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自 訴 人 福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博義自訴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之父甲○○與訴外人曾全安等人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五0六、五0六之三、五0六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爾後,自訴人為興建房屋之故,以高鴻銘之名義向共有人曾全安等人買受應有部分之持分後,就前開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甲○○單獨取得其中同段五0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地號改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告自稱其父甲○○同意委託自訴人在前開中軍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建築費用按比率負擔支付,並代其父甲○○簽名蓋章,與自訴人委託之總經理陳伯儀訂立「委建契約書」,未料,迨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建築房屋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將其中臺南縣○○鄉○○段一七三建號房屋登記予甲○○後,自訴人向甲○○催討建築費用時,甲○○否認有簽立前開「委建契約書」,並拒絕支付任何建築費用,卻受有前開建物登記之利益,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其父甲○○之簽名及印文與其訂立「委建契約書」,因而,詐取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七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一節,雖自訴人並非被偽造文書之名義人,但因其主張因被告對其行使該偽造文書而受詐欺,依前開判例要旨所揭,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至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訴案件,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偽造其父甲○○之簽名及印文,與自訴人簽立「委建契約書」,詎房屋興建完成後,被告之父甲○○拒絕給付工程款,並否認「委建契約書」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云云,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其確實與自訴人有口頭約定在前開中軍段二八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分屋合建之契約,但未簽立前開「委建契約書」,茲因房屋尚未興建完成,雖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仍無法居住,自訴人即停止繼續施工而違反契約約定,事發十年後始向被告之父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建築費用,為被告之父所拒絕,因自訴人無法舉證前開「委建契約書」之真正,而撤回民事起訴,另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等語。
㈠查自訴人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依據前開「委建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之父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之工程款等語,然被告之父甲○○否認有訂立前開「委建契約書」,並辯稱與自訴人間之房屋興建事宜,均係由被告乙○○與自訴人方面接洽,因自訴人未完成興建工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其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況自訴人基於興建房屋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一節,另經證人即本件被告乙○○到庭證述否認有代其父簽立前開委建契約書等情,而自訴人為證明前開委建契約書乃聲請傳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陳伯儀到庭為證,經本院民事庭依自訴人之聲請兩度合法傳訊證人陳伯儀,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到庭應訊,自訴人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且經被告之父甲○○同意撤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四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足徵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與自訴人訂立房屋興建契約,僅否認前開委建契約書之真正,以及爭執兩造間興建房屋契約之定性究屬委建關係或承攬關係,是否有因自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抑或有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事。
㈡又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陳
述:當時係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陳伯儀以自訴人名義代為訂立,由甲○○本人親自簽名用印,不清楚契約內容,但陳伯儀陳稱契約沒有問題,才會繼續施工,嗣因被告之父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以致建築尚未完成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民事卷第六0至六二頁),顯見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自始主張前開「委建契約書」是由被告之父甲○○簽立者,嗣因被告之父甲○○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否認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復因自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陳伯儀均未到庭,自訴人即撤回民事事件之起訴,轉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案件變易主張係被告偽造被告之父甲○○之簽名及蓋章,與之訂立前開委建契約書云云,此有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戳在卷可按,足徵自訴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本應就被告之父甲○○確有簽立前開委建契約書一情負有舉證責任,因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不無利用本件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可能。
㈢復查,自訴人主張被告究否偽造其父甲○○之簽名及蓋章一
節,本應由自訴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嫌疑,然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程序中仍僅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甲○○、自訴人公司總經理陳伯儀為證據方法,然因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據聽聞證人陳伯儀所述,係與被告之父甲○○親自訂立契約,是以,前開委建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確如自訴人變易主張改為被告所偽造者,已滋疑義,另證人甲○○亦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述否認前開委建契約書之真正,雖其子即本件被告乙○○確與自訴人有興建房屋契約之合意,但不清楚被告有無自訴人簽立前開委建契約書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前開民事卷第六二頁)在卷可按,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嫌,再參以證人陳伯儀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均無法傳訊到庭,因此,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曾於前開委建契約書上偽造甲○○簽名及蓋章罪嫌之懷疑,而有繼續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
㈣至自訴人另以前開臺南縣○○鄉○○段一七三建號房屋之使
用執照、建築執照、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登記謄本等書證為憑據,然此僅得證明被告之父甲○○確實有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況被告或被告之父甲○○均不否認與自訴人間有興建房屋之契約,已見前述,是以,兩造間因有興建房屋契約存在,致被告之父甲○○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登記,亦不違常情,因此,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在前開委建契約書上偽造其父甲○○之簽名與蓋章及有詐欺得利之罪嫌。
㈤況查,自訴人一再主張前開委建契約書真正之目的,無非希
望得以前開委建契約之有效成立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或被告之父甲○○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然徵之被告乙○○或被告之父甲○○均不否認有與自訴人成立興建房屋之契約,僅否認前開委建契約書之真正,並爭執兩造間興建房屋契約之定性究屬委建關係或承攬關係,是否有因自訴人不完全給付而有拒絕給付之權利,抑或有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換言之,縱前開委建契約書之真正無法證明,仍不影響自訴人得本於兩造間所存之興建房屋契約關係,向被告或被告之父甲○○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因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為之主張,應純係民事關係之糾葛,另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以減輕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虞。
㈥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顯然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無法認定被告所為有足夠相當之犯罪嫌疑,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