據!可見自訴人之前開指訴明顯不實,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憑信。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確屬可信,本案自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丙○○○對於被告二人所為不利之證詞,俱有明顯重大瑕疵,且與證人乙○○、劉寶森、梁育偉所為證詞亦不相合,另扣案物證及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能作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難僅憑自訴人單方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確實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顯然為自訴人為阻撓京樺精品店所在房屋及土地遭強制執行,所為不當手段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己○○被訴連續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等部分,俱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