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2號自 訴 人 弘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第一銀行法務人員,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三00二─三三地號、雜地目、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九二四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之一號之廠房,係自訴人所有提供予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擔保借款,嗣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而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0一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惟第一銀行迄未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更未進行拍賣,遑論拍定,是以上開基地及廠房尚屬自訴人公司所有,並占有使用中,自訴人甲○○在廠房二樓安置祖先牌位,每日上香祭拜,詎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將自訴人公司大門門鎖損毀並換上新鎖,且以鐵鍊鎖上,使自訴人無法進出,妨害自訴人公司所有權之行使,亦使自訴人甲○○無法進入祭拜祖先及進入公司辦公,他人寄放於公司內之物品均無法搬運,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查知係被告所為,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自由法益,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及意志行動之自由,自然人固得為該罪之被害人,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既無精神意志及行動自由可言,自非該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若提起者,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意旨係以「弘夏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甲○○,下稱弘夏公司)及自然人「甲○○」並列為自訴人(甲○○自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業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弘夏公司並非自然人,即無精神意志及行動自由可言,無從認係強制罪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且該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撤回自訴),無從撤回自訴,自訴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撤回自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自訴意旨內容完全相符,乃同一事實,自毋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